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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3:4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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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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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动辄就求助于刑法、刑罚,真正做到动用刑法处理问题是“万不得已”。

■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现有非刑罚处理方法,重视其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一个系统完善的保安措施立法体系。

所谓刑罚权是国家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在探寻刑罚使用的合理性之前,首先需要澄清的基本理论是国家为何发动刑罚权,其正当性根据是什么?如何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

刑罚合理性上的共识

关于刑罚正当化之理论依据及其合理限度,在人类历史上曾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刑罚观对犯罪人科刑时着眼于过去,强调科刑应从犯罪行为中寻找根据;功利主义刑罚观则着眼于未来,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不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预防使其以后不再犯罪。但两种刑罚观均要求对犯罪人科刑时做到均衡,即“量体裁衣”,科刑时应尽可能实现正义的基本要求,反对非理性的刑罚。

那么,如何做到形式与实质上的均衡,防止非理性刑罚权的发动及适用,进而防止个人合法权益受国家公权力的过多限制与剥夺?什么是非理性的刑罚呢?针对非理性刑罚的救济方法有哪些?

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有效适用刑罚,首先需排除不应适用之刑及非理性的刑罚,并归纳了四种情况,称之为不应适用刑罚的案件。

1.滥用之刑。当不存在现实之罪,或者刑罚的恶性刚刚超过由其随附善性所产生的可补偿性时,不应适用刑罚,否则就是滥用之刑。

2.无效之刑。那些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的刑罚,就是无效之刑。对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

极端恶性者所适用之刑,都是无效的。

3.过分之刑。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之刑。

4.昂贵之刑。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刑法的恶果多少会发生在受制裁的父母或朋友身上。这些是立法者规定刑罚时应该时刻注意的恶和代价。

刑罚权合理适用的途径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效益,防止刑罚权被不正当地适用,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以刑罚的谦抑性为理论根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应仅针对具有公共危害属性,因而具有刑法干预必要性的行为,并要求应从刑罚作为社会救济手段的最后性、补充性、保障性出发,进行是否予以实际干预的考量。而刑罚之所以具有谦抑性,又与刑罚的严厉性密不可分。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不一样,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多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身体自由甚至生命为代价。正因为这一特征,谦抑性就必须作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仍未摆脱重刑主义的桎梏。社会大众动辄以打击不力为由对国家刑事立法提出众多非难,立法、执法机关也时而以社会治安混乱、恶性犯罪急剧上升为由,增加罪名、加重刑罚处罚力度。据研究表明,除少数特例外,犯罪率上升是现代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犯罪率的上升在很多情况下与刑事立法的关系不是很紧密。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也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针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应列为犯罪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必须严格贯彻个人责任原则,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大而刑及无辜,否则就是刑罚的滥用。例如对犯罪人的亲友适用刑罚就是滥用之刑,违背了个人责任原则。

第二,刑罚的适用必须追求效果,防止仅为惩罚犯罪人而适用刑罚,否则将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初衷完全相悖。所以,对于某些情况下因不知法律而犯罪者、遵循良好的社会道德习惯而犯罪者,可以不适用刑罚。若对他们科以刑罚,使用刑罚的目的将会落空,国家刑罚的适用将会沦落为纯粹的报复手段。

第三,注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明确刑法的第二位性,即最终保障性地位。社会纠纷一旦发生,首先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当通过这些途径不能达到目的时,才可求助于刑法。

第四,刑罚的适用必须讲究效益,即投入与产出之间必须保持适度的比例,否则就得不偿失,新的恶将不断滋生。

如何实现非犯罪化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刑事活动的一般逻辑规律入手,即从刑事立法到司法的刑事活动过程来贯彻落实。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一些行为从刑事实体法中剔除出去,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停止对其处罚。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尽可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要动辄就求助于刑法、刑罚,真正做到动用刑法处理问题是“万不得已”。当然,对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抑或非犯罪化,还涉及到社会的价值判断约束,法律观念乃至于社会民众整体的价值观念的转变也就变得极为重要。

(二)刑罚实现方式应多样化、轻缓化。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 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第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