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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9:35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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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保健食品化妆品指定实验室(以下称指定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实验室是国家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技术支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机制。

  第三条 指定实验室主要任务是根据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和发展的需要,在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技术、安全功效评价、风险控制等重点领域,开展科技攻关,解决基础性、关键性和前瞻性技术问题,培养科研和检测技术人才,全面提升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促进保健食品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国家局负责指定实验室布局规划、遴选确认和考核评估等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指定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支持指定实验室建设和发展;
  (二)编制指定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规定;
  (三)组织指定实验室的遴选、考核与评估。

  第五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指定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保障指定实验室运行经费、人事、后勤及其他相关条件;
  (二)负责指定实验室建设和运行,配合做好指定实验室的验收、评估与考核工作;
  (三)负责聘任指定实验室负责人;
  (四)负责督促并检查指定实验室各项工作。


                第三章 推荐与遴选

  第六条 指定实验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或有关单位自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指定实验室的技术研究领域应符合国家局有关发展规划与总体布局要求;
  (二)实验室应具有独立法人或法人授权资格,原则上已对外开放5年以上;
  (三)实验室应具有本专业领域技术特点和学科优势;
  (四)实验室能够承担和按时完成国家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实验室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自荐报告涉及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还应出具推荐意见。
  申请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八条 国家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指定实验室条件的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国家局从现场检查通过的单位择优遴选指定实验室。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条 指定实验室不得设立实体和分支机构。提倡依托现有资源,争取地方政府等项目资金向指定实验室建设倾斜,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指定实验室建设,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支持,保障指定实验室可持续性发展。

  第十一条 指定实验室应积极完成国家局委托的各项工作,每年向国家局提交总结报告,主动接受国家局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指定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及实验室运行建设。

  第十三条 指定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家局委托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指定实验室的名称,专利申请、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局每5年组织对指定实验室进行考核评估,评估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指定实验室的技术水平、科研能力、运行情况、任务完成质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考核评估工作采取专家评议、现场检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 建立退出机制,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指定实验室,取消指定实验室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XX指定实验室”,英文名称为“Designated Laboratory of XX,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XX指定实验室”,英文名称为“Designated Laboratory of XX,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第十七条 国家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指定实验室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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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
、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
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
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
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
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
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
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
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
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
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
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
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
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
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
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
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
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
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
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
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
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
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
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
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
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
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
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
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
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
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
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
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
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
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
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
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
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
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
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
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
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
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
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
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
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
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
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
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
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 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
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
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
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
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
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
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
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
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18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公积金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应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各区县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各区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帐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负责协调县级各部门工作。
(二)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三)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四)记载本县(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业务。
(五)办理本县(区)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帐务及银行存款帐务处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县(区)欠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催缴工作。
(七)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初审工作。
(八)做好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九)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户、编制会计报表。
(十)按时汇总、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帐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单位计发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帐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公积金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帐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帐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原帐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帐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设立托管专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实际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所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连续失业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费用;
(十四)职工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经原单位申请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与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且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提取,提取额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最高不超过5万元。
(四)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真实有效证明。
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年办理一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需提供购房合同。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不能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
提取之前有逾期贷款的不能提取。当年累计三期以上逾期贷款的两年内不能办理提取。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需在贷款合同执行一年以后办理。
(五)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六)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七)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九)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十)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一)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呆帐核销按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5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5年。
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受理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申请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居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单体车库、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
(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六)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进行抵押,或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作为质押,或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额担保。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或担保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十五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经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监督

第五十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对管理中心或选择1—2个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五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对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规定及实施细则,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