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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26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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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57号



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秩序,加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保护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是指购买或自建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并经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确认的房屋价款。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通过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坐落在黑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除法院协助执行的、拍卖的、协议离婚的、房屋顶账的、转让给直系亲属的存量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形外,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保证单位(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公司)。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受托单位(以下简称受托银行)。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存量房屋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五条 黑河市城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资金监管公司和受托银行在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大厅设立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前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并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出卖人在资金监管公司的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屋价款。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存入出卖人在监管公司的受托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受托银行向买受人出具缴款到帐凭证,并向资金监管公司发出到帐通知。资金监管公司向交易双方出具资金监管确认书,经黑河市房产交易中心确认后,进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交易双方转移登记办理完毕,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向资金监管公司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资金监管公司向受托银行发出交易监管资金划转通知单,受托银行将交易监管资金划入出卖人的帐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房屋交易达成的,利息连同房屋价款一并支付给出卖人;房屋交易未达成的,利息连同房屋价款一并退还给买受人。
  第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在办理转移登记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监管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双方收款帐户凭证及信息;
  (三)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四)资金监管公司出具的资金监管确认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与资金监管公司、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公司在受托银行设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监管、划转结算资金。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划扣,受托银行和资金监管公司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性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资金监管公司、受托银行和黑河市房屋交易中心未按规定程序收付交易监管资金和办理存量房屋交易,造成交易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十六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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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2001年6月13日

今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l至4月,共发生重大、特大事故118起,死亡891人。在这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乡镇煤矿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的事故占绝大多数。

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决定,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含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一律停产整顿。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矿办小井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予以关闭,关闭任务重的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必须在2001年9月底前将本省的矿办小井全部关闭。

二、国有煤矿要对各自的矿办小井严格清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关闭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确保矿区稳定。凡与个人联营或者实行个体承包的,要立即解除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凡国有煤矿经营者和政府公职人员在矿办小井参股入股的,要立即退出,并进行清理;违法违纪的,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和认定,根据检查认定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凡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二)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

(三)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关闭;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经整顿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乡镇煤矿,经检查组检查验收,并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后,才能恢复生产。

四、对于应该关闭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有关部门要事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于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而没有关闭或停产整顿,以及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要对矿主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关闭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有关部门予以极协调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此项工作作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周密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抓好。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责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地方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二)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四)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3分;

  (六)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的,每次扣5分;

  (七)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许可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

  (八)被采取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10分。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条 证券公司被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条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采取多项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项采取同一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如已被采取监管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或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或股票主承销家数或债券主承销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2分、1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五)证券公司创新成果评价期内在行业推广的,单项或累计最高可加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如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至第(三)项加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未履行上市保荐和持续保荐法定职责与义务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加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

  (二)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未被采取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的,分别加2分、3分;

  (三)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数加0.1分,最高可加3分;

  (四)公司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达到规定标准2倍及以上的,分别加0.5分;

  (五)净资本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专业评价最高可加3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 类别划分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类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证券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分类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净资本/净资产、净资本/负债、净资产/负债等5项指标。

  (二)成本管理能力,是指营业收入与营业支出的比例,用(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营业支出进行衡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