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立项后,参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管道敷设、市政、园林古建筑等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建筑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职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局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建筑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培育、完善建筑市场体系,引导建筑市场管理向规范化、法制化、程序化方向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造师的资质(资格)证审查和年检;
(五)负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中介方等行为,依法查处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障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六)落实农民工工资各项保证措施,负责辖区农民工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等;
(二)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并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实行鉴证;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劳动用工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二)依法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调解仲裁劳动纠纷,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建设领域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土地、城管、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的建筑物、构筑物、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以下数额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参加新招投标建设项目的投标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或私有投资的项目必须持有当地银行提供的项目资本金证明。
第九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园林古建筑等),都必须按照行政区划进入各辖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承发包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交易中心以外场地进行招投标活动。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包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将应当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三)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四)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章 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各参建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实行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进行建筑施工承包的建筑企业,应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外省区进入本市的建筑企业,必须先到自治区有关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参加承揽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建筑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在承包工程施工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建造师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开工前,建造师注册证书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押证施工。
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建造师,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二个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与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相应的办公条件,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停工通知中涉及的安全隐患应由建设、施工单位及时消除,待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责令停工后,对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私自撕封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七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提供按规定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证明材料、与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施工放线,质监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或提请建议自治区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