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56:31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6号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扶助。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五保或低保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矫治、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建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揭阳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揭府〔1993〕27号)、《揭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揭府〔2001〕2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集体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铁路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
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各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为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企业与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体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
第四条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三)实事求是;
(四)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五)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
(六)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铁路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应与集体合同制度配套实施。

第二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可以就以下方面进行: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二)企业内部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三)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职工文化体育生活等内容;
(四)集体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争议的预防和协商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代表是指依法定程序产生并能切实代表各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企业和工会双方应以人数对等的代表组成集体协商小组,代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一方代表应是与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各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件。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企业注册地(以下简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并应在协商和合同履行期间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造成代表空缺的,应当重新推举或指派。
第十二条 参加协商的工会方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限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不公正对待。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其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第四章 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或工会一方均可依法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协商要求,企业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协商前,双方首席代表应将拟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提议方应与对方共同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集体协商采取会议或其它形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召开协商会议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逐一提交会议讨论。
(三)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在原定议程讨论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议程。
(四)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确定。双方也可就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组织或部门咨询,取得上级组织或部门的指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企业工资政策和规定,坚持“两低于”原则。主要包括: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支付办法、形式、时间;职工最低工资水平;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职工收入增减办法。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每天最长工作小时数;加班限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年休假、法定假日、公休日;其它假期;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
第十九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劳保用品的发放和具体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条件的改善等;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福利主要包括:按国家规定应参加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保险待遇,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对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培训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培训措施;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奖惩、裁员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具体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但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条款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随时协商。经协商一致后修改、补充的内容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续订集体合同,应在集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工会按照集体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组成集体合同起草小组,拟定工作计划,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先送交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预审,修改完善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企业和工会代表应就合同草案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协商代表再行协商作出修改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与工会的首席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尽快采取必要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经企业与工会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应在七日内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制作《变更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铁道部的有关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企业合并、解体、转产、停产,使集体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
(四)企业宣告破产、兼并或被解散;
(五)因客观原因导致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或没有实际履行;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七)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向对方提出并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和理由及协商要求;
(二)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七日内,双方应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职代会闭会期间,可将协议书提交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予以确认。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
(四)协议书审议通过后,按集体合同报送程序报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解除后,应在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工会应通过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报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九章 上级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根据企业的要求,上级工会或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帮助、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铁路各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做好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工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合同试行办法》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工会代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部属国家铁路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元以上(含本数)、对个体经营业者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0元以上(含本数)。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其主办机关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2份;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
  (三)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复印件)2份;
  (四)听证告知书(复印件)2份;
  (五)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2份;
  (六)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市政府法制部门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材料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已报送备案,被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报送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情况、最终结果及时报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提出;报送机关应当自行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市政府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送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锦政规[1992]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样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