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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7:52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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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公布《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粱绍棠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必须及时、合乎法定要求。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必须及时、合法、适当,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由它们联合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各自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并在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行政拘留;
  4.对公民处以剥夺财产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剥夺财产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国家和省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必须列入备案范围:
  (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拘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从事报送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同意,报送单位可以不报送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和报表制度,按季度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同一法制工作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由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们的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下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的;
  (四)不适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七)同级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不适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虽然不与上位法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相抵触,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符合客观规律;
  (二)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三)规定由某一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更为合理,却规定由另一主体享有该权利或承担该义务;
  (四)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适应,如,规定的某一主体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相比畸重;赋予某一主体过多的权利,却不要求其承担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比明显悬殊;奖励措施与应当受到奖励的行为相比明显悬殊等;
  (五)某一规定是否失效难以识别;
  (六)某一规定无法执行。
  本条所称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暂扣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章作出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执行。违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前款规定时,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定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适用于依照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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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社会抚养费和计生事业费中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妇联、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增加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休假待遇。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二)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三)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四)放置或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后分别休息2天、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1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另增加产假14天。



第七条 凡享受本办法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假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所在单位应当视其为出勤。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5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一方支付全部。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一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标准:农村和城镇居民按照每户3000元标准发给放弃再生育奖励金。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三)支付办法:

1、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一方支付全部。

2、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720元奖励扶助金。所需经费及发放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所需经费及发放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农村夫妇,落实了绝育措施,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所需经费在县、乡“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夫妇落实绝育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给予一次性补助4000元。所需经费在县、乡“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育龄夫妇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支付项目标准,予以报销,但规定项目以外的医疗服务费及自费药品、营养品由职工自负。

(四)流动人口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按《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跨省流动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报销;省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支付。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上级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和社会抚养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部门优惠政策:

(一)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家庭优先审批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免收证件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的女孩在高中录取时,给予五门主科中任意一科成绩加一个等级的奖励,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三)民政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纳入农村医疗救助中的临时救助范围。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双女结扎户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四)卫生部门。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乡级计生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惠:在进入农合报销之前免收挂号费、门诊大型设备单项检查费超过30元的优惠10%、住院床位费优惠10%。

(五)妇联组织。在开展“巾帼扶贫”、“春蕾计划”和“五好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中,重点扶持计划生育户,特别是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

(六)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市、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各类劳动技能培训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凭县、乡镇街道提供的相关证明,每人减免100元培训费用。城镇独生子女户的失业人员、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制定的补贴办法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为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提供就业援助服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对城镇独生子女户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优先给予安排;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的困难家庭,优先纳入扶贫培训和就业援助计划,经扶贫培训合格后,对达到劳动法定年龄的,帮扶每户至少一人转移就业。

为创办企业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优先办理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手续,对其进入人力资源市场招聘人员的,免费提供招聘场地。

为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户优先办理失业保险。

(七)房产部门。城镇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在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时,服务性收费减免20%;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服务性收费减免30%。



第十七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及利息。

(六)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0月1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