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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8:28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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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199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行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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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处理产品质量责任案件的主要法规依据。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贯彻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应当进一
步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以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经明确,新组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技术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因此,应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为主负责《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贯彻《条例》中的原则分工明确如下: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
不得重复处理。



1989年3月23日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入本省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城镇务工(含经商、从事各种服务性工作,下同)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以下通称用工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省城镇允许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地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第五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须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务工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到发证机关进行审核或换证(农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应按规定补办《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凭《务工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七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须持《务工许可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等劳务承包专业队,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凭《务工许可证(成建制)
》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和纳税等手续。
第九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工单位应在劳动计划指导下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凡未经劳动行政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先培训后上岗,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务工许可证》或无效《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务工。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务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符合进城务工条件,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发放《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不得故意托延。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务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制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