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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3:3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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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199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欧盟委员会通过针对中国水产品进口的决议97/368/EC(见附件),禁止中国鲜活水产品进口,对中国冷冻和加工的水产品在进口通关时实施批批检验微生物,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进口。7月份,欧盟又派出专家对我山东的两个水产品

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欧盟委员会将在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的进

口检查结果和欧盟专家的现场检查报告对其97/368/EC决议进行复议。

  因此,欧盟成员国对我国水产品的进口检验结果如何,已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检验结果不好,会导致欧盟禁止所有的中国水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目前,欧盟已禁止印度、孟加拉和马达加斯加的水产品进口,并准备对越南、缅甸和巴基斯坦采取措施。我们决不可以掉以轻心。

  为了使中国水产品能继续对欧盟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近几年,国家局曾分别向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递交了申请注册名单(简称老名单),有400多家水产品加工厂分别注册。去年欧盟来华检查后,各局重新挑

选上报了对欧盟申请注册名单,国家局于今年7月向欧盟递交(简称新名单)共有58家工厂。欧盟目前尚未批准新名单。为确保对欧盟出口水产品不再发生卫生质量问

题,现请你们在接受报验时按如下要求掌握:

  (一)对既列在老名单又列入在新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对欧盟出口,可以接受报验;

  (二)对正在执行合同的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可接受对欧出口报验,但要严格把关,掌握合同总数量,合同执行完毕,即不再接受报验。其余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一律不再接受报验。

  (三)对仅列在新名单中的工厂,待新名单正式批准方可接受其产品对欧盟出口报验。

  二、加强对工厂的监管,从原料、加工、包装到储运,各环节均要认真监管,避免再发生各种问题。

  三、加强对欧盟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特别是沙门氏菌和弧菌属,必须批批检验并做好记录。

  四、严格执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专号专厂专用,不得借用、冒用注册代号。

  对欧盟出口水产品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欧盟委员会决义97/368/EC及参考译文

 

附件

          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6月11日关于对来

       自中国的某些水产品采取一定的保护性措施的决议

               (97/368/EC)

 

欧共体委员会:

  考虑到欧共体缔结的条约,

  考虑到经96/13/EC指令修改了的理事会1990年12月10日的90/675/EEC指令规定了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进行兽医检查的机构实施管理的原则,特别是第19条,

  鉴于对中国的一个加工厂生产的冷冻熟贻贝肉进行进口检测时发现有副溶血性弧菌存在;

  鉴于食品中存在副溶血性弧菌是由于食品加工前和(或)加工后卫生不良的结果;

  鉴于食品中副溶血性弧菌的存在对于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鉴于不再允许从中国的有关工厂进口产品;

  鉴于共同体对中国的检查表明,(中国)各主管机构的权限和/或相互间的信息沟通之事须予以澄清;

  鉴于共同体边界检查站的检查结果表明,存在着与水产品生产和加工有关的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

  鉴于在共同体(对中国)现场检查核实情况之前,原产于中国的所有新鲜水产品都不允许进口,这里讲的检查应包括捕捞渔船卫生的核实;

  鉴于所有原产于中国的加工和冷冻水产品在共同体边检站申请进口时应予以抽样,以说明其卫生状况;

  鉴于本决议的复议须基于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和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进口时所做检查的结果;

  鉴于本决议提出的措施符合常设兽医委员会的观点,

  通过了本决议:

                 条款1

  本决议适用于中国产的新鲜的、冷冻的和加工的水产品。

                 条款2

  1.各成员国禁止进口原产于中国的新鲜水产品。

  2.除第1点外,各成员国禁止进口下列中国工厂生产的所有形式的水产品:青岛红岛水产集团公司水产加工厂,注册编号3700/02539。

                 条款3

  各成员国须使用适当的取样计划和检测方法,对原产于中国的每批冷冻或加工的水产品进行微生物检验,以确保有关产品不存在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种检验必须进行,特别要测定沙门氏菌和弧菌属是否存在。

                 条款4

  除非条款3中所列检查的结果令人满意,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允许条款1中所列产品进入本国或转口至其他成员国。

                 条款5

  所有执行本决议产生的费用由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支付。

                 条款6

  本决议将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提供的列于条款3中的检查结果资料和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进行复议。

                 条款7

  本决议发送至各成员国。

  1997年6月11日于布鲁塞尔。

 

                              交委员会

                             Franz 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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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桂政发〔2010〕27号,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将按该办法实施问责。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区“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自治区监察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和自治区通报批评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节能减排△ 问责△ 制度 通知

抄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4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北政办〔201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桂政发〔2010〕27号,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桂政发〔2010〕27号,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将按该办法实施问责。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区“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自治区监察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 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 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和自治区通报批评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
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
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