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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12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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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逊克县、孙吴县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相互协作配合,抓好运作实施。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口岸进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边贸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其他口岸现场征税的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税原则
1、依法征收,税负从轻;
2、部门协作,办税公平;
3、简化手续,方便通关。
第三条 凡在黑河口岸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除国家税法规定不予征税的货物外,其它进口货物均应依法征税。
第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进口货物的销售额,并依据增值税的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经营进口货物的利润额。
第六条 税务征收窗口设在进口货物的入港放验地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按照平均销售价格和利润水平核定金额,按批(次)定额征收。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纳税人按规定计入企业已交税金科目核算。
为他人代理进口货物的,由代理人代委托人缴纳税款。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税费收缴实行一条龙运作。口岸办负责提供场所和组织协调,联检各部门协作配合。海关凭税务部门完税凭证放行进口货物;对未按本规定缴纳税费款的进口货物不得放行。
企业办理通关的人员凭交接所开具的进境货物清单和纳税申报表到税务征收窗口完税后,方可办理其他通关事宜。交接所应每日向税务部门提供进口货物清单,以便核查企业完税情况。
第八条 纳税人或代理人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口岸现场征税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口岸查验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密切配合征税工作,不得循私放行未完税货物。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口岸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200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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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1〕173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1年度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中央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决算管理,充分发挥决算作用

  财务决算报告是企业年度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也是对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策略的阶段性检验。加强财务决算管理既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防范经营风险、提升管理水平的内在需要,也是出资人履行职责、加强监管、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重要手段。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财务决算的作用,将财务决算与测试内控有效性、梳理工作流程、堵塞管理漏洞等管理工作相结合,促进企业进一步夯实各项基础管理;要与预算执行考核、综合绩效评价、职工薪酬分配、成本费用控制等监管工作相结合,为相关责任指标清算奠定基础;要与评估经营风险、揭示经营短板、提出对策建议相结合,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促进提升综合管理水平,实现“做强做优”。各中央企业要在总结以往财务决算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运行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工作体系,加强工作组织、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财务决算工作任务按时保质完成。对财务决算反映的问题和各类审计及检查工作指出的问题,要积极协调整改,整改落实进展情况要随财务决算向国资委报告。

  二、规范财务会计核算,夯实决算编制基础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一是全面开展户数清理,对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金融企业、境外企业和基建项目)户数、管理级次、股东结构、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实,合理界定合并范围。二是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认真做好各项资产清查工作,核实家底,评估管理实效与价值状态。对于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要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对于存在管理漏洞或隐患的资产,要结合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堵塞管理漏洞;对于处于闲置或经营亏损状态的低效或无效资产,要加快资产处置与资源整合步伐,努力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三是全面梳理会计政策,及时修订会计核算办法,对新纳入或新并购企业要做好会计政策的衔接;对各业务板块会计估计差异过大的,应在评估和测算基础上予以适当调整;对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要谨慎适度选用,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认真记录公允价值计量依据和过程,详尽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及参数选取原则。不得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差错变更等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四是加强对特殊资产和业务的管理,对无形资产、商誉、矿权等特殊资产要完善细化管理制度,对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减值测试等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统一规范和明确。五是及时做好财务决算重要事项的备案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重大资产损失、以前年度问题整改、决算审计安排等财务决算事项报国资委备案。

  三、紧密结合企业运行特点,突出决算重点工作

  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部分企业普遍面临成本上升、融资成本增加、存货及应收账款增加、债务水平上升等问题。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要针对经济运行中问题,确定决算重点工作。一是加强应收账款清理与催收工作,强化客户信用评价,及时评估重要客户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层层落实应收账款催收责任,减少资金占用规模,有效防范坏账损失;二是认真做好存货清查盘点,加快存货处置。全面开展存货清查盘点工作,真实反映存货盘盈和盘亏。对于委托存放在企业外部的存货要加强实地盘点,并完善管理措施;对于长期积压、易损变质、价格波动较大的存货,要加快处理。要根据清查盘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存货管理内控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统筹安排存货规模,进一步提高产销衔接水平。三是加强资金保障工作的评估,梳理各级企业资金收支与结余情况,分析资金来源结构与资金成本,对于资金存在缺口、资金成本过高、债务结构不合理、债务规模过快增长等问题,要积极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四是继续做好各类潜亏挂账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消化处理。对于各类客观原因长期未处理的各类挂账资产、费用、收入等事项,要加大处理力度;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补未补的各类欠账,要积极消化处理。

  四、加强基层企业管理,全面实施全级次编报

  为加强基层企业财务管控,及时掌握基层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国资委决定自2011年度开始,全面推行财务决算全级次报送工作。所有中央企业应将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财务决算报送范围,除BVI、壳公司等特殊子企业外,均应分户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少数中央企业因投资链条长、股权结构复杂、地域分布广、信息化基础薄弱,全级次编报整套报表存在困难的,经备案同意后,三级以下非重要子企业可报送主要指标简表。各中央企业要以全级次编报财务决算为契机,全面摸清基层企业经营情况和股东结构,梳理财务资产管理流程和权限,加强基层企业财务状况监测分析,定期组织开展基层企业财务检查,加大对资金、投融资、担保、利润分配、对外捐赠等重大事项的管控力度,抓好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快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决算编制水平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涉及数据指标多、信息量大、填报范围广,工作任务繁重,需要功能强大的财务信息系统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信息化工作,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信息化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1〕99号)的有关工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财务信息化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决算报表管理水平和编制工作效率。一是要将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内的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集团财务信息化范围,实现财务信息化全覆盖。二是要根据财务决算报表中涉及的编码、会计科目、报表指标、填报口径、计算公式等,做好系统对接,以满足决算报表填报要求;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利用企业的会计核算系统、合并报告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财务决算报表,提高财务决算信息的可靠性。三是要将财务报告系统纳入企业财务信息化建设,实现财务决算报表收集审核、分析汇总、传送上报等工作流程网络化和信息化,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

  六、加强境外资产监管,做好境外决算编制工作

  随着中央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境外资产规模快速扩大,加强境外资产的监督管理显得日益重要。境外子企业(机构)财务决算是开展境外资产管理的基础,也是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认真组织做好境外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一是全面清理境外子企业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及财务状况,理清产权关系,界定管理责任,认真梳理外派人员、员工薪酬、资金管理、银行账户等基本情况,夯实境外决算管理基础。二是将境外子企业全部纳入决算报表填报范围,并按照境内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和集团母公司会计政策进行调整,规范编制决算报表。三是加强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的审计管理,原则上所有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均应实施中介机构审计,特殊情况由内审机构审计的,须经国资委备案同意。四是规范建立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库,准确分离纯境外数据库,确保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境外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各中央企业要以财务决算管理为契机,利用财务决算成果,加强境外子企业财务监督。

  七、认真填报监管信息,规范编制决算报告

  为增强财务决算管理的针对性,满足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各类监管信息的填报工作。一是要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初年末国有资本增减变化及其各项主客观因素,全面提供各类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二是要加强利润分配及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分配利润,规范测算和填报应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三是要加强与薪酬管理部门的沟通,准确、规范填报薪酬管理指标。四是要认真做好业绩考核清算工作,各项考核指标要严格按照责任书约定口径分析填列。五是要加强与计划规划、投资基建、公益慈善等部门的协作,加强长期投资、基建投资、金融及其衍生品业务、对外捐赠的管理,准确统计相关业务信息。同时,各中央企业要强化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工作,做到填报口径准确、情况说明详细、原因分析客观、信息披露充分,其中专项说明需由审计机构进行鉴证。

  八、强化审计管理,提高审计质量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强化财务决算审计管理,确保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管理,对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更换,未按规定及时更换的,国资委将视情况纳入财务抽查审计范围。二是要加强对主审所和参审所的统筹协调,做到“统一协调、统一标准、统一底稿”;对集团主审所业务量达不到50%的,要采取措施逐步扩大主审所审计范围;对于多地同时上市的子企业要逐步统一年报审计机构,减少重复审计。三是对特殊子企业、境外子企业等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实施内部审计,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四是要加强对财务决算审计问题的整改,对重大未决事项、与中介机构存在重大分歧的事项要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五是要切实采取措施提高管理建议书的质量,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对经营管理的诊断作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结合财务决算审计探索对企业内部控制开展评价。

  九、改进决算审核方法,加大问题整改力度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审核工作,确保财务决算审计质量。在决算审核中要充分听取审计机构对相关子企业经营管理与财务管理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子企业总会计师年度工作报告,检查财务管理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质询决算审核工作发现的有关问题。对决算审核中发现的决策失误、内控缺陷、经营风险等,要进行认真评估和核查,督促子企业及时整改,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要组织开展责任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国资委将积极探索财务决算分类审核方法,在财务信息质量审核基础上,重点开展财务管理审核。对财务决算质量保持优良、财务基础管理工作比较扎实的企业,简化审核程序;对于会计信息质量失真、财务管理基础薄弱的企业,实施重点审核;对于问题整改不力、财务内控不健全的将要求企业进行专题说明。

  十、强化数据分析利用,深入开展绩效评价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数据,结合各业务板块生产经营情况,深化财务决算分析工作。通过开展财务分析、行业对标、风险预警、趋势预测等,对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运行质量、经营风险等进行深入分析和数据挖掘,总结年度经济运行特点,评估经营风险,剖析困难与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政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和参考。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条件的企业要按照“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要求,选取同行业国际先进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建立对标指标体系,积极开展国际对标,并将国际对标分析内容纳入自评报告之中。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将本企业2011年度财务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要积极探索将财务绩效评价纳入子企业领导班子经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扩大财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范围,完善企业内部业绩考评与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落实上报要求,及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

  各中央企业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企业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经国资委批准、实施全级次报送全套报表暂时有困难的子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中的企业主要指标简表电子文档。

  (三)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在2011年已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的中央企业及所属上市公司,应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随财务决算抄报国资委。

  (四)中央企业应将报送财政部的厂办集体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主附表,随财务决算抄送国资委。

  (五)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国资委将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并继续进行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报表编制质量审核的评比,对决算管理成效显著、报表编制质量较高、问题整改到位的企业进行表彰,对于工作组织不力、存在较多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略):
  1.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2.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4.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内容提要
  5.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8.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清理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