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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4:16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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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 等


全国总工会、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计算问题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单位来函询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的规定中,“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如何计算,现明确如下:
合营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按照中方职工本人实际得到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和津贴等计算。具体计算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及其有关的解释执行。合营企业中外籍职工的工资总额也应包括在内计拨工会经费。



198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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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十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下同)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监管工作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方式。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主要面向市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援助的家庭,如有剩余再向其他符合条件轮候配租家庭配租。
租金核减对象为现已承租市区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面向社会筹集为辅的多渠道筹资办法解决,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市、区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新建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区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政策优惠,具体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惠州市区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03〕54号)执行。
第十一条 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表市、区政府收购旧住房为廉租住房,以及收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市区城镇廉租住房或申请租金核减: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在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含3年);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所有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在10㎡以下(含10㎡)。承租公房危房者优先。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且连续享受低保待遇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通过预审的,填写《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二)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及复印件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1.《惠州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2.低保证明或优抚证明;
3.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证明;
4.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三)审核。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统一在《惠州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后排队轮候配租。
第十四条 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下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市、区政府减收廉租住房房租的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并在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减收50%。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领取“低保金”的变动情况。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每两年一次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惠州日报》上公布,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年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或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0㎡(含10㎡)的,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承租人应及时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在6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又符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廉租住房档案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高档案利用率。
第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结果或减收租金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还可依照建设部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颁发的《惠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0〕118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统计报表管理,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国家统计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按规定报送基层统计报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包括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 凸饩侔斓亩雷省⒑献驶蚝献骶钠笠凳乱底橹?(以下统称报送单位),都应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按时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条 报送统计报表应严格遵守统计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算价格、分类标准、产品 (商品)目录、报送期限等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报送单位必须按有关制度规定填报统计资料,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统计的准确性。
(一)农村经济统计,依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标准,计算有关价值量指标,应划清农业与非农业、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不得抬高或压低各种农产品的计算价格与副产物的计算定额。实物量指标应与有关资料衔接。
(二)工业统计、以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为依据。工业总产值要按规定的范围、方法及价格计算,要按照统计标准区分农村工业与农副业、农村工业与其他物质生产及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产品产量应以检验入库凭证为准。有关技术、财务指标,应与本单位业务管理和财务部门衔接

(三)商业、外贸统计,以商品实际购进、销售、调拨、库存为依据,有关指标应与本单位财务、仓储部门衔接。
(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投资完成额应按工程实体统计,大中型项目投资完成额应和工程形象进度衔接。
(五)建筑业统计,以构成工程实体的实物量为依据,有关技术、质量、效益等指标,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衔接。
(六)物资统计,以各种原、燃材料的入库、领料、退料及库存盘点凭证为依据,做到实物与帐面相符。
(七)劳动工资统计,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统计,不得遗漏和多报。
第五条 报送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 (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统计人员行使职权。
报送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财务、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内部资料、凭证的提供、传送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制,做到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化、规范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认真审核报出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层统计报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报送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成绩显著的报送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报表,经催报仍继续迟报的单位,给予批评。
(二)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拒报统计报表,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单位,处以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城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者,按不同情况给予批评和处以100元-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