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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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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广电总局 文化部


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广电总局 文化部
广发影字(2000)32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繁荣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增强电影业发展的生机与活力,特提出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一、十四大以来电影改革进展情况
(1)党的十四大以来,中国电影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影公司统购统销的发行模式被打破,各制片单位获得了自主发行权;符合国情的分帐制、院线制等发行放映方式的出现,促进了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形成;影视合流、制片发行放映一条龙等改革试点,推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制片权限进一步放开,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电视单位获得了影片独立出品权;组建电影集团,探索了集约化发展道路;部分电影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深化了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农村16毫米影片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农村电影发行、放映自主权的放开,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放映体制,使得农村电影市场日趋活跃。改革给我国电影业带来了生机和活力,电影创作水平日益提高,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2)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电影业仍然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电影企业布局分散、结构不合理、机制运转不活,缺乏市场竞争力;优秀国产影片还不能满足市场和观众需求;电影流通渠道单一,发行层次、环节过多,电影市场垄断的局面尚未根本改变,难以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电影市场经营不规范,管理薄弱,电影走私盗版屡禁不止,偷漏瞒报票房和拖欠款现象严重;电影发展资金缺乏等。上述问题严重制约了电影事业的发展,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大改革力度,促进电影事业持续发展。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及目标
(3)深化电影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既遵循电影发展的自身规律,又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认真借鉴经济领域改革的成功经验,勇于探索,大胆实践,面向市场,服务观众,更好地发挥以优秀作品鼓舞人的作用。
(4)改革的方针原则是: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牢牢把握正确导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确保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党和政府的控制力,正确处理国有资金同其它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的关系,确保国有经济成份的主体地位。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正确处理积极引进同发展我国电影的关系,确保电影业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变。坚持改革的力度与宏观管理的完善程度相适应,正确处理积极主动同慎重稳妥的关系,确保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5)改革的目标是:通过深化改革,建立起充满活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建立起完善的电影市场体系,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影市场格局;形成一批以影视产业为龙头的、有竞争力的大型电影集团和现代电影企业,推动我国电影业的发展壮大。
三、改革的主要措施
(6)规范组建企业集团。要以实力强的电影企业为龙头,通过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影视制作和经营能力,实现企业的规模效益;要进一步深化影视合流改革,加快建立影视录盘一体化,制片发行放映一条龙的电影企业集团,形成电影行业的主力军;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努力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母子公司体制;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确保党对电影集团领导的管理体制。集团中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党委书记和法定代表人可由一人担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考核同意,按相关管理权限任免。
(7)试行股份制,调整产权结构。制片单位的股份制改造,须由广播影视系统国有资本控股,可以吸收系统外国有资本入股;单部影片制作,可吸收非国有资本和外资参股;发行单位的股份制改造,须由国有资本控股,可以吸收境内非国有资本参股(中影集团公司除外);放映单位的股份制改造,可以吸收非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参股,但须由境内资本控股,并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8)积极推行院线制,促进跨地区经营。减少发行层次,增加发行渠道。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发行放映资源,建立区域性院线和跨省院线,鼓励有条件的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进行院线制改造,逐步建立以院线为主的供片机制,通过竞争活跃电影市场,促进影片收入在制片、发行、放映三个环节上的合理分配。
(9)促进经营方式多样化,努力提高两个效益。鼓励电影企业以影为主,挖掘内部资源,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多种经营格局;支持电影制片企业与省或省会城市以上电视台合办节目、栏目;在现已实行的35毫米影片分帐发行、卖断发行权方式的基础上,增加35毫米影片单拷贝销售方式作为补充;鼓励有条件的电影企业在竞争中组建全国35毫米影片交易中心,促进35毫米影片交易市场进一步完善;鼓励在互联网上进行国产影片的宣传、促销和交易。
(10)深化电影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推行岗位责任制、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任制,试行委托制片人制、委托经纪人制和摄制酬金签约合同制,推行主创人员酬金与电影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方式,调动电影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电影企业的经营效益。
(11)调整供片政策,鼓励发行国产影片。根据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的规定,加强年度国产影片放映情况的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调整进口影片供片政策,以鼓励电影单位多发行放映国产影片;适当调整放映档期,在重大政治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在全国集中宣传发行放映优秀国产影片。
(12)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步伐。积极引进、开发、运用和推广高新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努力推动数字技术在电影制作中的运用,增强国产影片视听感受和观赏性,提高国产影片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能力;加快城市影院更新改造,改善观看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实行城市影院电脑售票和电脑联网,提高电影院及发行放映行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13)进一步放开农村电影市场,推进实施“2131”目标(即21世纪初基本实现农民群众一村一月看一场电影的放映目标)。继续实施补贴政策,鼓励为农村群众多拍多放好片;鼓励拍出更多的具有实用、推广价值的科教片;县级电影公司要全力面向农村,服务农民,加快进行经营机制改革,真正成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法人实体;支持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实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以及经营形式多样化,大力扶持农村个体放映队;进一步发展与完善16毫米影片交易中心,疏通16毫米拷贝流通渠道。
(14)扩大对外开放与合作,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电影制片单位要充分利用出口权,进一步扩大电影产品的出口。要认真总结和完善国外影片的引进和发行办法,坚持以进带出。允许引进外资改造电影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改建电影院,均须由中方控制经营权。
四、加强对深化改革的组织领导
(15)深化电影改革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电影的改革和发展,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调研,加强指导,完善配套,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基层,提出方案,扎实工作,把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严格审批制度,制片单位试行股份制改造、组建电影集团和组建跨省发行放映院线,必须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核批准。
(16)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化电影管理。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实现由办电影到管电影的转变,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大对电影市场的管理力度,加强对电影市场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对电影经营单位的年检制度,严厉打击电影走私盗版、偷漏瞒报等违法经营活动,为电影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00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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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 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对获取的错案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认定的错案,应当自认定之日起9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已分清责任的错案应当制作《错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制作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错案责任人的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上级司法机关备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错案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30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
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个案监督通知书》式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9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