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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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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一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开采矿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原则划定。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盐资源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盐业企业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土地、滩涂、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下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防潮坝体应按当地历史最高潮位加风浪高度,再加20%的保险系数,确定坝高,并按坝体外侧坡降1:20的比例确定坝基宽度。缓冲带一般应在从坝根外沿起向临海方向延伸50-200米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取土区应在缓
冲带外侧50米的范围内确定。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应按当地历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接洪面积,以确保盐场安全为原则确定坝高、坝基宽度及排淡沟道的深度和宽度。清淤区应按实际需要,在排洪沟道外侧划定,其宽度不得少于10米。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纳潮沟道的长度、宽度及深度,应以确保盐场正常纳潮为标准确定。清淤区应按实际排泥量划定。
(四)输卤管道两侧各1.5米内的地带。
盐场保护区由各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会同同级土地、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确定,并报省盐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及从事其他有损盐场的活动。未经省盐务局同意,不得在输卤管道保护区内挖土、植树、修建建筑物。

《盐业管理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及其他设施,由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盐业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
(三)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盐业企业已开采的矿盐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和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五)盐业转运码头、港站、桥梁、道路及专用通讯设施等。
第十七条 盐业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开办制盐企业,须申请领取由省盐务局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核发制盐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设备及生产工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已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制盐许可证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和伪造。
第二十一条 盐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二十二条 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盐务局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省确定的指标下达,各市地、县(市、区)和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盐的质量争议时,应以省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等方法加工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由省盐务局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局批准。
属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计划,由省供销合作社编报省盐务局,并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
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属于省盐业公司的盐业运销港站,直属省盐业公司领导。
第二十八条 盐的批发销售体制维持现状不变。
非产盐区的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产盐区实行近场放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指定的企业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销的,应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盐业运销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划定的销区组织供应各类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换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做他用或转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渔乏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并应重点保证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盐的铁路、海运干线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归口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统一提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海盐产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项盐业专项资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省供销合作社应配合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非产盐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制盐企业严重违反全省制盐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设备、生产工艺落后,限期内不能改进的,由省盐务局吊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合法财产及进行其他有损盐场活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
(三)制造或销售以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为原料的盐产品的;
(四)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盐产品的;
(五)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
(六)违反本办法私运、私销盐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罚没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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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的通知


(2002.04.25)

银发 〔2002〕 106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中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就中资商业银行使用人民币资本金购汇充实外汇资本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完善的操作规程的条件下,可根据自身外汇总资产规模向人民银行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二、各商业银行需凭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在批准的购汇规模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申请购汇。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市场供求状况逐步安排银行购汇。

三、各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提交的购汇规模申请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所申请购汇规模的测算依据;

(三)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管理情况的分析报告;

(四)最近一年内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考评报告,或者各行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以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30日。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30日)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等发生符合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分娩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等;
(二)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因实行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因第(一)项、第(二)项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因第(三)项手术第一次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妊娠引起的并发症第一次治疗的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第二次及以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所发生的分娩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流产术、引产术、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手术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等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资格审定、管理和年审,均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长劳〔2000〕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除交验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外,还应按下列规定交验其他有关证件或证明:
(一)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和《生育证》。
(二)实施引产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的应到本统筹地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作为本人妊娠诊断、检查和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女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 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行垫付。出院后,凭分娩医疗机构急产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医务科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生育证》、居民身份证及有效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超过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支付标准的按标准支付,低于支付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或《孕产妇保健手册》;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须提供配偶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
(四)失业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