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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5:00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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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劳动部


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劳动部



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解决了多年来历史遗留问题,调动了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劳改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的地区因为种种原因,留场(厂
)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的工作尚未结束。为适应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对劳改单位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正式工人的办法需作相应调整,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一九八一年底以前留场(厂)就业人员,符合(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在岗期间享受正式工人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劳改单位按照固定工退休办法办
理退休,对他们不再办理转工手续。
(二)对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留场(厂)就业符合转工条件的,经所在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可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工时需要着重把握的条件是:具有中级以上技工水平,符合劳改单位生产需要。转为劳动
合同制工人的年龄由各地自行确定。留场(厂)就业人员从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日起,应由其所在的劳改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分别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在劳改单位就业的
时间是否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协商解决。
上述人员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此项工作务求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二、做好今后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生产技术骨干的工作
(一)劳动工资计划及审批。今后劳改系统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工人所需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做出年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后,下达各劳改单位执行。鉴于劳改机关担负着改造犯人和生产经营的双重任务,需要
经常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少量生产技术骨干,以保证劳改生产的稳定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在审查劳动工资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对原住大中城市但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劳改生产又不需要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劳改单位列为待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安排临时劳动,按临时工对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列入地方劳动工资计划。
(二)录用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具有三级以上技工水平,劳改生产需要,身体健康。其年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考核、审批及待遇。劳改系统录用刑满释放人员时,由所在劳改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准备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注重应知应会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录
用为劳动合同工人,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其工龄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在刑满前已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技术等级证明,录用后仍从事原工种劳动的,可免去试用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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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说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显然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说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的职责,现实中这种职工苍白得让人汗颜。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说明】澄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避免争论这些机构就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避免争论这些用人单位与受聘的员工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争议,此条让那些不给其所聘职工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觉得很不好意思。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说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分支机构不能直接作为用人单位,其设立单位才是用人单位,受托的结果归于委托单位,因此应有《委托书》。此条规定极大的便利了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跨地区管理。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极少可能出现劳动者恶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多数时候是劳动者采取观望态度,不愿意受书面劳动合同的束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恶意为了双倍工资或者不愿意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之时,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书面通知了劳动者且劳动者单方面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可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并统一就是否签约录像或邀请有关单位见证。此条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说明】本条重申并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置。支付两倍工资并不免除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当然还可能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因一年不签订书面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如发生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当然本条中的第二个“应当”应当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权,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说明】本款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起始日期,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法律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可剔除出该月份,宽限期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减轻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第一款属于重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还规定了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作补签处理。本条最有价值的规定就是明确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约数,此前有理解是12个月,现在明确为11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名册备查制度。本条补充明确了“职工名册”应当记载的内容,增强了制度的操作性。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避免理解的偏差,遗憾的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仍难以认定何谓“连续”。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说明】本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即非自愿的难以拒绝单位的安排,而被原先的用人但却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仍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接受其他单位安排过来的职工,接受单位应当算好这笔补偿金的账,这不是个便宜,尤其是企业集团内部要注意这种做法中的成本厘清。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重申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劳动者此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自愿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尤其是用人单位降低标准或条件的,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本身还是难以操作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说明】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遗憾的是,是否公益性岗位可以适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经济补偿之外的赔偿金的规定也不明确。《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为了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创造一个就业岗位。这种岗位肯定带有临时性和过渡性,工资也不可能高。既要保护劳动者,同时要为政府和私人组织为解决就业问题所作的探索提供必要的便利,保护了特殊岗位提供单位的利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说明】《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未规定可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必须在法定情形下终止,不能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条件,这条规定是双向的,无论是劳动者还是和用人单位均不能约定法定终止情形之外的终止情形。由于劳动者自由得只剩劳动力可以出卖了,因此,法律赋予了其自由辞职的权利(法定限制的除外,如服务期的约定和提前通知的义务等)。如果一个用人单位连法定终止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况都没有,真的是奉劝劳动者“粘”上这种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希望法律赋予其自由辞退劳动者的权利,我们想想真的是时机不够成熟,咱们国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的信用真是不敢让法律如此托之,我以为法定的终止情形已经足够用人单位用的了,虽然有时有的情形下可能有些许的成本。《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此不一致的,将不再适用。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说明】由于现在的企业跨地区经营十分普遍,不少用人单位异地经营时会发生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存在两地不同标准的或条件等存在差别,本条明确规定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当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适用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并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相互对进口商品和劳务给予最大限度的必要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范围内,为对方举办商业展览提供一切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在进出口下列货物时,互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样品和宣传品,其中包括宣传所必需的广告影片;

  二、装配工人为修理或装配而进口的工具和设备,但不得出售;

  三、永久或临时展览的物品,展后退回。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换意见,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O年十月六日在科威特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