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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者辩护/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9:52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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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者辩护

2001年1月17日 08:58 检察日报

  现代司法制度,这里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建立在何种哲学理念之上,我认为,可一言以蔽之:相对制度。这不是我的原创,法哲学家朗·L·富勒曾经在一个专门论述这一课题的讲话中称:“‘相对制度’涉及某种裁判上的哲学,道出了法庭内审判案件所应采取的关于进行方式的观念。”

  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外一种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就是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此外,在某些司法制度中,相对制度还包括将法官和陪审员的任务分开,从而使判决尽可能做到客观和摆脱偏私。相对制度并不要求原、被告律师以一种超然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件。

  富勒先生就律师的职责作了说明:“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该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

  相对制度中,最难以使普通人理解的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允许律师为明明有罪的人辩护。这种辩护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律师还可以因此而收取费用,当他从事这种活动并接受酬劳时还不会感到良心上的谴责。人们也许会说:“这总有点不妥吧!一方面我们设立司法机关判定一个人实际上是否有罪,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准许手腕熟练的律师踏入法庭,利用他的说服本领帮助一个有罪的人。既然司法机关的整个目的是区分有罪无罪,那么律师就应该帮助达到此项目的,而让法庭知道他的诉讼委托人有罪。”

  根据现代司法制度中的相对哲学,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回答这个疑问:第一个方面,涉及案件处理在程序上的正当性与实体上的正确性。一个被控有罪的人,他的罪不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里被私下认定,而应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法庭里公开地加以判定,如果被告人所请教的每一位律师都因为他看上去有罪而拒绝接受办理该案件,那么被告人就犹如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赋予他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而且表面情形时常导致实质上的错误,许多人在表面上看来显属有罪,可是法律工作者认真细致的工作结果表明他们无罪,或者至少不像被指控的那样。

  第二个方面,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考虑,相对式争辩是抵御因某种认识倾向而形成偏见以及官僚弊端的最有效的工具。人们在对一个问题的调查认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种偏向,就是受自己角色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从角色的角度去看问题,而忽略了其他方面。同时,在认识过程中,还有一种常见的认识模式,当初步判断形成时,就像形成了一个标签,于是,不再等待进一步的证明就迅速地把这条标签用在该案件上。富勒说:“律师们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使案件的正确类属如此维持在未确定状态中,便有时间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必须认识到人的权利的意义及其与社会治理规则的关系。“一个代表被告出庭的律师不仅代表他的诉讼委托人。他更代表社会本身的一种必需的利益。”如果要问这种必需的社会利益是什么,可以这样回答:第一,对公民权利的高度尊重。第二,社会惩罚其越轨者的程序能保持其正当性和健康性。第三,在法治规则下肯定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合理存在,即社会的宽容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相对制度正是现代法治之精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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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4‰。
三、凡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1.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2.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4.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行文通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送达证交所执行。



1999年6月23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体系,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的城镇劳动力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随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医疗保险,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和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代办方式参保,也可以个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统一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后方可参保。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分以下几个档次缴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单位6%和个人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用人单位的,个人按8%或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两种缴费权利人按缴费的比例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规定的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也可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2%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或提前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年度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重症慢性病医疗费用。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不间断缴费的,不设等待期。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余额及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医疗保险,按《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宛政[2000]100号)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满,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国家认可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满30年,但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实际缴费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未满3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须按上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便民服务大厅,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