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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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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
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
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
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
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
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
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
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
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
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
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
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
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
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
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
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
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
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
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
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
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
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
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
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
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
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
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
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
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
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
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
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
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
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
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
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
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
的0.5%至2%。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招标人或
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原件,也可以
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
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
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
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
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
处罚的。
  第三十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
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
  (二)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
章和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全,或
者辨认不清产生歧义,或者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说明哪一个有效,或者在
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未说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不一致,不能提供
其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明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八)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
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十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
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
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3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
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
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确
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
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
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
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
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
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
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
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
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
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
理和查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
报。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
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应当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
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
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
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
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
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
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
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
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
组建、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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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交通部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7月5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
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
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 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防火设计,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准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同时要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工程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验收。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在建筑审核业务技术方面予以指导。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同时报部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港区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
第十一条 港口装卸、储存、运输、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
一、运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准运证,并主动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监督和门卫的检查;
二、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使用专用码头、仓库、货场;
三、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使用的机械、工属具,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储存,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混放。遇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人员,应了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物理、化学性能,要经过防火防爆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由所在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位工作,还应严格执行防火防爆制度,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港区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禁违章用电。
第十三条 进入港区仓库、货场、危险品作业现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戴火星消除装置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 进入港口装卸作业区或仓库、货场、油区、油库以及登轮作业的人员,严禁携带火种。
第十五条 港区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物资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认可。
第十七条 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实行动火管制。
在港口码头、港作船舶等非消防重点处所进行的一般性明火作业,由港口安全、生产部门负责审批,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处所和消防重点部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在港口水域锚泊、作业的运输船舶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报经港务监督(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对火灾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积极参加动火方案研究,并实行消防监督。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危险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要设立专人负责动火审批工作。负责动火审批的人员,必须具备防火防爆知识。因审批不当或违章作业而发生火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进行明火作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动用明火的单位、船舶,应按规定向主管动火审批部门申报;
二、动火单位应指派专人到动火现场看护,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审批部门应派人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
四、对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部门应派消防车、船实施现场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口客运部门应增设专(兼)职危险品检查员,配备必须的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船。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险货物,必须具备适载条件,严格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按照危险货物性质,合理配载。
二、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船舶消防业务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防火措施及灭火方法;
三、港口货商或生产调度部门应在作业前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提供所载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以及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或通过港区特定水域时,必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全面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把防火安全工作纳入经营管理之中。可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协助行政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三、组织制订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经常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七、领导企业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负责消防奖惩事宜。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补充更新,使之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铁路机车、车厢不准甩放在消防通道上。
基建维修、电力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专用消防车、船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方面。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沿海开放港口和内河重点港口应设立港口公安消防队,负责对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区内的设施、物品发生火灾的扑救。
消防站的布局、装备标准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型油库、危险品仓库、大型物资仓库以及地处偏远、规模较大的厂、站,要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指导。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港口所属基层生产部门,应在编制内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单位防火负责人和管区派出所防火民警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拖消两用船是港口公安消防队扑救船舶火灾的辅助力量。平时由生产部门管理使用,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业务指导。灭火时服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统一调动、指挥。船员要经常进行消防业务学习和演练,提高灭火技能。船上消防系统要经常维修保养,灭火药剂要配足,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港口各单位应加强群防群消,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在港区内发现火警,都应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消防队准确地报警。
通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三条 港口消防队接到报警后,消防车须在五分钟内到达起火现场;消防船应在五分钟内启航,以最快速度赶赴火场。其他车辆、船舶应为其让路。
第三十四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时,由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海上安全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施救。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指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服从调动。扑救船舶火灾时,应吸收船方人员参加,共同研究制定灭火方案,避免扩大损失。
港口陆域发生火灾,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统一指挥扑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协助。没有建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队的港口,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火场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扑救火灾时,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用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
第三十六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港口公安交通管理、港务监督(港航监督)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及人员,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七条 港口公安消防队参加扑救有保险的外单位的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对在港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关于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费用和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职工的医药费用和抚恤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执行消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九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港口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二、负责港口公安消防队伍的组织领导,对专职、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三、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检查,并对查出的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对不执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五、负责港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和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以及参加竣工验收;
六、负责港区明火作业审批或监督;
七、对危险货物装卸、运输、储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装(卸)载危险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督、护航;
八、对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实施消防监督;
九、对辖区单位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配备、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负责起火原因的调查。在港船舶火灾的调查,要吸收船方、港监、船检等部门参加,联合进行调查,作出火因技术鉴定,并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负责辖区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
十二、负责对消防器材、设备等的规格、性能进行检查;
十三、负责考查评定、奖励在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消防法规,对管辖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对管区内建筑施工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协助管区内消防重点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灭火应急方案;
五、对管区单位的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六、指导管区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
七、对管区单位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配备、管理等,进行检查;
八、对管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措施;
九、参加管区内发生的火警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消防监督任务,必须着制式警服,佩戴消防监督臂章,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十二条 各港区派出所应设专职防火民警,负责辖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全面达到公安部规定的消防十项标准,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
二、在扑救火灾中,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予以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五、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及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七、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的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奖励单位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和本办法的人员(包括外籍船员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施工人员不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生产作业,违章蛮干的;
五、对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撤消其监督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港口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防火管理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 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配备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作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管辖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或者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采集相关信息,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点,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户籍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制度,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五)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采集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内流动人口的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三)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配合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和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主管理〕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各类开发区、住宅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地,可以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制定计划生育公约,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办理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和具体业务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定期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七条〔计生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定期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规定检查避孕节育情况,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协助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权利义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享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失败,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节育情况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签订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在地的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副本。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与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服务奖励优待〕流动人口享受与现居住地居民同等的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的规定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四)免费获得农村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筛查;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在子女入学、公租房、廉租房、公共就业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的照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生育调节与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依法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再生育证。
   第二十三条〔均等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分解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进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信息采集、更新和动态管理,开展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预警监测和综合分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隐私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便民维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物业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部门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一条〔计生技术、医疗机构责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未签责任书责任〕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现驻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未办交婚育证明责任〕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计生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生育责任〕流动人口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等相关信息。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救济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