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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6:2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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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
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
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
ふ铡?
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
牧稀氤善罚韵壅叽σ?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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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16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2008-0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