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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7:01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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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2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的下列业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四条 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从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连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函,一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文公布。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有权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简历;
(三)曾经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证明。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应将变更原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
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和举办的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章 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有关工作质量。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终止对该事务所的委托。
(一)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二)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规定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
因上述行为被终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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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犯新论

摘要:在刑法中存在着很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名的成立要件,决定着对这些行为的定罪。在刑法学界我们一般将这些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但是,关于“情节犯”,在刑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究竟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情节犯的形态,即有没有既遂、未遂问题,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量刑情节的关系又如何呢?情节犯是要保存、还是应当废除?对此,学术界观点不一,本文亦主要从这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关键词: 情节犯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综合性要件

作者:王国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法学5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一、“情节犯”概念探讨

(一)、“情节”一词的词义

“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故“情节”一词的汉语含义是指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这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情节”的含义。而今天我们所要讨论的“情节”乃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和环节。而“情节犯”又是以这些“情节”中的一类“情节严重”的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情节犯”的概念
关于“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①(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1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包括数额犯”②(注: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22页)。

上述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合理。

(2)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一点是无疑的。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他们之外。况且情节犯中的情节也并非就只是定罪性的情节呀!此外,情节犯包不包括数额犯尚存在争议,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主要根据是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它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想适应。需要一定的综合性的价值判断,即使有明确的标准,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在有关数额犯的规定中,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已经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因此,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的情节是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一种特殊情况,他包含于情节犯之中。鉴于以上理由,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情节犯定义为: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其成立犯罪综合性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三)、由情节犯概念引发的思考

根据情节犯的定义,他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那么,是否可以推导出我国的所有个罪都是“情节犯”呢?因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言下之意,所有的犯罪,至少是“情节非显著轻微的”。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有:

(1)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他的目的在于防止处罚不当,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只是对罪与非罪的一个总的界定,他并未只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隐含的意思就是当“情节不是显著轻微的、不是危害不大的可以构成犯罪”。但“情节不是显著轻微”并不见得就是“情节严重”,在他们之间还存在着过渡的情形,例如,情节轻微,但不是显著轻微,依然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他的法定刑要比其他的较严重罪行的法定刑要轻得多。同样还存在着情节并非轻微但又达不到严重的程度的情况,对这些行为一般都是较轻的刑罚,如处以管制、拘役、缓刑等。对于那些只是宣告有罪,但不予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形,虽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将其称之为情节犯似乎不太合适。

鉴于此,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中的所有个罪都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称之为情节犯。而且,其中的“情节严重”必须是在定罪中就已经出现的。

二、情节犯之情节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争

关于情节犯之情节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犯罪情节决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的是构成犯罪的面,犯罪情节把握构成犯罪的度。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部分都有各自的情节,情节不是与要件并列的关系。”③(注:参见敬大力:《正确认识和掌握刑法中的情节》,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1期。) 还有的认为,情节是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依据之一,但“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构成的某一个要件,因为情节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起量的作用,犯罪构成与情节是质和量的对立统一关系。④ (注: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351页) 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之情
节决不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它是一个综合性构成要件。情节犯中的情节并不只是把握构成犯罪
的度,它不仅仅是作为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出现的,而是定罪与量刑二者兼有的情节出现的。在情节犯中即使行为已经符合了犯罪的四要件,只要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处的情节并不是犯罪四要件的重合,因为如果仅仅是四要件的重合,那么只要符合了犯罪四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就无存在之必要了。鉴于此,本人认为观点一不太合理。

(2)观点二: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很难说是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情节就不能单独作为第五个方面的要件而存在。⑤(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84页) 如上文所述,情节犯之情节不能作为犯罪第五要件出现,而是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并不见得不是第五要件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情节作为构成要件不能独立性存在,还可以综合性的存在的,从而也可以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加以补
充。正是因为情节众多,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难以对某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才需要用“情节严重”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加以规定。刑法中的众多情节,内容虽丰富,涵括主客观方面,无法称之为一具体的要件,但该概括性的情节却不是凭空存在的,它即涵括了犯罪的四要件,又丰富了其不足之处。它可以作为犯罪的一个概括性构成要件,或者说是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基于此观点二有其不合理之处。

(3)观点三:认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不是指特定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其特点是综合性,涉及主客观方面等内容,不是独立于主客观方面之外的某一方面。⑥(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141页) 笔者在此赞同这种观点,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必须依赖于犯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个要件。立法者通过“情节严重”来对某些规定加以概括,一定程度上是在避免繁琐,其“情节严重”的规定,往往是在前文已经对四要件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限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犯罪四要件的一个更深层次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处罚的不当,而不是犯罪的第五要件。他的出现是对犯罪四要件的综合性概括。

总之,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概括性的构成要件。那种将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8号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工作,促进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指利用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由专门机构选派到发展中国家,直接为发展中国家当地人民服务的青年志愿人员。

  第三条援外青年志愿者主要被派往对中国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公益事业发展的服务。

  第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国家援外人员的组成部分,以志愿人员身份到发展中国家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是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的主管部门。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选派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一般在20岁至35岁之间,确属援外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必需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

  (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品行端正,无犯罪、记过处分记录;

  (六)忠于祖国,乐于奉献,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志愿到发展中国家从事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遵守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遵守援外人员有关规定,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的管理;遵守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及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负责制定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年度计划,包括派遣国别、人数、服务岗位、服务时间以及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有关部门商谈、签署合作协议。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合作协议负责组织招募、选定、培训和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通过商务部网站、中国志愿服务网、新闻媒体等发布招募启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援外青年志愿者,也可以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面向具体地区或单位进行定向招募。

  第十二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集中考试、公布成绩和录取等步骤选拔录用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青年志愿者名单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根据国家关于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与援外青年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赴国外服务前,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进行集中培训,组织培训前,应编制培训方案并报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国家关于援外人员派遣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援外青年志愿者的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国外服务期限为6个月至2年,一般应在1年以上。

  第十七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受援方服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应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考核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上报商务部,并通知推荐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圆满完成服务任务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将获得援外青年志愿者荣誉证书,表现优秀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可以被推荐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或援外专家组工作。

  第十八条援外青年志愿者相关费用的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