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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5:19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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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统(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
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近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财统字〔2001〕2号),对2001年全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按照三部委《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表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中的基础数据,由计算机从被考核企业的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自动提取,作为“上报数”,生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随年度会计报表一并上报,企业不再另行填报。表中的“核定数”和“确认数”由考核部门对企业上报数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
在考核确认过程中,被考核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的“上报数”与汇总会计报表数据不一致的,需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另行上报,并附上说明材料。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根据考核部门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1、完成情况分3种类型,根据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确定,大于100%为增值,等于100%为保值,小于100%为减值。2、所处行业水平分5种情况,将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行业标准值进行比较后,大于等于优秀值的为优秀水平,同理可判断出良好水平、平均水平和较低水平,低于较低值以下的为较差水平。
(三)对于上年度和本年度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应根据增亏或减亏情况,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汇总会计报表相关指标由计算机分别计算出增亏幅度或减亏幅度,填列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中。
为使考核部门了解企业经营效益等情况,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中由计算机自动提取计算列示3项补充指标,即利润增长率(该指标计算时剔除了利润总额为负数的情况)、利润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
(四)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据额做出判断,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1、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2、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3、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4、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对以上4种特殊情况,考核部门必须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五)企业实际完成的保值增值率以考核部门核定数为准,并由考核部门在结果确认表中签署确认意见后加盖公章生效。
二、关于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材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上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保值增值考核工作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为考核依据。
(三)考核部门审核。其基本步骤为:1、核实企业提供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4、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上海、深圳、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在向财政部(统计评价司)报送汇总分析时要附上保值增值结果汇总软盘(一式两份)和“——省(区、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中央有关部门要将对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汇总分析和汇总软盘报财政部备案。
三、有关指标计算和客观因素调整
(一)年初、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根据企业实收资本的国有资本出资比例,依据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计算得出。
(二)各项分析指标基础数据均取自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根据财统字〔2000〕2号文件中的规定,其中所有者权益、资产总额取自资产负债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取自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良资产总额包括三年以上应收账款、长期积压商品物资和不良长期投资,取自基本情况表。
(三)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增加值,反映考核期间企业自身经营以外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因国家和授权投资机构直接投资或追加投资而使得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2、无偿划入增加:反映考核期间政府将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全部或一部分无偿划入本企业而引起国家所有者权益增加的数额。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对土地的评估)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4、清产核资增加:反映企业考核期间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5、接受捐赠增加:反映考核期间企业接受他人捐赠而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6、债权转股权增加:反映考核期间实行债转股后经国家批准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7、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影响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和地方政府认可的增加数,如“拨改贷”、各项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资本公积的部分,产权界定增加以及享受税收返还增加流动资本等,企业因发生潜亏而虚增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也应视为客观因素增加。
(四)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减少值,包括以下内容:1、经国家专项批准核销减少:反映考核期间经国家专项批准核减国家所有者权益。2、无偿划出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国家采用无偿划出国有产权或分立的方式,使原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少的数额。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减少:反映企业在考核期间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包括土地评估)后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4、清产核资减少:反映考核期间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批准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反映考核期间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企业资产的损失,进而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指考核期间上述因素以外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并经中央或地方政府认可的减少数。如考核期间消化了以前年度的潜亏,考核期间上缴政府或国家股东的利润分红等。
(五)按照财企〔2000〕295号文件通知,企业今年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故确认办法中相应的住房周转金不再作为客观因素考虑。尚未按规定调整的企业,仍作为客观因素增减项处理。
(六)扣除客观因素后国家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增加值+国家所有者权益因客观因素减少值。
附件:省(区、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工作完成情况表(略)


20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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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0.08.1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使用。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财政专户”,筹集和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建设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使用专户”,核算本单位城建资金收支业务。“城建资金使用专户”除核算“城建资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四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现有城市用地有偿使用费的70%;

(三)出租车经营权、路桥命名权及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的40%—50%;

(六)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七)国家拨、贷款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后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土地及建设项目出让收益中的80%;

(九)从城维费中开支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余府发[2000]24、25、26号文件规定每年减少的资金;

(十)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的资金;

(十二)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十三)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

(十四)城市建设维护税、供电、邮电、供水、公交城市建设附加;

(十五)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十六)城市管道煤气初装费;

(十七)政府调节基金当年征收的10%—15%;

(十八)防洪保安资金留存地方部分的20%,人防工程收费的50%;

(十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拨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其征收渠道不变,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三)市政公用设施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四)国家拨、贷款的城建资金,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用事业捐款和以资代劳的资金由接受捐资或受资代劳单位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六)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由发行银行直接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七)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八)预算外收入征收政府调节基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按存款进度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书面报告”(附工程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后,市财政局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城建资金拨入建设单位“城建资金使用专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并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5%—10%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单位要确保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保值和增值,市财政局、建设局要密切配合,收回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报表。市财政局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雹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市财政局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出售价格过高,抑制了居民的购房需求,加上房地产盲目投资、住房布局不合理、低租金制约等因素,造成了商品住房大量空置,严重影响了住房建设的发展。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扩大国内需求,促进住房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必须在改革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发展住房金融服务的同时,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调整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促进住房建设的发展。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建立与住房供应新体系相适应的住房价格体系。
要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的建立工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要加强对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控制在2%以下,利润控制在3%以下,并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等4项因素成本为基础计算。对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
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要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的商品住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依据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租售价格;必要时,政府也要规定开发
企业利润限制幅度。各地要制定灵活、有力的价格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空置住房的销售。
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抓紧建立基准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行政划拨土地政策的落实,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
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
二、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调整住房价格构成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再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
、保证金,合并重复的收费;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经济适用房实行减半征收)。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工程监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
的服务收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适当减收。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
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较大收费项目,要进行专项治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开征的城市,一律不得开征;对已开征的城市,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结合税费改革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制定治理方案。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各地应按照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
的收费标准的原则,对现行收费进行整顿。规范人防建设费,对住房开发建设,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要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按规定需要同步建设,但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而必须异地建设收费的,异地建设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要从严核定,人防工程
异地建设费规范方案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各地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建设中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出售、出租,建设费用不得进入房价;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三、规范住房价格及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建立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少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收费行为的约束,监督中介组织按规定办法和程序开展业务及收费。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和当事人接受评估及收费。
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众的服务收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要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深度以及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
相适应。对普通居民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核定。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公开工作,切实向住房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住房建设发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提租方案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对超
面积住房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实行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差别租金;对多占住房应退未退的,实行市场租金。在调租幅度较大、超过职工承受能力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允许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一定比例支付提租增加的租金。
各地要继续稳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相衔接,并考虑房屋的新旧程度及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增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透明度,防止违反规定低价售房倾向。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进行规范,促进
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积极健康发展。
五、加强领导,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当前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做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在政府
统一领导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的建设,并针对住房价格构成中土地取得费用过高、建设项目收费过多及开发企业的成本和利润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制定专项治理方案,逐步调整住房价格构成。要加强对
住房价格和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