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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7:15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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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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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罗碧升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和供应。
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法定程序审批供应。
京珠高速公路岳阳连接线两侧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市区已新修、拟修道路两侧市政府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及岳阳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地、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有关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审批供应土地,凡擅自供地的,废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必须带项目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娱乐、休闲、旅游渡假、疗养等庄园名义圈占集体土地;禁止擅自与乡(镇)、村、组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租赁”协议。已经签订的“征地”、“租赁”协议无效,在建项目必须停止施工,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外,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严禁非法扩大划拨供地范围;严禁以实物地租形式非法供应土地;严禁以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对象、供地方式、供地价格。

第五条 凡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以协议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供应。
经营性邮政、电信、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全部有偿出让,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地。
原非经营性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用地改为经营性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用地的,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六条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集资建房;禁止以划拨土地作价出资、入股、联建、联营等方式与他人联合开发。
违反上款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土地依法收回,对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利用划拨土地联合开发的,废止联合开发协议,土地依法无偿收回;已经动工的,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凡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可以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划拨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公开出让。

第九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管理,禁止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从事商品房开发。
对特困企业、企业改制置换干部职工身份中的无房户和城镇居民中低收入者没有房屋居住的或住房条件极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其户型标准、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销售价格应当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买者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土地但实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交税费,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追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闲置的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闲置2年以上(含2年)的,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的,依法收回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撤销或整体搬迁后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及其零星闲置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赠与等,应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交易。土地使用权严禁场外交易。
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土地转让价格。转让价格偏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
任何单位因债务纠纷以裁定、判决或其他形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必须经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拍卖,拍卖应符合城市规划,所得收入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收,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债务。
法院查封、冻结的土地,其价值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债务相当。并明确查封、冻结土地的四至和面积。查封、冻结的土地,价值不明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抵押登记、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过户、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的,执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受理的通告》规定;涉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