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1:07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章 税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
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 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车辆营运证;
(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
(五)吊销车辆营运证;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包括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下同)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收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营运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或货物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给予警告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新增营运车辆的,原则上不发给营运证,如擅自投入营运的,以无证经营论处,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如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营运,又经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办证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
罚款,而后予以办证。
(七)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对双方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款的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汽车50元、每辆其他机动车10元的罚款;汽车维修业的一类业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类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三类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运输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及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或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10元至30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包括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下同)及票价表(包括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三)客运经营者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车辆营运证;超期使用临时班车、加班班车和包车线路牌、标志牌的,给以警告处罚,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有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五)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车辆营运证。
(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运输本单位生产、生活物资,不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行车路单的,除责令其补填路单外,处以每车次10元的罚款。
(七)营业性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或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指令性计划运输和指导性计划运输承担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道路运输计划或计划执行情况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每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而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货物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企业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或不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志,配备保护设备、设施,或保护措施不当的,除责令更换车辆或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外,处以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承运禁运、限运物资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每车次50元至100元的罚款。非法承运走私物品及毒品、枪枝弹药等违禁货物的,封存货物和车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九条 违反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运输服务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50%至1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道路运输装卸组织,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企业或个人,采取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和物资单位,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垄断货源,多收费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汽车维修、车辆技术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复检。复检合格的,补发出厂合格证,给予警告处罚;复检不合格的,责令其返修,返修费用由承修厂承担,并赔偿托修方的误期损失,同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的罚款。
(三)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回扣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责任人收受回扣的行为通知送修单位。
(四)维修业户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责令其无偿返修外,应根据误期时间的长短,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业整顿,视其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整改无效的,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维修业户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除责令其将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营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除限期进行维护或修理外,对经营者处以警告和扣留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每辆汽车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吊销车辆营
运证。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汽车质量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直接质量事故的,由承检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规范检测,或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弄虚作假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二)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三)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核定的票种、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同时取消其自印资格。
(五)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违章单位为汽车维修业户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他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三)伪造、转让、涂改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没收其收据和缴论证,补交运输管理费,并处以补缴费款一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章 处 罚 运 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三)项、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三)项中的违章行为,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处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车辆在营运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一年内营运证记载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营运证;一年内记载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营运证,如为单车个体户的应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经营单
位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单位的警告处罚,系指企业法人所受的处罚,累计其警告次数,不包括单车营运证的记证警告。
第十八条 扣留或吊销车辆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全部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二)项责令停业的,如经营者如实更正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办证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应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理的,应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即营运证副页),允许车辆继续运行,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的车辆;
(三)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前往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申请拍卖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所得价款,除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过境车辆有本规定第七条(三)项、(四)项、(五)项、第八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九)项、(十)项,第十二条(三)项所列违章行为的,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处理;其他的违章行为,由违
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在规定时限内,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签有处理结果的“违章通知书返还联”发还营运证(违章通知书格
式附后)。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吊销车辆营运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进行违章处罚,适用以下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违章的现场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与调查材料。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应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属于上级批准的处罚,由检查人员填写《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格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责任人送达《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格式附后
)。
(四)处罚执行。违章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决定的处罚,同样必须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公章和运管人员签章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与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行为所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和有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三十条 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载留挪用。
扣留的货物应退还货主的,必须退还货主;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按规定变价后上缴财政。
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前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处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说明: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
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____检查你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现
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
项的规定,决定给予______________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
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 (公章) 主管 (章) 填发人 (章)
------ ----- ----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附件二说明: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处罚决定书第三联一起归档存查。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_:
兹有____________于___年__月__日
经__________检查发现____________
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项的规
定,拟给予____________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___份,物证___件,其他材料_______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机关(公章)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
| | |
|审 | |
| | |
|批 | |
| | |
|意 | 审批机关 经办人 |
| | |
|见 | |
| | 年 月 日|
----------------------------
附件三说明:违章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存档;第三联:返还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返还填发机关存档。通知书中“县(市)”后填写违章单位、车型、车号、驾驶员姓名等项,如同时暂扣营运证者,应在“附注”
栏中写明。
道路运输违章通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
兹有你县(市)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年___月___日在 检查发现有以下
违章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车籍所
在地运政机关处理。现附上违章书证__________份,物证
______件,其他资料_______份(件),请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还。
附注:
填发机关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
| | |
|处 | |
| | |
|理 | |
| | |
|结 | 处理机关 经办人 |
| | |
|果 | |
| | 年 月 日|
----------------------------



1990年9月24日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藉、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