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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4:3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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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沿海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管理工作日趋繁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设置了海洋管理机构。为便于实施海洋管理,做好海洋管理工作,现决定为在业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中从事海洋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

有关办证事宜,请与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海洋监察处联系。
为了加强对《海洋监察证》的管理,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现一并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海洋监察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依法实施海洋管理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和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国家海洋局负责证件的印制、核发;经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持证人员的审查、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对象是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执法办案的人员和在海洋管理第一线从事海上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持有《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热爱本职工作;
(二)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三)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公正廉洁,严守法纪;
(四)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凡申请《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预先经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和国内国际有关海洋法规,掌握有关海洋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合格。
第七条 人员培训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或经国家海洋局认可,由经其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组织培训。
第八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审查、申报工作,填写海洋监察员申报表(并附上二寸免冠照片一张),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审核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考核,对不具备第五条基本条件者,应及时取消其持证资格。
第十条 《海洋监察证》仅限于持证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对《海洋监察证》要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报告;调动工作时,应随即上交国家海洋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海洋监察员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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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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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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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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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 人 │ ┃
┃ 工 作 │ ┃
┃ 简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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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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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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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由申报单位自制。
2.姓名栏加注汉语拼音,工作单位、职务栏加注英文。






199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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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250号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投融资平台融资功能,加强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融资资金管理和信用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财政风险,促进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各投融资主体、城南新区所属的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和市开发区所属的东方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各投融资主体),通过向国家开发银行等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政府决定投资项目并且应由政府财政性质资金偿还的项目建设所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确定年度融资规模。年初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政府偿还能力,按照适度负债的原则,确定市本级政府年度总体融资规模和各投融资主体的融资目标,同时确定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规模和项目。
  第四条实行年度融资计划管理。年初各投融资主体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明确融资规模、方式、期限、成本、还贷计划和来源以及需要市财政局出具承诺的融资项目和金额。
  第五条明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项目的报批程序。年初各投融资主体编制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明确融资项目和规模,经市政府会办审定后,由市政府一次性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规范市财政局出具承诺手续程序。市财政局出具承诺的对象必须是市各投融资主体,融资项目原则上必须在经过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以内。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项目计划,逐笔帮助办理融资的相关手续。如果要变更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和规模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确定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项目范围。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必须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政府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非公益性项目由各投融资主体自行和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八条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融资项目,贷款期限原则上要在2年以上,每笔贷款金额原则上要在1亿元以上。短期融资项目由各投融资主体自行和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九条落实各投融资主体的还贷责任。各投融资主体是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其贷款承担全部还贷责任。凡要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融资项目,各投融资主体要编制还贷计划、落实还贷来源,向市财政局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按期还本付息承诺,确保按期还本付息,防范财政风险。
  建立偿债机制。对于市级各投融资主体通过融资实施的政府公益性项目,市财政根据财力增长情况,从2014年起要在预算内安排资金有计划地进行回购。
  第十条各投融资主体要加强融资资金管理。对融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人负责,对公益性融资项目要按照贷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十一条各投融资主体要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偿债机制。要建立财务监督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和负债率,做到融资规模和资产相匹配;建立投融资主体内部偿债机制,在承担公益性项目的同时,积极参与赢利性项目建设,努力实现公益性和赢利性项目合理匹配,降低财务成本,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建立债务统计月度报告制度。月后5日内,各投融资主体应将上月融资情况、资金的运作情况、还贷情况、财务运行状况及土地抵押、出让情况及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加强对融资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要依法对各融资主体投融资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偿债及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专题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国资委要加强对政府投融资平台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投融资平台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健康发展的办法。
  第十四条各投融资主体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融资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根据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细则。
第二条 人事部门负责我省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是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职工的范围包括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工资的范围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90)1号)为准。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省根据国家计划分解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
第五条 从1991年5月1日起,全省统一使用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人事部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以下简称《手册》,各基层单位应凭由人事部门签发的《手册》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凡是未建立《手册》和未经人事部门审批工资基金使用计
划的单位,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第六条 《手册》需经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层单位根据人事部门审批的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写月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和支付登记卡。银行通过审查《手册》各表之间的数目关系并在月工资基金支付登记卡上签章后支付工资,支付登记
卡中的“银行转帐”数应与转帐支票金额一致;“现金支付”数与现金支票金额一致。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累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由人事部门在审批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到下季度使用。
第八条 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季度进行审批,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年初,在计划未下达前,由各地基层单位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计算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列入《手册》,人事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先行核定第一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
划,待年度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二)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各基层单位将上级下达的计划列入《手册》,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人事部门根据全年工资总额计划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按季度审批。审批过程中,需要了解基层单位上一季度工资支付情况,对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所支付的工资,应及时核减工资基金
使用计划。
(三)对没有下属单位的部门,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实行合一管理。人事部门在审批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先行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 增加职工、减员和职务变动等,工资的核定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计划内接收国家“统配人员”,凭编制和计划部门认定意见核定工资;特殊情况需从计划外接收国家“统配人员”和由于增加人员编制又急需增加职工的单位,先征得编制部门同意后,计划部门根据指标情况酌情调整,并下达增加职工计划的通知,凭通知核定工资。
(二)调动和招收以及录(聘)用工作人员,只能在新增职工计划内进行,核定上述新增人员的工资,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令或招收、录(聘)用通知手续。
(三)职务变动增资,凭编制和职位职称管理等部门审定职务的意见,核定工资。
(四)工资核定权,限于人事部门的工资处(科、股),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凭工资管理部门审批工资的凭证,核增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五)各单位因减员等原因,需相应核减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在审批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核减,同时取消现行由银行签发的工资基金转移单。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原则上不能增加,并根据每年的清退任务逐年核减。
第十条 调资等新出台项目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调资等专项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为便于工作,各单位可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定,由各级人事或工资改革部门审批的调资计划表直接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调资结束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
算。
第十一条 已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单位,应继续完善专户管理制度,没有设立专户的单位,应尽快建立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登记簿(卡片)。
第十二条 全省工资基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分级管理为主,委托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凡在贵阳市的省属和中央在省的机关、事业单位,由省人事厅负责管理;地、县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分布在地、县(不含贵阳市)的省属和中央在省的机关、事业单
位,委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并将每年季度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人员增减变动的来源和去向情况,经逐级汇总后,按季度报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工资基金管理纳入人事计划管理轨道,把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管理工作,落实到一个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的单位,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奖金、津贴的单位,
银行可按现金管理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与工资总额计划可实行合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199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我省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矛盾的地方,以本细则为准。



199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