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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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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增加其编制,其人员、设备和基金征缴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和征缴、个人账户的管理、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并提供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与国家适当补助相结合、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坚持全市基本框架相对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分步实施,并逐步向全市统一政策过渡。
第六条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实施步骤上,可采取逐步过渡措施,即根据农村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调节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逐步实现并轨。
1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
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可按全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或换算成绝对额确定。起步第一年按40%左右掌握,以后逐年提高4—5个百分点,经过4—5年过渡,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第七条建立完善以纯农人员为主体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组织实施: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本市户籍的农村劳动力。
(二)基金筹集的原则。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原则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参照上年城镇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左右确定,每年由市和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三)建立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负担、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为兼顾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具体分担比例可由县级市(区)视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其中个人负担按50%左右掌握。
各地对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可对纯农人员的年龄设置一定条件,一般按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左右掌握。
(四)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制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高于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每年定期公布。
第八条对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县级市(区)在确定补贴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农民已有的土地保障情况和未来财政的承受能力,起步不宜过高。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村集体经济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九条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退休养老年龄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未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采取“大账户小统筹”的运作模式:
(一)国家、集体的补助补贴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或由个人全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左右记入个人名下,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10%左右建立统筹基金,适时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农民适当增发养老金,以及给参保死亡人员家族计发丧葬补助费。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退休养老年龄;(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养老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可采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享受。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按既能确保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参保人缴费多少的原则,实行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积累额挂钩,具体由各县级市(区)制定相应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为有利于城乡劳动力就业统筹,方便职工流动,应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互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将被征地的保养人员和适龄劳动力逐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所需费用由征地补偿安置费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征地发生地的财政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考核目标责任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力度。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农村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确保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除将基金的结余额存入银行和用于购买国债外,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运营所得收益归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为增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各级财政应建立农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基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六条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期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列账,纳入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在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应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过渡期满后,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与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并轨。
第十八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对纯农人员采取的财政补助应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落实,具体事项由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顺利推进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向全市相对统一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过渡和并轨。各地凡制定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涉及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调整,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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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1998]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十二)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等应按照群体化、序列化、层次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在地理实体上应相关联成系列使用。

  (十三)汉语地名的拼音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一)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二)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三)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一)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二)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四)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五)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一)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四)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用字和读音;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在征得市地名办的意见后,按行政区划的级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镇、区的自然村、集市、居民区及其路、街、巷等名称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国土所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城区路、街、巷、居民区、集市、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属市规划建设的路(道)由公用事业局提出定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余由开发、承建单位提出定名方案,送区国土所审查,经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九)地名在命名、更名后三个月内必须设置正确的地名标志;

  (十)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和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一)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形式、主要内容和书写格式:

  (一)在市城区及各镇范围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由市地名办按有关要求制定标志的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不能标注外国文字;

  (三)格式一般要求以横排从左到右书写,汉字下面亦从左到右标注汉语拼音;如果需要竖写的,要求从上而下书写,在每个汉字下面从左到右标注其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和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此项目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广告、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邮电部门不予投递信件,并不办理一切电信等业务;

  (四)宣传媒介停止为其宣传广告业务。

  由市地名办发送《违反地名管理规定处罚通知书》到以上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市地名办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广电总局关于2005年度(第二批)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2005年度(第二批)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


  2005年8月16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直有关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2005年度(第二批)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批复说,2005年度(第二批)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共收到全国93家动画制作单位报送的申请立项剧目共251部、25097集,长度为358794分钟。经审查,批准立项的剧目239部、24534集、长度为349133分钟,分别占申报总数的95.2%、97.8%和97.3%。暂未批准立项的剧目12部、563集,长度为9661分钟,分别占申报总数的4.8%、2.2%和2.7%。
  一、各动画制作单位要慎重对待动画片题材申报工作。经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片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未投拍制作的,立项自动作废。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重新申报。经批准延长有效期的,应在一年内投拍制作。期满仍未投拍制作的,立项作废。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单位对同一题材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经批准立项的动画片片目如需变更片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总编室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合拍动画片的立项和拍摄遵照《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41号令)的有关要求执行。
  四、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辖区内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初审工作,并密切关注和掌握本省已立项的动画片的制作情况。

  附件:2005年度全国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第二批)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