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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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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略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权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儿童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颁发许可证,同时将上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七)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末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二、第三十条第(四)项中“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五)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修改为“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四十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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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线电的科学管理,推动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购置无线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无线电的职能机构是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审查、批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监督,检查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置;
四、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划分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测试非电信设备产生的有害电磁辐射,并提出消除干扰的建议;
六、检查、指导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七、协调、处理其它有关无线电事宜。
第四条 省、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以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无线电管理干部负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建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车辆,负责对无线电的技术管理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凡设立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有权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无线电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无线电检查证。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通讯、广播、电视、导航、雷达、侦测、遥测、干扰、电子对抗、自动控制、授时标频等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及申请设置通讯无线电台站的个人,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属单位设置五十瓦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设台单位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地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设置五十瓦以下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主管部门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只用于收讯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跨省、市、地区的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来我省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确因工作需要在我省境内设置通讯的无线电台、站,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福建省境内架设无线电台。由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无线电通讯设备,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包括无线话筒、无绳电话,应办理使用证书,其他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办理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十五条 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必须持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设台批准文件;办理无线电广播电台或无线电电视台执照,除必须持有设台批准文件外,还应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技术特性文件。
船舶、飞机、机车等制式无线电台,必须符合无线电设备规范,方可申请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一年内应启用无线电台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办理
延期手续。期满既不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撤销其设台资格。
第十七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必须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变更台址,无线电台站改变设备技术性能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台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划分。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的不符合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逐步迁移到规定区域。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启用前十五日由设台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送备案通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的,应按规定缴纳技术测试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零部件组装件,均应事先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征询可使用的频率,经同意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进许可证》后,方可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功率、频率或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标准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产品样机经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或省级以上电子检验部门测试合格,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研制和生产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购买许可证》,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 设台单位确需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原设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无线电通讯和保证广播电视接收质量,凡配备射频设备的单位及高压电输送系统、电气化运输系统,应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长、中、短、微波及跨市、地区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的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指配。
第二十八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保持准确、稳定,频率偏差容许限度、频带宽度、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向原指配频率的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因频率指配不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有害干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讯保密规定,确保通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一律禁止使用明码、明语,应使用保密设备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代密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在机要部门指导下编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通讯文件,如有遗失或泄密的,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五十瓦以下”指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五十瓦以上”指不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测试费和罚款标准及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1月29日

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市委发(2002)63号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地方经济的发展,提升我市地方经济的总体水平,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开放、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原则
(一)允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市产业政策有关要求的产品、行业及领域。鼓励投资我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各类工业、特色农业和第三产业等领域。
(二)在嘉峪关市内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行业、所有制及产权形式的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免费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论证。
(四)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作为入股的投资者,其技术属于国际或国内领先,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注册资本金中知识产权所占股份的比例可以适当放宽。
(五)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达到50%时经批准,可发给营业执照,余下的可在年内到位,如未到位,将按实际到位资金变更注册资本金。
(六)对在我市投资的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在办证服务上,随到随办,或由我市引资部门帮助办理。按国家规定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在接到申请后,按“一站式”办证服务的规定期限办完有关手续或提出审批意见,对审批全过程实行明确的服务承诺。
二、改善生产经营条件
(七)企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享受以下优惠:
1、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最长期限为:农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获得优惠地价的投资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后,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投资者按优惠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其已投入部分不予补偿:(1)两年内未按批准用途开工建设的;(2)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3)依据项目、投资规模大小,1—3年内未建成的。
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
(1)在城市规划内投资工业、农业、旅游、商贸、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
(2)在城市规划区外使用戈壁荒滩土地的投资项目,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新办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照审批权限统一规划,无偿划拨使用;
(4)成片开发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八)优先安排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能源、动力、土地使用、劳动力等,其配套费、进网等费用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并给予最大优惠。
三、进一步拓宽筹融资渠道
(九)各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逐步提高地方各类企业信贷投入比例,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要一视同仁;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有信用的企业要给予优先支持。
(十)企业以土地使用它项权利证明书、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金融部门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贷款。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它项权利证明书低押贷款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不超过票面价的80%。
(十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协助企业解决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十二)市财政每年在当年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扶持资金,用于企业技改项目、高新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等。
四、财税优惠政策
(十三)对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从科技三项费中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给予扶持。
(十四)为了支持和鼓励现有工业企业的发展,企业以上年度纳税额为基数,每年新增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三年内50%由市财政安排支出,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
(十五)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公共事业、物资、信息、技术服务、商业、旅游以及社区服务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留成部门,由市财政全额扶持2年,减半扶持3年;对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全额扶持1年,减半扶持1年。
(十六)投资新办农业、林果业的企业,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5年;新办养殖业、渔业的企业,免征牧业税、农业特产税2年。投资于农、牧、林业以及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10年内,上缴税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十七)企业利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96]809号)中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利用“三废”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经有关部门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其他共享税种中的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50%用于扶持企业发展。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高载能产业的,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得税征后由财政全额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50%用于扶持企业。
(十八)对年产值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商业流通企业,凡财务制度健全的,一律实行按章征税。在征收税款时要坚持依法征税、按率计征的原则,不得多征。对当月开了发票的,按核定税额征收时,发票实际发生额应包含在当月核定的税额之内,不许另外追加税金;若发票实际发生额超过核定定额的,应及时调整定额。在收取增值税发票保证金时,要严格按照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收取,严禁层层加码。
(十九)凡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上述企业同时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征收。
(二十二)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可享受国家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49号)及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国经贸投资[2000]297号)的有关政策。
五、鼓励个人及各类企业参与企业深化改革
(二十三)鼓励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及各类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参与我市企业(包括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革。对竞价整体收购企业资产者,允许以评估值为基价,上下浮动;资产大于负债者,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在不影响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情况下,可分三年付清,首付不得低于40%,欠交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净资产为零和负资产企业,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实行零价转让。对负资产数额较大的企业,可用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折价弥补负资产。
(二十四)投资及经营者购买、兼并、承包、租赁经营我市的企业,五年内每年上交税金比原企业增长的,财政将在次年对企业的技改项目进行补助或贴息支持。
(二十五)被收购企业吸收原企业职工60%以上的,或购买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或资不抵债企业的,从被收购或受让企业开始盈利年度起,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财政全额扶持,后两年50%扶持。
(二十六)兼并收购我市企业的,其土地转让价格按国家最低收益的一定比 例征收,商业用地30%,住宅用地20%,工业用地15%。土地有偿转让和利用企业土地联营、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方式,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十七)租赁、承包我市企业者,原企业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当所缴租金或承包费达到租赁及承包基年资产评估值时,租赁或承包者可取得该企业资产产权。
(二十八)被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的国有、集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或重新申报,有关部门只收取相关的变更费用。
六、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重奖政策
(二十九)对所有在嘉峪关市投资建设500万元以上(包括500万元)的工业项目,可享受甘肃省嘉峪关工业园区的优惠政策。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补助项目引进单位前期费用,该费用如何使用,由项目引进单位自定,各有关单位不再检查。
(三十)对积极引进项目、高新技术的单位或个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一事一议。
(三十一)每年年底对发展地方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七、积极引导,加强服务,依法管理,为地方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十二)企业在办理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卫生、公安、文化、环保等各种手续时,各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按最低标准收费,定额收费的减半收取。
(三十三)企业需进行资产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银行贷款资产抵押管理费及它项权利证明书手续费的收取应按企业实际贷款额度比照收取。
(三十四)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投入的技术股以及企业购买的专利、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过评估后,可做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注册登记。
(三十五)为了造就一批政治素质高,开拓精神强,懂经营会管理的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依托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多渠道培养企业用得上的人才,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各部门及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十六)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国家计划内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兴办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1998]30号)及其补充规定(市委发[1999]1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三十七)鼓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办、领办城乡集体、私营及个体工商企业。特别鼓励在“四区一线”内兴办企业,除享受《嘉峪关市人才开发若干政策规定》及《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外,经单位同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离职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兴办企业。离职期间,三年内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不变,三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三年后不再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按原身份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三十八)市场管理和等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偷税、逃税、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创造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十九)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引导全社会全面、客观、公正地看待非公有制经济。
(四十)有关部门要在质量、资质认证,项目申报,政策、信息咨询,职称评定,人才交流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八、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十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非法调动、挪用、破坏、侵占企业的合法财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十二)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费时必须出示市物价部门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加盖收费人员印章,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四十三)严肃查处“三乱”问题。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以外的一切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非公办、物价局、监察部门举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杜绝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的现象。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政纪、法纪。
(四十四)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兴办的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对当地经济影响特别重大的企业由政府的主要领导挂牌服务。
九、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和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督促、审核、落实。
十、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正式注册登记的各类非国有经济。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鼓励城镇集体、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同时废止。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上出台更为优惠的相关政策,可比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可一事一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