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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3:31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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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包括:
(一)属自然科学范畴,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解决文物事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推动文物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文物科技进步和文物事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大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当地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基层单位申请的科技成果进行鉴定。
第四条 列入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除重点项目外,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条 非文物系统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组织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是计划内项目,应由计划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共同进行审核,于三十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它事宜。
第七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一个,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应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同行业或同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通讯鉴定均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的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进行审查并提出鉴定意见;
(二)验收鉴定:文物保护工程中的科技成果,由鉴定委员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通讯鉴定:对理论研究成果可由鉴定委员会采取通讯方式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情况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使用日期在六个月以上,使用单位二个以上)。
3.软科学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权属争议的项目,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第十条(二)款所列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分别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明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水平的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所具有的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应用;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审核、批准后,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格式制作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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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为:“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十三、第十八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二)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第十八条(三)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第十八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七、第十八条(五)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八、第十八条(六)删除。

十九、第十八条(七)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十、第十八条(八)修改为:“(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原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顺序依次顺延。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