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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9:10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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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实施科教兴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作用,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科协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市、县(市、区)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应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省、市、县(市、区)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省、市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团体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的学术性、技术性、科普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层科协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含研究会,下同)。基层科协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科协是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科学技术团体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基本工作方针,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
第七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为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科协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八条 科协要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反对迷信,揭露和抵制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第九条 科协应当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科协要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科教结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要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并在服务中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推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科协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帮助科学技术工作者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科协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并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和项目的科学论证、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攻关活动以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以及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
训工作。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所在单位应将他们从事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工作的实绩,作为其本职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的收入;
(四)依法获得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计算,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并监督有关单位发挥科普设施的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合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科协和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独立核算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单位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使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不得将科普设施改作他用;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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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安全隐患突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征收,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统筹兼顾、配套建设的原则。棚户区改造应与城市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有机相结合、统筹规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具体负责审核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

  第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实施主体的工作职责为:
  (一)制订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维护稳定工作。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为:
  (一)市发改委负责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申报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棚户区土地权属调查,依法收回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并按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土地供应工作;
  (三)市规划局负责制订棚户区改造五年规划,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及时办理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四)市环保局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办理项目环评审批手续;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棚户区改造工作。
  住建、财政、物价、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实施主体制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改造范围与建设时间,占地面积,人口数量及构成,棚户区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各类房屋结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的现状,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建设资金投融资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主体制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后,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立项,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融资改造,熟地供应,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等安置住房以及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商品房安置用地、商品房开发用地以及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以拍卖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利用棚户区现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除上缴中央、省级部分外,取得的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与实施主体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五条 采取财政补贴、企业支持、居民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市场开发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和省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七条 建立棚户区改造投融资平台和贷款担保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八条 引导国有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资金进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社会投资人享受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社会投资人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与投资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五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一般按征收评估价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在评估基础上,砖混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砖木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相关部门应积极提供适宜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对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选择异地继续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免收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地的,按产权合法有效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按评估价格结合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搬迁补助、奖励等计算补偿,全部支付给产权单位,其承租人的相关补偿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不补差价”(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安置面积为被征收住房同等面积部分原则上不补偿差价;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点二,不补差价” (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可按征收面积与安置面积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增加安置面积进行住房产权调换安置,原则上不补偿差价。
  选择就近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就近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选择异地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异地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异地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各项目的实施情况,可综合考虑建设安置住宅小区,安置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属于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征收住宅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按30平方米面积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但对被征收人(含配偶)在我市中心城区有两处以上住宅,面积合并超过30平方米的,按被征收人实际征收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通过相应住房保障方式优先安排。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可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不能超过7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征收人,待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完毕后,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权证交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按价格部门规定标准的底限减半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购买属于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十七条 个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因征收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第三十八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气、网络、电话、供配电、排水、道路等配套工程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施工供电、供水管网由供电、供水企业负责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程成本价收取管、线接入工程建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有效降低建设成本,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四十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棚户区改造工作奖励和考核制度,对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到位,目标完成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任务完成不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和县(市)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62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
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现公布第六批废止、失效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137件。其中,废止68件,自行失效的69件。本目录中所列废止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已被其他金融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者外,其余的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
废止(六十八件):
01 关于做好国家债券反假防假工作的通知
银发(90)96 90.4.6
02 印发《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0)120 90.4.25
03 关于解决纯棉布、絮棉赊销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0)121 90.4.27
04 关于专业银行地(市)行办的信托投资公司并入省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0)275 90.10.26
05 关于调整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率的通知
银发(90)282 90.11.1
06 关于用好银行贷款清理基本建设拖欠的通知
银发(90)305 90.11.23
07 关于第三套人民币贰元、伍角券只收不付的通知
银发(91)27 91.2.6
08 关于发放小额技术措施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1)35 91.2.19
09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91)79 91.4.2
10 关于编报国库统计报表的通知
银发(91)154 91.5.14
11 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

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91)155 91.6.4
12 关于中国投资银行必须立即停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通知
银发(92)6 92.1.7
13 关于完善对国家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银发(92)38 92.2.19
14 金融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银发(92)59 92.3.17
15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银发(92)138 92.6.11
16 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
银发(92)152 92.7.4
17 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银发(92)216 92.9.10
18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发(92)273 92.11.20
19 关于企业、个人不得办理金融业务的通知
银发(92)284 92.12.10
20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92)285 92.12.9
21 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
银发(93)231 93.8.19
22 关于代理海外信用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3)237 1993.8.24
23 关于增设和调整会计科目的通知
银发(93)291 93.10.15
24 关于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到期处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93)292 93.10.14
25 关于对越权批设的教育实习(实验)银行、科技银行进行整顿的通知
银发(93)304 93.11.2

26 关于严格控制开办金融期货业务的紧急通知
银发(93)321 93.11.17
27 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通知
银发(93)327 93.11.25
28 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银发(94)40 94.1.27
29 关于将发放粮棉预购定金改为发放农业贷款的通知
银发(94)72 94.3.31
30 关于对以货币图样为主景的券、章加强管理的通知
银发(94)78 94.4.5
31 关于修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

银发(94)256 94.10.9
32 关于严禁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性业务的通知
银发(94)308 94.12.1
33 关于调整同业拆借利率的通知
银发(95)42 95.3.7
34 关于对粮棉油优惠贷款停止实行利差补贴的通知
银发(95)44 95.3.7
35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银发(95)97 95.4.4
3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
银发(95)144 95.5.15
37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

银发(95)206 95.7.14
38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5)220 1995.7.31
39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银发(95)330 95.12.20

4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
银发(96)16 96.1.12
41 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通知
银发(96)26 96.2.6
42 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96)33 96.1.24
43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96)63 96.3.1
44 关于统一推荐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6)106 96.3.15
4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机构年检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
银发(96)154 96.4.30
46 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
银发(96)178 96.5.22
47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96)213 96.6.20
48 关于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6)255 96.7.25
49 关于建立全国金融机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发(96)312 96.8.28
50 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6)327 96.9.13
51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96)355 96.9.17
52 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银发(96)447 96.12.19
53 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银发(97)243 97.6.5
54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97)358 97.8.20

55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银发(97)365 97.9.3
56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发(97)359 97.8.28
57 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银发(97)465 97.11.7
58 关于修订再保险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
银发(98)108 98.3.18
59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98)131 98.4.1
60 关于启用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8)171 98.4.23
61 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抵贷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8)196 98.5.14
62 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98)203 98.5.19
63 关于严禁保险公司支付“无赔款退费”的紧急通知
银发(98)233 98.5.28
64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8)249 98.6.10
65 关于清理保险条款具体事项的通知
银发(98)342 98.7.24
66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98)365 98.8.11
67 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银发(98)481 98.10.8
68 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
银发(98)522 98.11.5
失效(六十九件);
01 关于保险公司保险金存款问题的通知
银发(90)5 90.1.5
02 关于安排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通知
银发(90)50 90.2.27
03 关于发行一九九○年财政债券的通知
银发(90)144 90.6
04 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90)193 90.8.6
05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0)216 90.8.28
06 关于建立全国金融市场报价交易信息系统的通知
银发(90)276 90.10.26
07 关于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范围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90)336 90.12.24
08 关于严格境外证券投资审批管理的通知
银发(91)10 91.1.20
09 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

银发(91)71 91.3.26
10 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
银发(91)92 91.4.13
11 印发《关于整顿、建设金融队伍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91)178 91.7.6
12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通知
银发(91)188 91.7.11
13 关于发行一九九一年财政债券的通知
银发(91)230 91.8.23
14 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和进一步加强对邮政储蓄管理的通知
银发(91)324 91.12.2
15 关于加强国家专项粮食储备贷款管理的通知
银发(92)23 92.11.8

16 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划转事宜的通知
银发(92)25 92.1.20
17 关于发行一九九二年财政债券的通知
银发(92)178 92.7.20
18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92)209 92.8.31
19 关于第四批电子联行试运行和专业银行系统内大额转汇试点的通知
银发(92)219 92.9.9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通知
银发(93)27 93.2.11
21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93)42 93.3.3
22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银发(93)166 93.6.17
23 关于做好今年压贷挂钩信贷工作的通知
银发(93)214 93.8.2
24 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银发(94)38 94.2.15
25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4)129 94.5.26
26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94)171 94.7.7
27 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银发(93)194 93.7.9
28 关于坚决制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外账”的通知
银发(94)204 94.9.9
29 关于颁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4)313 94.12.1
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银发(95)87 95.3.31

31 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5)95 95.4.5
32 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银发(95)110 95.4.18
33 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95)141 95.5.4
34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96)27 96.1.26
35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体改方案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6)188 96.5.30
3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6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6)216 96.6.21
37 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
题的通知
银发(96)227 96.7.2
38 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

银发(96)254 96.7.20
39 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96)294 96.8.20
40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
银发(96)308 96.8.27
41 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
银发(97)58 97.2.20
42 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银发(97)119 97.4.2
43 关于废止航空人身意外险旧保单的通知
银发(97)135 97.4.11
44 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保险监管会议纪要

银发(97)158 97.4.22
45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
银发(97)204 97.5.16
46 关于纠正“寿险沈阳模试”的通知
银发(97)218 97.5.23
47 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7)242 97.6.5
48 关于开展城市信用合作社年检工作的通知
银发(97)302 97.7.18
4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贯彻全国保险监管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市场秩
序的通知
银发(97)360 97.8.28
50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银发(97)378 97.9.8
51 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银发(97)428 97.10.16
52 关于继续整顿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通知
银发(97)466 97.11.16
53 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发(98)33 98.1.24
54 关于切实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紧急通知
银发(98)42 98.2.6
55 关于转发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文件的通知
银发(98)106 98.3.18
56 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98)119 98.3.24
57 关于银行IC卡联合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发(98)143 98.4.8
58 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银发(98)160 98.4.17

59 关于调整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98)231 98.6.2
60 关于马耳他共和国部分货币退出流通的通知
银发(98)248 98.6.9
61 关于部分城市进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发(98)257 98.6.10
62 关于停止执行《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98)268 98.6.15
63 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银发(98)383 98.8.24
64 关于美国发行新版20美元纸币的通知
银发(98)422 98.9.11
65 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银发(98)463 98.9.23
66 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98)468 98.9.28
67 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银发(98)496 98.10.19
68 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
银发(98)502 98.10.19
69 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98)586 98.12.5



20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