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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3:0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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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造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我国的建设是有计划的建设,全国各地区各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工作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决不可以违反国家的统一计划。我们现行的工业管理体制基本上是符合这种要求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现行工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两个主要的缺点:一个是有些企业适宜于交给地方管理的,现在还由中央工业部门直接管理;同时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工业管理中的物资分配、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职权太小。另一个是企业主管人员对于本企业的管理权限太小,工业行政部门对于企业中的业务管得过多。这两个主要缺点限制了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主管人员在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的统一计划以内,给地方政府和企业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国家统一计划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权力,正是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国家的统一计划,这是国家统一计划所必需的。为了适当地扩大地方政府在工业管理方面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国务院现作下列的规定。
第一、适当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
一、调整现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作为地方企业。
现在属于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的企业,除了若干企业必须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纺织工业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骤。
重工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凡是属于大型矿山、大型冶金企业、大型化工企业、重要煤炭基地、大电力网、大电站、石油采炼企业、大型和精密的机器、电机和仪表工厂、军事工业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工业,仍旧归中央各工业部门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厂凡属可以下放的,都应该根据情况,逐步下放。
森林工业部所属的企业,除个别单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余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业下放。
建筑企业中的土建部分,在许多地区应该逐步下放,由地方统一管理。
中央各有关的工业、交通部门,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同地方政府协商,提出下放企业的名单,报告国务院批准以后,实行下放。
一切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都实行以中央各部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加强地方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领导和监督。
二、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物资分配方面的权限。
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地方所属企业(包括地方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和商业系统这三个方面所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国家经济委员会所管的全国统一分配的物资(以下简称统配物资)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物资(以下简称部管物资),仍旧各按原来系统申请和分配。地方国营、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申请和分配。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地方商业机关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申请分配的物资,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有权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的缓急,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数量、品种和使用时间方面的调剂;各个系统的企业,都要服从这种调剂。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应全国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存放在某地企业内的或者是仓库中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不能调动使用。如果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适当扩大企事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1957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议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那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那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共占各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象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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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26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1999年8月7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增加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第五条第四款修改、增加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六、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七、第八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八、第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四款“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十、第十五条第(五)项、(六)项修改为:

第(五)项:“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六)项:“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

(1999年8月7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令发布,2008年10月14日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和生长,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区内从事生产、生活、开发建设以及商贸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功能区域划分适用的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

标准》(GB3095-1996)。

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第五条 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第六条 各类功能区域之间设置缓冲带,其宽度及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别是:

(一)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二)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二级标准;

(三)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5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第三章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一类功能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功能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采用电能、太阳能、人工煤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能源,逐步缩小三类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生产工艺。

城市建成区及二氧化硫控制区内,限制原煤散烧。禁止高硫、高灰份煤的直接应用。

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功能区域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环境空气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防止和减轻环境空气污染。


第十三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四)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五)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六)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法复字(91)第1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