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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3:26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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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各地、市、县(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3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考核培训处联系。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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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困惑——以构建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为契入点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必然要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制度。但如何选择移植的法律制度,以及怎样将其根植于社会主义土壤,充分为社会主义服务是现阶段法制建设过程中急需应对的又一难题。本文以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为例,深入剖析法律土壤在法律移植中的作用,对于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法律本土化面临的困惑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法律现代化;法律本土化;诉辩交易;法律移植


一、法律移植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法制现代化代表着人类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具体而言,法律现代化包涵三层意思:第一,法律现代化意味着一种内制改革的需求,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对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给予广泛的有效的法律调节,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配套、内容完善。第二,法律现代化体现着受外力促进后的创新精神,反馈着现代文明的所有成果和优秀品质,强调剔除愚昧落后甚至野蛮的因素。第三,法律现代化是一种最高境界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拥有深邃的对法律适应时代需求而进化的理解和认同,代表着人类前进过程中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它不是孤立封闭的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各种不同的法律文明必然发生相互撞击和冲突,并导致相互渗透、吸收和融合。特别是现代社会,世界各个民族和国家都处于共同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之下,各国政治、经济活动的相关性和互动性因素加强,从而客观上要求各国立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法制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强劲势头。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不可能走封闭式的道路,而法律移植正是移植国突破狭隘的民族界限,面向世界寻求法制发展的结果。因此,移植外国先进法律是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二、 移植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前提

  任何制度的设计建构都离不开其背后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以及文化传统、民族特征,就像鱼的生长与水息息相关一样,不同法制有它特定的生成环境,再好的法律制度离开了合适的文化环境尤其是法律文化环境也会失去生机与活力。法律移植指移植国有目的地对外国法制进行选择和创新的结果, 这种选择和创新必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它是个复杂的过程,正如植物移植需要考虑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差异,器官移植需要考虑人体的排他性因素一样,法律移植也要考虑外国法在本土社会环境中的融生问题,而这比植物移植和器官移植要复杂得多,它是“移”和“植”的统一,既包括对外国法的移入,也包括外国法在本土的培植,这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而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如何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先进法律制度成为法制现代化能否实现的基石之一。本文通过分析诉辩交易制度在中国构建过程中的困境,说明法律制度对文化环境的依赖关系。
  诉辩交易或者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肇始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亦称答辩谈判(Plea Negotia-tion)和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答辩交易。其最大的特点是高效便捷,节约司法成本。
诉辩交易之所以在美国诞生,有特定的渊源,与美国的社会环境、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社会心理因素密切相关。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当的理念,其价值观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在刑事程序中实行“罪状否认程序”,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宜判的权利。在美国,公民与政府的人格是平等的,诉讼中的地位对等,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命运,即使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切身利益而进行的“自愿而明智”的选择。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是诉辩交易的前提,美国实行公诉垄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证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力,而是由检察官与被告解决,检察官享有刑事追诉的决定权。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愿望,是诉辩交易盛行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压力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诉辩交易盛行的直接原因。另外,美国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也是诉辩的交易盛行的一个重要条件。
  而在我国,虽然从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看,设置诉辩交易程序已经具备了条件。比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同时142条也规定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在审判中形成了检察官主审、控辩对抗、法官居中的局面,已经具备了设置诉辩交易的理论基础。再者我国正处于变型转轨时期,各种犯罪案件急剧上升使得诉辩交易制度的引进存在必要。但诉辩制度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以及某些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首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诉讼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在诉辩交易制度下,被告人本来自己没有犯罪但可能出于各种考虑,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这就违背刑事诉讼法当中的证据原则;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人是否承认来认定,而诉辩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悖。并且,诉辩交易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诉辩交易,势必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对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证。同时我国目前的司法职业环境、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都不能适应诉辩交易制度的要求。如果实行诉辩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的情况下,新的腐败难免会乘虚而人。
  如上所述,诉辩制度在很多方面与中国传统的法制环境、本土法律资源以及法律文化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与矛盾,但我们不能因为阳光会投下阴影而拒绝光明,不能因为中国当前的某些法律文化、法律土壤中的某一成分不适宜该制度是我培植而否决该项制度在当前中国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判断是否应该移植某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深入分析该法律制度在国外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之上,联系中国当前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以确认是否存在培植该制度的空间以及空间的大小。对于只是存在生长空间的大小问题而非有无的情况下,不能断然否决考虑移植的制度在国内存在的合理性与合理性,需要我们做的或者说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培育符合需移植制度生长的更好的土壤,拓展其发展空间。正如对于诉辩制度一样,我们的当前工作就是培植适宜此种制度生长发展的法律土壤与文化环境,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式的诉辩交易制度,实现诉辩制度的本土化。

三、法律本土化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一个国家的传统作为活生生的文化存在的现实土壤,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轻易割断与彻底决裂的,无论我们在主观上怎样彻底地摆脱传统的束缚,怎样企图与传统实行彻底的决裂,但在实际上可能仍然带有传统赋予我们的观念框架和文化眼镜。而西方文化作为活生生的有机联系的系统,在与其进行全面接触与认识之前,我们无法先入为主地对它的各种因素进行准确的判断,更无法对整体结构中的各个分子进行好恶的取舍,并且一个国家在主流文化以外,民族、区域、城乡、环境等的差异,除了考虑与主流文化的融合,更重要的是与千差万别的亚文化进行调适。因而本土化是中国法治走向现代化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即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非光复旧习,注重中国现实、国情而非脱离社会需要,坚持中国法治发展特色而非盲目崇拜西方。任何企图依靠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完全照搬、移植西方的法律来来实现本国法律的脱胎换骨从而完成的法制现代化的企图,不仅在是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事,而且注定是难以成功的。60年代法国比较法权威达维德曾以法国法典为蓝本帮助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个形式上相当完备的现代化法典,但却因不符本国国情,被人们讥笑为“比较法学家的乐事,非洲人的恶梦”。但我们所说的传统文化资源并不是单纯的从历史中去寻找,更多的是从生活中着手,以习惯、行为为视角,正如苏力先生所说的“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是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这种东西,无论中国当代正式法律制度在其他方面是如何西化了,都仍然在对中国社会起很大作用。”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和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中国本土的传统法文化是不会轻易灭亡的。立足于中国国情,警惕法律上的历史虚无主义,珍惜传统中一切有一价值的、有益于现代的成分,注重对传统的认同与衔接,就是必然之事。中国的法律问题必须由中国人自己解决,中国的法律发展必须是适合中国本土化的模式,“跟着人家乱跑”的急功近利的“拿来”行为,只能解决“应战”的燃眉之急,终归是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本土法文化是一份必须承受的财产,是我们法文化现代化举步的第一阶段。在今天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本土传统法文化中有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重视与发展的,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中庸等等。这些对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没有这些,有可能人类创造的法律文明会毁灭法律本身。在追求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以西方的是非为是非,按西方人的要求和模式去分析、论证有关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否则我们的法制建设就会亦步亦趋地被别人牵着鼻子走,丧失了从根本上去挑战和回应西方法文化的勇气,从而失却了自己文化的主体性。无论西方学者对中国问题,褒也好,贬也好,都是西方学者在特定背景下的认识,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这种认识也可能是一种完全失真的中国形象,我们要慎重些,多加一份戒心。西方学人(包括海外华裔学者)的观点不能成为我们骄傲的资本或悲观的依据,中西方法律所走道路不同,用西方法的标准来衡量或裁剪中国,是不合适宜的。事实证明,凡是具有传统依托的法律变革往往能取得较为显著的成果,例如解放后我们所用的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改造制度等。而没有传统作为依据的改革,往往在实行中举步维艰,或流于形式,或弊端百,防不胜防。黑格尔有言:“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地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法律’所表现的风俗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

四、结语

  当代中国,在充分认识到外国法律的先进性的同时,应结合中国实际考虑,是否具有移植、借鉴该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真正发挥作用除了制度本身外,更为重要的还赖于它所根植的土壤与所处的文化环境。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充分考虑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法律资源,以“法来源于习惯”为视角,挖掘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历史,吸取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结合中国法制资源及传统文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实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何勤华等著:《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王晨光.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比较法学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A ] . 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C]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徐国栋.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J ] ,现代法学,1997(3)。
【4】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5】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6】周领军.试论诉辩交易何以可行[J ],政法论坛,1995(3)。
【7】李辉,丁雯.应尽诉辩交易制度初探[J ],前沿,2003(9)。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9年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卫生统计工作,发挥卫生统计工作在多层次决策和卫生事业管理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适应工作职能和管理方法的转变,促进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组成部分。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卫生资源的分布与利用,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监督,认真做好优质化服务。
第三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为把统计机构建设成为具有信息、咨询和监督等多功能的智力型权威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根据综合统计任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特别要重视基层统计工作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卫生统计工作要努力实现“六化”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解决统计机构、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具体问题。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和监督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领导都应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方式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二章 卫生统计组织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独立的综合性多功能统计信息机构),本部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相应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机构,本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立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
一、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包括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医院(包括县医院)专职统计人员配备如下:
1.300张床位以下 2—3人
2.300—500张床位 3—4人
3.500—800张床位 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 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防疫站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卫生防疫站(包括县卫生防疫站)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它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部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部领导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负责全国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部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四、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全国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六、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国际交流工作。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厅(局)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本地区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四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开展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由各级卫生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 卫生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卫生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坚决防止报表多乱。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卫生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须由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统计年报能满足的不用季报,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五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定期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卫生事业发展及其管理,卫生服务需求和效益的综合分析,加强对卫生保健和人民健康水平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干部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卫生统计和地方卫生统计资料,分别由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提供和公布全国或地方卫生统计资料,须分别经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或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核定,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都应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统计资料的提供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卫生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为了保持卫生统计队伍的稳定,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经过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以及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委托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卫生统计专业,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培训班或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卫生统计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排。
第三十一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积极组织本单位统计干部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和培训班学习,帮助他们提高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卫生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专心搞好本职工作。

第八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卫生统计任务及时、准确地完成,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按照《统计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它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