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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20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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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 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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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吕梁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和政策性的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保障、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困难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遵照本办法实行申请、轮候、审查、公示和核准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指导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办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根据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编制,报住房保障领导组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用地规划由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房地产部门牵头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法人(或议定非营利性住房保障建设单位承建)。中标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书限定开发建设的单套面积、套型比例,廉租房配建比例和物业、商业配建比例。项目负责人持中标通知书和项目合同书及相关资料按基建程序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部门办理计划下达、规划、用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有关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予以公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办理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审批的,一律不得销(预)售或以定金等形式变相销(预)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规划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建立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各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应建立本区域、本单位应保障户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销)售公告。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1、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2、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予以退回。

3、审查。社区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结束后应将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调查确认初审无误的应由领导和责任人签字盖章书面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进行复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初审和复审工作。

(二)入围排序。经复审无异议后,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次销售房屋数量与本次申请购房人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按适当比例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入围申请人名单应在媒体上公告。

(三)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开选房方案并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向住房保障机构领取《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手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不达5年确需出售的经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后,政府按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另行制定。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本规定下发前已购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的产权交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二十六条 严格禁止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剩余住房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所建房屋必须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所列开发成本1-5项规定的成本价出售,不得提取利润。销售价格和管理费的提取必须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领导组和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和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企业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擅自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拒不返回所购房屋,又不补交差价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3号)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应当持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