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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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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市政发〔2001〕97号 2001年7月18日

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对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做了重新修改,并已发布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事关电网的安全运行,关系社会经济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下面就我市贯彻“细则”,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保护对象。凡在我市境内不分所有制性质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都属“细则”明确的保护范围。
二、健全机构、落实责任。按“细则”第三条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我市成立由主管市领导和市经委、市公安局领导分别任正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分工负责落实“细则”。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工作,并由市公安局、西安高压供电局、西安供电局派员参加。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细则”。 在“细则”中,对架空电力线路、江河电缆、地下电缆保护区的范围和禁止在电力设施附近爆破作业、乱挖乱建以及在电力线路下不允许种植高杆植物等做了明确规定;对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线、电力线路跨越房屋和树线问题做了要求;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奖励以及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理也做了规定。新闻媒体和各相关部门要进行广泛宣传,以教育广大市民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
四、电力企业要依据已有法律实行自我保护。各单位要视各自具体情况,明确责、权、利,组织群众护线队伍,完善安全标志,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提请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各级电力企业法人是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五、规划、市政、园林、水电等政府相关部门既要参与领导小组工作,又应按“细则”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以形成一个既有分工责任,又高效统一的电力设施保护网络。
六、各级政府要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各区、县经委、公安局,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细则”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各自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附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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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8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 防范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规定,结合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是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实践文明公正执法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原则,认真抓好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要建立健全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制,落实责任制,实行检察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案件主办人员在个案中负全责的制度。要把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考察内容,并与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与于部的工作绩效和使用挂起钩来。要定期分析办案安全工作形势,完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适时组织力量,督促检查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及时发现和消除办案中的事故苗头和隐患,切实把安全防范责任落实到人,把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办案的各个环节。要结合检察机关“两房”建设,设置符合要求的讯问室、询问室和司法警察执勤室,配备必要的警械具,保障办案所需的车辆、通讯器材等装备。
二、构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机制
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宴着眼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能,明确职责分工。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全面负责对安全预案的制定与组织落实的同时,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案件的侦查上:司法警察应在检察官的指挥下,承担各项警务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作用,切实纠正有警不用和以检代警的问题。凡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等规定明确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维护来访场所秩序等工作,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为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教育管理和保证办案用警的需要,司法警察统一归口警务部门,实行编队管理,统一调配使用。要建立规范的用警派警制度,办案部门需要用警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用警手续;警务部门接到派警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派出人员。实行跨区域警务协作,在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可以由上一级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证办案用警需要。任务结束后,用警部门应向警务部门反馈情况,目前,对警力不足尤其是案件量大、需要用警较多的检察院,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规定,尽快调整充实人员,确保办案安全需要。
三、抓住办案中易出问题的薄弱环节加强安全防范工作
安全预案是否严谨,办案地点是否安全,侦查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办案过程中押解、看管等措施是否跟上,案件突破后是否麻痹松懈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疏导等工作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各级办案人员要紧紧抓住这些易出问题的方面或环节,有针对性地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办案开始时,案件主办人员应与警务部门负责人一道,精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预案,把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考虑全面,预案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仔细检查办案区域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办案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规范、文明办案。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不得在讯问室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也不得把讯问室作为羁押室。异地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当地检察机关讯问室进行。办案过程中坚决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严禁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参与办案的司法警察应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在执行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中,必须保持有两名以上司法警察,不得出现脱节、脱岗或由一人提押、看管等情形。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必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依法立即办理;对于不需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办案后期或案件突破后,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要保持高度警惕,认真做好后续安全防范和稳定犯罪嫌疑人情绪的工作,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四、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加强对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的教育、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和业务素质,作为搞好安全防范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当前,要结合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针对检察干警的职业特点,认真开展职业道德和安全保密教育,切实增强干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依法办案、安全防范的意识。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加强对办案干警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对违规办案或因责任心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以及枪械具丢失、损坏、违规使用等重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干警的业务培训,提高案件主办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司法警察的警务技能训练,按照一熟(熟悉法警职责)、两懂(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三会(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的标准,抓好分级培训,切实提高他们的警务保障能力。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一、会计制度一般规定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集体工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非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和管理,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对本制度的管理工作。
在贯彻落实本制度过程中,应与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会部门负有具体贯彻、执行本制度的责任,并对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开支、各种财产物资的管理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等,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工作的领导,带头执行本制度及其他有关的法规、制度,并支持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工作和坚持财经制度,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责:
1.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财会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抓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做到会计工作规范化,为国家和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
2.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参与拟订企业的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认真编制、执行财务计划,并根据会计资料分析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揭露矛盾,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管好用好资金,促使企业增收节支,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3.根据本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企业内部稽核制度和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成本、财务成果等建立一套有效的计划、核算、控制、考核、分析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积极作用。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稽核工作,实行会计监督,保护集体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九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人员应当做到:
1.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2.坚持原则,坚持制度,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制止不法行为。
3.努力学习钻研会计业务,提高会计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认真办理会计事务,做好会计工作。
4.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任免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贯彻执行本制度,坚持原则,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是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进行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和准则。企业必须建立一套适应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物资的收、发、领、用等手续;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
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企业的一切财产和帐目都必须定期盘点和清理;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卡)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年度的分月、分季与公历相同。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六条 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本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或提前、延后。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结转,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应按月将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均应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章。
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并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空白支票、现金收据、出入库凭证等,都应由专人管理,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有健全的领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设置总帐、明细帐和日记帐3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企业的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记帐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涂改液等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者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上级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违反财务、统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财税部门同意后增设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
表内各项目,包括补充资料,都应填列齐全,不得遗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会计报表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3-6天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8-12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20-35天内报出。
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列期限内规定企业的具体报送时间,但一般不要将上述规定的日期再予以提前或者推迟。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报送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三十条 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送出日期等。
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由企业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第三十一条 报出的会计报表如发现错误,应及时办理订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报表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报表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重新编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会计报表,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企业依法申报纳税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派员会同监交。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犯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
交人负责。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接替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有关部门颁发的具体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以及重要的经济合同,定期收集、核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保管的会计档案应积极向本企业提供使用。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向本企业有关人员提供利用时,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需
要复制的,要报经单位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企业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向领导报告。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 计 科 目 表
---------------------------------------
顺 | | | |顺 | | |
序 | 编号 |资 金 占 用| 页码 |序 | 编号 |资 金 来 源 |页码
号 | | | |号 | | |
--|---|-------|---|--|---|--------|----
1 |101|现金 |10 |31|401|流动资金借款 |75
2 |102|银行存款 |10 |32|402|应付债券 |76
3 |104|其他货币资金 |14 |33|403|专用借款 |77
4 |111|应收票据 |15 |34|404|基建借款 |78
5 |112|应收销货款 |16 |35|411|预提费用 |80
6 |114|发出商品 |18 |36|412|待扣税金 |80
7 |116|应弥补亏损 |20 |37|421|应付票据 |81
8 |119|其他应收款 |20 |38|422|应付购货款 |81
9 |121|材料采购 |22 |39|425|应付工资 |83
10|122|在途材料 |26 |40|426|应付劳动保险基金|85
11|123|材料 |27 |41|429|其他应付款 |85
12|125|低值易耗品 |32 |42|431|应交税金 |86
13|126|调进外汇价差 |35 |43|439|其他应交款 |89
14|127|材料成本差异 |36 |44|441|折旧 |89
15|128|委托加工材料 |37 |45|451|待处理财产溢余 |93
16|131|基本生产 |38 |46|461|大修理基金 |94
17|132|自制半成品 |42 |47|462|职工福利基金 |94
18|133|辅助生产 |43 |48|463|职工奖励基金 |95
19|134|车间经费 |45 |49|464|分红基金 |96
20|135|企业管理费 |46 |50|469|工资基金 |96
21|137|待摊费用 |48 |51|471|经营基金 |98
22|141|产成品 |49 |52|501|利润 |107
23|151|长期投资 |52 |53|601|销售 |108
24|153|有价证券 |54 | | | |
25|161|固定资产 |55 | | | |
26|171|在建工程 |63 | | | |
27|173|工程物资 |67 | | | |
28|181|无形资产 |69 | | | |
29|191|待处理财产损失|69 | | | |
30|201|利润分配 |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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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各车间、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付现金。
二、收入现金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
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帐款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企业每日现金结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在银行的各种款项。企业为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而向银行借入的尚未使用、暂存银行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在银行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发生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银行存款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录,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清楚;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企业帐面结存数与银行对帐单上结存数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如企业开出的
支票,持票人尚未存入银行或取款;银行代收的款项,银行已经入帐,企业尚未收到收款通知而没有入帐等),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于银行对帐单差错的,应即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企业记帐差错或由于企业漏记的,应由企业作更正的会计分录或补记入帐。

四、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
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支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然
后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
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帐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结算方式的。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帐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
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应于规定的付款期满的次日,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
,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帐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企业应在付款期内出具部分拒付理由书并退回有关单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拒付理由书第一联编制部分付款的凭证。
7.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通知和有关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对于既未承付亦未拒付的
款项,应于规定的承付期满的次日,编制付款凭证。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不再编制现金收
款凭证)。
9.发生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五、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签发支票。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应有专人管理,印鉴应由负责签署人员分别保管。
企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六、企业应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分设明细帐进行登记。

第104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增)记“材料采购”“
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
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
,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企业收到的支票、银行本票等如准备背书转让,可在本科目增设明细科目予以反映。

第111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企业因销售产品等而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如果企业的应收销货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时,收到购买单位承兑的商业汇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科目。商业汇票到期收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果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无力支付而被银行退回时,应借(增)记“应收销货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需要资金,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贴现,按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净额小于商业汇票面额的部分,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按商业汇票面额,贷(减)记本科目,如贴现息数额过大时,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在贴现日至到
期日之间分期进行摊销。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支款通知时,借(增)记“应收销贷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增
)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四、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商业汇票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贴现日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详细资料。商业汇票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12号科目 应收销货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除托收承付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包括本企业建设单位和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收取的款项。
按照规定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和代为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允许对某些产品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对其已收到的不足一个计量单位的货款,也通过本科目进行反映。
销售工程物资所发生的应收款项,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时,按售价或劳务收费标准,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为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代垫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货款和代垫的费用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的应收销货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应收票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如果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支款通知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申请贴现的企业银行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
借款”科目。
企业按照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款项时(如制造大型机器设备,制造或修理船舶,其制造或修理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工程进度向订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产品完工交给购货单位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
三、企业按规定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产品,在分期收到销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
四、企业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暂付货款,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作坏帐损失,借(增)记“企业管理费(坏帐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帐。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企业,还应单独设置“已收分期收款销货款”明细科目。

第114号科目 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而发出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以及代购买单位垫付发出商品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发出产品的实际成本和代购买单位垫付的发出商品的包装、运输等费用,也在本科目进行核算。
二、本科目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托收承付发出商品;
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三、对已经办理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应及时登记发出商品明细帐(或发出商品登记簿),月终根据发出商品明细帐,将已经发出的商品总数,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托收承付发出商品”),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代购买单位垫付的费用,在发生时,借
(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购买单位承付的货款和代垫的费用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将收到的货款,贷(增)记“销售”科目,将收到的代垫费用,贷(减)记本科目;然后将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购买单位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对发出商品全部(或部分)拒绝承付而退回时,应将退回的商品按实际成本,借(增)记“产成品”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并将由企业负担的代垫费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为了减少平时转帐手续,对于本月收款的发出商品(包括本月和以前月份发出的),可在收到货款后,直接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对于发出商品代垫的费用仍应通过本科目核算。对于已经发出、尚未收到货款的发出商品
,应在月终时抄列清单,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下月初用红字冲转;待收到货款后,再与当月发出当月收款的发出商品,一并转帐。
四、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产品采用分期收款办法进行销售的,发出商品扣代垫运杂费,平时可根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出库单等,按购买者设立明细帐(或登记簿)登记发出和分期收款的情况,月终,按实际成本汇总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总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分期收款
发出商品”)贷(减)记“产成品”科目。按规定的交款期分次收进销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增)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实际成本,借(减)记“
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收到的代垫运杂费,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尚未收到货款的托收承付发出商品、尚未结转销售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以及为发出商品代垫的包装、运杂费用等。
六、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发出商品的,企业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购买单位户名设置明细帐,登记各种发出商品的日期、凭证号数、发票金额、工厂成本、代垫运杂费、收款记录、拒付记录、退货记录等资料。
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发出商品的,企业应在明细帐或登记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日期、凭证号数、售价、代垫运杂费、各期应收的货款、已收取的货款、工厂成本等资料。

第116号科目 应弥补亏损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弥补的亏损。
二、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当年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自“利润分配”科目转入本科目,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科目。企业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经营基金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借(减)记“经营基金”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企业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用以弥补企业亏损的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月末借(增)方余额为未弥补的亏损。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包括:
1.应收的各种赔款;
2.应收的各种罚款;
3.应收出租包装物、固定资产的租金;
4.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代扣代交的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等税金;
5.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
6.拨给职能科室、车间和职工的备用金;
7.存出保证金,如存出包装物押金等;
8.应收、暂付上级单位、所属单位的款项;
9.有偿调出固定资产应收取的款项;
10.销售工程物资应收取的款项;
11.暂付采购工程物资人员的采购款;
12.用职工福利基金垫付的职工食堂周转金和农副业生产流动资金;
13.其他应收、暂付的款项。
下列各项应收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1.对外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应在“应收销货款”“应收票据”等科目核算);
2.拨付所属单位的经营基金(应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发生应收未收的赔款、罚款、租金和其他款项,支付备用金、包装物押金及其他各种暂付款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暂付款项或由单位、个人对预支款项报销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或借(减)记“职工福利基金”等科目,贷(减)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
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应分别各种应收款的性质设置“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上级单位款”“应收所属单位款”“其他应收暂付款”等明细科目,并在明细科目下,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材料采购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加工成本和工程物资的采购成本,应直接在“委托加工材料”“工程物资”等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外地运杂费;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损耗,并扣除下脚、废料价值)。
企业自筹外汇购入进口材料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支付的进口关税以及烧油企业购入燃料油所支付的烧油特别税等,也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以上第1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运杂费等间接费用,可以根据材料成本差异的核算要求,按照材料类别或
品种分摊。
采购人员的差旅费,专设采购机构的经费,市内运输费,企业供应部门和仓库的经费(包括入库后,对材料的整理挑选费用),可列作企业管理费,不包括在材料采购成本内。但大宗材料的市内运输费应入材料采购成本。
购入材料在运输途中的损耗,除合理损耗(定额内的损耗)以及按规定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负责赔偿的以外,凡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损失,应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然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转销或按损耗原因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的使用方法:
1.根据发票帐单支付材料价款和运杂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购入材料,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票据”科目。企业用调进外汇进口材料时,应按使用调
进外汇情况分摊价差,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下同)。
2.材料已经收到、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可暂不作会计分录;待办理结算手续后,再根据所付金额或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或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
3.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预付货款时,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材料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科目。
4.由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将外购的大宗材料运回企业,应计算购入材料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辅助生产”科目。
5.应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等收回的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应根据有关的索赔凭证,借(减)记“应付购货款”或借(增)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需要报请批准后转销或尚待查明处理的途中损耗,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贷(减)记本科目;其中,经批准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超定额损耗,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6.月份终了,企业应将仓库转来的外购材料收料凭证,分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汇总:
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包括本月才收到发票帐单,本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上月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分别汇兑,并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
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对于未收到发票帐单而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分别材料类别,抄列清单,并按计划成本暂估入帐,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暂估应付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记录,予以冲回,以便下月收到发票帐单付款或开出
、承兑商业汇票后,按正常程序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
对于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登记入帐,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科目;同时,分别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转帐,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
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在实际支付购货款时,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7.经过以上记录以后,本科目的月末借(增)方余额,即为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四、本科目应设置材料采购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为了加强对材料采购的付款、到货和在途情况的核算和监督,材料采购明细帐一般可按材料明细科目(“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设置帐页,采用横线登记法逐笔登记。
材料采购明细帐,应按照记入借(增)方的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的编号先后,逐笔逐行进行登记,每笔付款(或转帐)业务与其相应的收料业务,必须在同一行内登记。转出的金额(如应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收取的赔款等),在贷(减)方金额的“其他”栏内登记。
月份终了,对于已按发票帐单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尚未收到或尚未全部收到的在途材料,应逐笔逐行转入下月的材料采购明细帐。
五、材料的日常核算,可以采用计划成本,也可以采用实际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或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材料品种繁多的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按月分摊,将全月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企业材料计划单位成本应尽可能接近实际。有统一调拨价格的材料,应按调拨价格加上一定比例的运杂费,
作为材料的计划单位成本。没有调拨价格的,可按上年实际采购成本(平均成本或最后一次实际采购成本)作为材料的计划单位成本。计划单位成本除有特殊情况(如国家统一调整调拨价格,实际单位成本与计划单位成本相差在10%以上)应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对于某些品种不多,但占产品成本比重较大的原料或主要材料,也可以单独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
规模较小,材料品种简单,采购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全部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的日常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设置“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但应设置“122在途材料”科目。

第122号科目 在途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已经购入但尚未入库材料的采购成本。
二、企业采购材料,在支付货款和运费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材料尚未到达,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待材料验收入库后,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采购材料的其他有关核算内容和核算方法,比照“121材料采购”科目进行处理。
四、本科目的月末借(增)方余额,为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第123号科目 材 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低值易耗品以外的各种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二、本科目按材料的用途分别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原材料”:指经过加工能够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
3.“燃料”:包括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各种燃料,不论其用途如何(即不论作为产品的原料使用,或在生产工艺过程中使用,或生活取暖使用等),都要通过本科目核算。烧油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烧油特别税,包括在本科目内,并设置三级明细帐进行核算。
4.“修理用备件”:指为修理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所专用的各种零件、配件、备品等。
5.“外购半成品”:指为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用的各种外购半成品。
6.“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产品,并准备随同产品一同出售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借给或租给购货单位使用的各种包装物品。如:箱、桶、瓶、坛、袋等。各种包装用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应作为“辅助材料”处理。用来储存和保管产品、材料,不对外出售或出租、出
借的包装物,应按价值大小和使用年限的长短,分别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
使用包装物数量较多,单价较高且出租出借业务频繁的企业,可单独设置“124包装物”科目进行核算。
三、按实际成本核算库存材料的收、发经济业务的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增加材料时: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根据发票帐单验收入库单和付款凭证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等,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贷(增)记“应付购货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如果在支付货款和运费时,材料尚未到达,则应先通过“在途材料”科目核算

2.收到自制和委托外部加工完成的材料,验收入库后,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辅助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科目。
3.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流动资产借款”等科目。
4.在清查盘点时,发现材料盘盈,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溢余”科目。
减少材料时: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先进先出等方法结转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结转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1.车间和有关部门领用各种材料时,借(增)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2.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支付加工费和运杂费,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销售发出的材料,借(增)记“发出商品”科目,或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4.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减)记“销售——产品销售”科目(销售及其他费用),贷(减)记本科目。随同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科目;结转包装物成本时,借(减)记“销售——其他
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5.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到押金时,借(增)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收到出租包装物的租金时,借(增)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科目。
月终,结转出租、出借新包装物的实际成本。对于总金额较少,单价较低的,可一次计入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对于总金额较大,单价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
,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在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销售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主管部门规定。结转方法一经确定,企业不得随意变动。
按期收回出租、出借包装物时,应严格加强实物管理,分别出租、出借包装物类别、规格等设置辅助帐或卡片。以后继续出租、出借已用过的包装物时,在辅助帐上进行收支登记,不得重复计入成本。
出租、出借包装物不能收回时,应将没收的包装物押金转作出租包装物业务收入或冲减产品销售费用,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或“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科目。
收回不能继续使用而报废的出租、出借包装物,应将收回的残料价值,增减销售成本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增)记“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等科目。
6.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各种材料盘亏和毁损,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按计划成本核算库存材料的收、发经济业务的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增加材料时: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贷(增)记“基建借款——流动资产借款”等科目,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3.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贷(减)记“辅助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有关科目,按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4.清查盘点中盘盈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溢余”科目。
减少材料时:
1.车间和部门领用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
发出商品”或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清查盘点中发现的材料盘亏和毁损,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月末再按各种发出材料(包括领用的包装物)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
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2.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会计处理比照按实际成本核算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新包装物出租、出借,应在当月月份终了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月末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六、本科目应按材料的保管地点、材料的类别、品种、规格等,设置材料明细帐。一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套有数量、金额的材料明细帐和材料卡片,进行明细分类核算。财会部门必须定期核对,保证材料总帐金额与各明细帐合计数相符。

第125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损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劳动资料,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3个明细科目:
1.在库低值易耗品;
2.在用低值易耗品;
3.低值易耗品摊销。
三、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和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在库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内进行核算。
四、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一般有以下3种:
1.一次摊销:对单价较低或容易破损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根据低值易耗品的价值一次摊销;
2.按五五法摊销:领用时,摊销低值易耗品价值的50%,报废时,再摊销50%。
3.净值法摊销:根据各车间、部门本月结存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净值(在用低值易耗品原价减去已提摊销)和规定的摊销率,按月计算在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额。
五、采用五五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车间或部门领用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贷(减)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
月份终了,根据各车间、各部门本月领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50%,计算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材料成本差异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再进行分摊。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退库后重新领用,以及在使用部门之间的相互转移,可以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在有关明细帐内结转,不进行总分类核算。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50%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作为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
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同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与已提摊销相对冲,借(增)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贷(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月份终了,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根据当
月报废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分摊成本差异,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生产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的生产费用科目。属于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如一次领用数额过大时,也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分期摊销。
采用净值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车间或部门领用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贷(减)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月终根据各车间、各部门结存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净值和规定的摊销率计算在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额,借(增)记“车间
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在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增)记“材料”科目,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冲转已提摊销,借(增)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贷(
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结转成本差异,将其计入或冲减生产费用科目。
六、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所有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
七、在库低值易耗品的明细核算,与库存材料相同。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低值易耗品的各个使用部门设置明细帐。
使用部门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应将领用凭证留下一份,分类顺序保管,作为进行实物管理的依据。低值易耗品转出或报废时,使用部门应在领用凭证上注销,并填制转移凭证或报废凭证,送交财务会计部门记帐。
财务会计部门对低值易耗品的领用凭证、转移凭证和报废凭证,应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进行分类汇总,据以登记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使用部门应将分类顺序保管的低值易耗品领用凭证(已经注销的除外)所列的各种低值易耗品数量,与本部门实有的低值易耗品核对相符。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合计数,应与财务会计部门“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中该部门低值易耗品的金额核对相符。
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各种明细帐的格式,以及低值易耗品的领用凭证、转移凭证和报废凭证的格式,由企业自行规定。
八、企业可以根据低值易耗品资金管理的具体情况,将在库低值易耗品并入“材料”科目核算,并将本科目改为“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价值损耗。

第126号科目 调进外汇价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调进用于购买进口材料、设备等所需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
二、调进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调进的外汇额度应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用调进的外汇购买进口材料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用调进的外汇购买进口设备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增)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如有调出外汇的,其收益应首先冲减本科目,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年终剩余收入再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本科目应设置“进口材料外汇价差”和“进口设备外汇价差”两个明细科目。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尚未使用的调进外汇应分摊的价差。

第127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包括低值易耗品)核算的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二、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材料采购”科目转入本科目。自制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辅助生产”等科目转入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建设单位转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对应“基建借款”科目记入本科目。实际成本大于
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借(增)方;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贷(减)方。调整材料计划成本时,调整的数额应自“材料”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减少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借(增)方;调整增加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贷(减)方。
三、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一般应按本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