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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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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反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复制地图或者出版样图未按规定报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编制出版和复制,或者没收地图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舰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
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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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芫帧⒐膊俊⒉普俊⒅泄嗣褚小⒑9刈苁稹⒐宜拔褡芫帧⒅泄と喽焦芾砦被帷⒐抑柿考喽郊煅榧煲咦芫帧⒐彝饣愎芾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质量技术监督局、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性

  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信用制度。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企业正常经营与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证。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对于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条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2.近年来,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个别中小企业的一些欺诈行为和由此引发的抽逃资金、拖欠账款、逃废银行债务、恶意偷税欠税、产品质量低劣等信用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没有良好的信用,将难以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难以保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已成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的迫切要求。

  3.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是中小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信息的集中表现,它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合同履行、应收应付账款、银行贷款偿还、产品质量、企业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工作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改进自身的信用管理,提高信用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程度;二是推动政府培育良好的信用环境,实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良性循环。

  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要面向市场,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运用市场机制,强化信用管理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和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商登记年检等系统的作用,培育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体系,有步骤地建立中小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建立信用风险的防范、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系统;制定相应的法规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提升创造有利的条件。

  2.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市场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工程的建设。按照“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加强监管、提高信用”的原则,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信用管理,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资信调查和信息咨询方面的作用。

  三、培育中小企业的良好信用

  1.中小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中小企业要依法建帐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禁止一切弄虚作假的行为。

  3.中小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预决算制度。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管理,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树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良好信用形象。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应收应付账款的严格管理,认真审查收货单位或销货单位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程度,避免和减少企业间相互拖欠。同时,要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4.中小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搞好产品从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强化质量检验和计量标准化工作,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努力改善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中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涉及外经贸业务的中小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实施

  1、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中小企业建立信用管理的基本制度,加强培训,指导经营者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强化中小企业经济交往对象的资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的促进作用,制订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高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信用的约束力。

  2.加强组织协调,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社会化。各级经贸、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探索建立部门间联合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要制定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收集和汇总中小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工具,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建立信息发布、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的信用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资料的查询、交流及共享的社会化。

  3.制定中小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同时将信用评价的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以便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监控措施。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对蓄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质量认证等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执业资格,严防中介机构与企业合谋欺诈的情况发生。

  4.各级经贸委、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关政策,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中小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5.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