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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1:21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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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是新形势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这是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为确保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纲要》,推进粮食流通管理法治化进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责,提高粮食行政管理的效能和水平,创新粮食行政管理方法,增强粮食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依法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的粮食经营活动,推进粮食流通管理的法治化进程。
(二)基本目标: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观念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粮食立法和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提高,粮食流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得到有效实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进一步转变,宏观调控、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的职能得到加强;粮食行政执法程序逐步健全,行政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行为日趋规范。
二、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一)进一步转变和完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以贯彻《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契机,进一步深化粮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能取消的取消、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的原则,继续清理粮食行政审批项目,将部分直接管理的职能转变为间接管理,变事前审批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推进粮食立法和制度建设,为依法管粮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力度,把好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关,做好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监管工作,依法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理顺粮食投资体制,抓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改造。通过转变和完善职能,更好地为粮食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纲要》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应的行政决策权,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内部议事和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三)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逐步建立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制度和行政决策公开制度。对涉及国家或者区域粮食安全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包括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的合法性)要进行论证。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依法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决策的,要依法追究决策人的法律责任。
三、加快粮食流通制度建设,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
(一)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实施办法。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同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探索建立粮食安全的保障机制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粮供应管理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证办法等一系列制度和办法。要采取事前广泛的调查研究、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听证、制度评估等有效措施,保证制度建设的质量。
(二)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粮食流通制度建设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要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客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逻辑严密,语言明确、规范,有利于促进粮食流通和维护粮食市场稳定。要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制度建设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公示、听证、论证等形式,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制度施行后,要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
(三)加强地方性粮食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统一、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地方性粮食法规、规章在向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同时,也要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要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异义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纲要》的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粮食行政执法的现场检查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和审批程序等。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合法,执法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明确。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制定和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粮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要立卷归档。
(三)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对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发放执法证件,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坚持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必持证,持证必培训,培训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严禁上岗执法。
(四)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层层落实执法任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违规执法的人员,按照《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给予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等处理。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应诉机制,自觉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外部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切实保障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做好信访工作,积极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行政执法案件的转办和督办、行政执法检查等措施,不断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完善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按法律规定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要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如行政复议公开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催办通知和评查制度、复议工作通报制度、复议决定回告制度等。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其他规定的,要依据情节严肃追究责任。对粮食行政复议工作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总结和推广经验。
(四)加强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抓紧依法行政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制机构是为政府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对法制机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充实必要的专业人员。法制工作人员也要不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粮食立法和制度建设,并对法律和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做好粮食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为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履行好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职责。
(二)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基本保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加强粮食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充实人员,实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提高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做到正确、严格、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粮食监督检查的职责。
(三)落实经费,确保依法行政的稳步推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粮食法制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监督检查等专项经费,确保依法行政的稳步推进。
七、提高认识,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逐级抓落实。要结合《纲要》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法制机构要自觉承担起相应的职责,每年确定几个工作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二)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纲要》的宣传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制宣传的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精神。认真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纲要》。结合《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专题培训,组织好《纲要》的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粮食流通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依法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为全面实现《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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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的确定方法

唐青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1、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5、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6、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6日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4月6日《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经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