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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9:01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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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
  (一)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业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2.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计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目录,确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
  9.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10.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11.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六)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市经济及本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八)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主体
  (一)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市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管理处,为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关,其他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1.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采购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4.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5.建立与采购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6.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三)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3.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4.具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5.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1.具备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4.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5.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实行登记管理,其资格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核准。

  第三条 政府采购范围与形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别。
  1.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2.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修缮工程项目等。 3.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等。
  (二)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和小额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处统一组织的采购,财政部门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并逐步实行定点采购。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集中采购:
  1.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2.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
  3.单位价值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产品设备;
  4.价值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建筑、水利工程、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5.年累计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服务项目;
  6.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燃油;
  7.采购机关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8.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
  (四)未达到上述第(三)条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各采购机关可自行组织采购。
  
  第四条 采购办法
  (一)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示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家以上特写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经较昂贵的货物;
  3.财政拨款的建筑工程和修缮工程项目;
  4.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货源单一,无替代供应商,或原采购合同有特殊规定,以及为扶持相关产业,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可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法。

  第五条 招投标管理
  (一)公开招标采购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二)招标公告应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载明以下内容:
  1.招标项目名称、数量;
  2.招标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5.投标时间和地点。
  (三)招标文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3.投标价格的要求及计算公式;
  4.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5.投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6.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7.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8.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9.开标、评标和定标的时间及评标原则;
  10.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五)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六)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开标前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效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八)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九)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十一)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采购预算编制
  (一)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科室审核。
  (二)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各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
  (三)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市直各部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一并编报政府采购决算,由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审核;财政部门各业务科室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及政府采购决算说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汇总本级政府采购决算,上报市政府。
  
  第七条 采购资金管理
  (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不得设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
  (二)凡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资金都要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机关自筹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必须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
  (三)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单位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余资金,属财政资金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机关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机关。
  (四)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
  (一)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的,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批准面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违法法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鉴定采购合同的;
  7.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由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规章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管理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三)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四)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具有上述(一)、(二)、(三)、(四)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及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各县(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佳木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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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将生产的蒸汽、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供热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改造成其它类型的,供热企业只负责原设计标准内的维修费用,超出设计标准部分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同意,报规划局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企业要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 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供暖期限;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无误,让热用户满意。
  (六)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七)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拒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暂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收缴采暖费;2007年10月1日起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调整采暖费收取标准,必须坚持用户受益、企业微利、保障运行、动态管理、基本平稳的原则,广泛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报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
  第三十条 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催缴通知书送达10 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不交费户可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供暖,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供热设施安装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贴付,以及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需。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低于16 ℃(不含16℃)为不合格室温。
  测温方法: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报程序与处理:用户发觉居室温度低于标准或突然停热,应及时向供热单位通报。供热单位应于24 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检查原因,立即整改,并据实记录室温不合格天数。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章认可。
  第三十五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单位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  监察规定: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供热单位应按标准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但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