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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8:26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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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必须是重大的医药科学技术新成就,即指该项成就对于促进医药行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属于运用自然科学规律首创的物质、设备、方法及它们的新用途。该项成就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即国内外刊物没有发表过,使用过,或国外虽有,但技术尚末公开,凡已获专利证书者,均视为符合“前人所没有的”条件。
2.先进的,指该项新成就的综合技术指标必须属于国内外已有相关技术的最好水平。
3.经过实施、应用已取得效益的,即已应用于生产,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药品申报发明奖,必须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见附件)
第四条 全国发明奖励工作由国家科委统一领导,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发明的申报、预审工作。
第五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重视、鼓励本系统的发明创造,及时发现、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明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1.发明人项必须列入自然人。
2.发明人必须是以本人为主创造并完成了请奖项目中至少一个确定权项内容的人,同一权项内容只能列入一名为主创造完成人。每一请奖项目所列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6人。特殊情况除外。
3.发明单位即发明人从事该项发明时所在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发明奖评选委员会每年评选一次国家发明奖。
第八条 国家发明奖的申报、审查程序。
1.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应是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2.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推荐,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并及时通知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或个人)。
3.获省、市、区科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发明条件,亦可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申报国家发明奖。
4.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在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的申报国家发明奖通知后。应组织其他完成单位对该项目的应用、效益、成果归属、发明者等进行全面落实,并按要求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及附件(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予受理。
5.对于同一请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报部门分别申报,也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级奖励,否则,随时发现,随时暂停受理。
6.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应负责做好预审工作,其中包括形式审查、发明人核定及应用情况核实。经预审合格的请奖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一式三份)。
7.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将由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合格者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它们的名称、发明者、申报部门。
8.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如无人提出异议或争议已解决的项目,即可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医药专业评审组评审,争议未解决的项目暂不提交评审。
9.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在接到国家发明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请奖项目提交评审的通知后,即通知发明单位或个人。提交评审的项目在医药专业评审组会议评审过程中,第一发明人应届时到会出席答辩。
10.对于经国家发明奖评审机构评审后决定作为“复议”的报奖项目,发明者应抓紧就评审答辩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和要求,作好项目的完善工作并应在12个月内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复议的报告,逾期将作为新的报奖项目,重新履行各项有关手续。
第九条 异议及其裁决
1.请奖发明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之内任何人有异议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发明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提交的有关函件应注明异议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详细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注明联系人。除涉及发明内容实质的重大问题外,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异议提出者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应在20日内将填好的《国家发明奖项目异议书》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2.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申报部门受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委托及时组织对异议的核查、协调工作,并于2个月内将《异议处理意见表》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异议各方应及时、准确地按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补充实验,异议任何一方不及时完成上项要求均视为弃权。
3.涉及到发明内容的重要异议需经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裁决,仅涉及发明人及其排列顺序的异议,一般应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奖金的分配: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应由发明人所在单位领导按发明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予发明人的奖金至少不能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并将分配方案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非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全部发给发明人。

附件: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一、药物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植物、微生物、化学合成或半合成及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新药:
(1)药物的化学结构是前所未有的;
(2)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且疗效优于已知同类药物;
(3)已经试生产或正式生产、即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2.已知的药物或化合物,发现新的非传统的治疗用途,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其临床疗效、毒副反应或其它方面明显优于现有的同类药物,且较广泛地用于临床者。
3.如果用非显而易见的方法获得的衍生物为一种新化合物,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很显著,并克服了原来药物的严重缺点者,可申报发明奖,但一般已知药物的衍生物或降解物,其疗效仍在原药物的特点范围内,虽具有一定优点而不突出者,不可申报发明奖。
4.具有独创的新剂型,包括新导向载体、新增效剂、新药物分解酶抑制剂、新稳定剂、新缓释剂或重要辅料,能使药物在体内定向分布;药物动力学性质有明显改善;生物利用度有显著提高,毒副作用明显降低,药效或有效期明显延长,并经药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二、中药材及中成药
1.难度较大的中药材新栽培技术,新养殖方法,包括良种培育、生物技术以及药用植物保护新技术等,已用于中药材生产,产品质量有保证,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2.难度较大的药材加工炮制新技术在质量、疗效及综合技术指标方面有显著成效,已应用于生产并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者。
3.动物、植物及矿物的新药源,经过技术上加工处理,提出理化质量标准,并经药理、毒理、临床证明安全可靠,具有显著治疗效果者。
4.贵重稀有药材的新代用中药材,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与老药材相比具有同等疗效,并订有质量标准者。
5.对已知中药方进行疗效、毒性和药化等方面的深入研究,获得有独创性的医疗某种严重疾病有非常显著疗效的新中药方,但一般药味增减不属发明。
6.由民间单方、验方、应用化学方法分析鉴定、分离、提取有效成分,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显著的新成药。
三、菌种
1.药用价值的新菌种系指:(1)产生具有疗效显著的新物质,或已知药物,经物理、化学方法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与临床应用的;(2)在制药工业或药品检测中具有重要用途并已实际应用的。
2.自行挖掘发现的,国内外从未公开发表过的,或虽在微生物分类学上已有记载,但仅阐明其一般形态与生理、生化特征,而未阐明其药用价值的菌种;或经由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菌种。
3.由国内首次发现的新菌种,由该菌种制得的药物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或相似的)药物相比具有独特的疗效,或疗效相似,但毒副作用显著降低,或对疑难病症等有特殊治疗作用,已经应用于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四、生物制品及生化药品
1.用于预防或诊断、治疗的新生物制品,经临床验证,预防或治疗效果显著,或可明显提高诊断率。
2.凡用生物资源提取分离出的新生化物质,经临床应用,具有显著疗效者。
3.将动物来源的生化药物的结构改造成与人体同类生化物质结构相同的新生化药物,并已生产和临床应用者。
五、医疗器械、医用仪器和卫生设备
1.自行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疗器械、仪器装备、经生产与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2.对已有医疗器械、仪器装备在原理、方法或关键部位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在诊断、治疗、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一定的适应性,仪器的灵敏度、重复性、分辨率或临床效果等方面有独到之处,优于现有最先进的同类产品水平,经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六、医用材料与制品
1.自行合成、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用材料或制品,经生产验证,并在临床上有特定的用途和适应症,效果显著者。
2.有显著保健效益的卫生材料,并证明对人有益而无害。
七、新工艺
在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各方面,自行设计的工艺路线,并在关键性反应、配方、方法、工艺或检测技术上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经生产验证,在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方面有显著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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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3号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凡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治安管理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协助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业务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管理服务中心免费提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解除的。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及时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房屋产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规费后,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由转租人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承租的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的,依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把房屋租借给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承租人,或发现承租人计划外生育不报的,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定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湖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和国家及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对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落实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的相关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编制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健康服务规划;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避孕药具管理工作;指导县区及基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
(五)指导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
(六)负责编制市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检查、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
(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外事工作。
(八)指导市计划生育协会、市人口学会及马寅初人口基金会执行部等社会团体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计生委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政务信息、会议提案处理、文秘事务、综合性会议组织、保卫及行政后勤管理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办;负责本委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编制市级计划生育经费预算、决算及经费的划拨和核算;指导、督促各地及直属单位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制定计划生育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委属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公务员培训。
(二)政策法规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
负责拟订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日常管理工作;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案件;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指导基层依法行政;指导、协调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组的日常工作;指导大型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参与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的综合改革和重大专题调研工作。
(三)宣传技术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施规划;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宣传品管理;指导基层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市计划生育系统专业知识的培训教育;负责市计划生育宣传协作组、科技指导组联络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综合管理;指导基层开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全市病残儿童鉴定管理工作。
(四)发展规划处
负责拟定全市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发展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编制19名(含计生协会编制2名、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