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09.2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防雷减灾条例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防雷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并在城市的显著位置设立发布预警信号的电子显示牌。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安装太阳能接收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第十一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与建筑物设计同时进行的,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转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已建成的建筑物再安装防雷装置以及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重点建设工程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基础接地体、分层柱筋引下线、天面避雷网格等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行业标准,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或者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三)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四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和调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抢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雷击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二)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人机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人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市、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公安、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市、县(市)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暂住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租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八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经商务工人员由发证单位协助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被招用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师、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作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三、第二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其间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太原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第二章的题目修改为:“治安管理”
六、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七、第六条第一款改为:“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五)项、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六条)中“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修改为“务工人员”。
八、第六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中《暂住人口登记证》修改为《暂住证》。
九、第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一:“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第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2、“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3、“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修改为:“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人》。”
第二款修改为:“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六、第十六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十八、第五章后增加一章四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第六章 权益、保障”
2、“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3、“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4、“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万面的培训教育。”
5、“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罚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凭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利、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