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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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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署办〔2012〕105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12年8月15日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全区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经办、分级负责、统一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地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可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即可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缴费基数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即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X天=生育津贴)。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未参加医疗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结婚证、男职工及配偶的身份证、男职工的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三个月以内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的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核审。核审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在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3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缴费满6个月),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生育:需携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手册》、身份证、出院证、准生证、产前检查发票、出院原始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
2、流产、复通、绝育、皮埋、取环、上环:需携带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始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
3、申报以上待遇需填制《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职工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费用。
(五)胎盘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
一、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定额一次性补助。其定额标准:
(一)产前检查补助:从怀孕至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检查补助500元,从怀孕至妊娠分娩的检查补助800元。
(二)门诊人流产术补助300元,门诊药物流产术补助400元,引产术补助1500元。
(三)门诊宫内放置(取出)节育器补助200元。
(四)绝育手术补助女职工1000元,男职工600元。
(五)复通术补助3000元。
(六) 参保职工在门诊进行人工流产术的同时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补助360元。
二、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病种定额确定。其定额标准为:
(一) 自然分娩:三级医院22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一级医院1800元。
(二) 人工干预分娩:三级医院2800元,二级医院2600元,一级医院2400元。
(三)剖腹产:三级医院5000元,二级医院4500元,一级医院4000元。
(四)多胞胎每增加一胎,其定额标准在以上分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600元。
第五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编制由地区编制管理委员会根据业务量统一核定。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按照《海东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手册》、医院发票等有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生育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另外收取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或药品时,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缴费的时间、缴费方式、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腹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应以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腹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比例按等级负担,三级医疗机构机构个人负担15﹪;二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13﹪;一级医疗机构机构个人负担11﹪。
第三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区(县)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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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轮式专用工程机械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专项修理及汽车检测、调修的单位、个体业户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负有下列职责:
(一)审核颁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职工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三)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四)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经济纠纷,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下列证明和资料,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开业申请:
(一)申办业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履历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
(五)资金及其来源证明。
第六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条件》;
(二)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业户符合《江苏省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七条经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维修范围)、歇业、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歇业、停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缴销许可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汽车维修业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按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即一类汽车维修业户、二类汽车维修业户、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各类汽车维修业户的从业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专项修理的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国家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执行车辆进厂、竣工出厂和过程检验制度;维修车辆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制度;机具设备的检测计量仪具的检验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严禁在汽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以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的零部件产品。
第十一条凡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和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修理技术资料,修竣车辆必须符合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承修业户须签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厂合格证,并将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交付送修方。
第十二条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保期,大修或发动机总成大修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行驶1500公里或10天,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业户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送修方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的,可以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所需的检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送修方应当将车辆送至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核准的维修业户维修,承修业户必须按许可证确定的类别范围承修车辆;送、承修双方应当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乱收费用,严禁采用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严禁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依法纳税,并按月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任何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车辆的维修。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行车辆改装或为车辆变更颜色、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件。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提出上述维修要求的,汽车维修业户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汽车维修业户大修、改装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禁止私自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九条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以每辆车300元罚款;
(六)不按检测范围检测和不按实际数据填写检测报告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应缴管理费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少报营业收入或以其他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汽车维修业户有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零部件产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业户不经批准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和报废车辆,改装、拼装车辆,变更车辆颜色、更换总成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业户采取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方面的文件同时废止。

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既不是能专利的产品,又不是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植物新品种与专利产品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和作品却很相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所以就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有关抗辩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抗辩理由的合法性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品种权、专利权、著作权、先用权、权利用尽、合法来源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适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适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的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和著作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实践中,由于人们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中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权。据作者统计,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率极高;在仅有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0起(截止于2010年5月底)案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就达20件。原告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院支持了被告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先用权、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如在河南农业大学与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 和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都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王庆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 ,法院适用先用权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确认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者不侵权。作者认为,我国的品种权人以农业教学科研单位和著名种业企业为主,其维权屡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错误地将专利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适用,混淆了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差异。由于植物新品种和作品一样都是靠复制传播的科学技术成果,所以应当争取适用著作权和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 。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差异明显。
(一)本质属性。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授权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进步性要求不同。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公开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
(三)保护范围。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生产方式和后果。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质的变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用大豆繁殖大豆;收获的大豆与种植的大豆之间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二、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权利用尽原则。司法实践中,将该原则适用于品种权侵权诉讼,值得探讨。
(一)探讨的案例。
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授权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金赛种子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天元种业作为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天元种业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秦立强将其所代销的包括豫玉22号等9种品种的种子共计32520斤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销售,昔阳县种子公司付给其相应的价款。昔阳县种子公司在收到秦立强的种子后,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以“乐玉”牌22号玉米杂交种子对外销售。河南农业大学以侵权为由将昔阳县种子公司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乐玉”牌22号玉米种子和赔偿损失30万元。审理法院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以品种权人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品种权人销售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中国现有法律所不容。
按照现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括从被许可人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出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的被告通过从被许可人的被许可人的代销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尽管这样认为或许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范围太宽,而于被告等后续出售者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品种权人和后续出售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我国部分种子企业信用缺失和侵犯品种权现象泛滥甚至猖狂的现状,通过立法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对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的继续出售行为仍加控制并不为过。司法实践中脱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现状和客观现实,直接将《专利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实行制定法的中国,为法律所不容。
1、为我国《立法法》所不容。我国加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颁布的《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权利用尽。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权利限制)以及第1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即行使限制)除外。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品种权的上述限制条款范围。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可直接引用到后者中。《条例》是为实施《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植物新保护制度所制定的具体办法,是《种子法》的下位法和特别法。因为《专利法》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受其保护,所以《专利法》不是《条例》的上位法,也很难说两者之间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将《专利法》规定的制度直接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2、为我国《合同法》所不容。即使品种权和专利权类似,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禁止转许可的原理,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也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也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转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许可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的判决书没有载明品种权人是否许可被许可人享有再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如果品种权人没有授权被许可人享有转许可权,河南金赛和山西天元以及秦立强之间的转委托都属侵权;被告销售自侵权人处购得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显然属于侵权。
3、为我国《物权法》所不容。品种权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独占性。在繁殖材料存在品种权的情况下,他人对繁殖材料的所有权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或妨碍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处购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虽然对所购买的繁殖材料享有所有权,其可以使用其生产粮食,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繁殖材料。也就是说,由于繁殖材料上存在品种权,造成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人对该繁殖材料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即品种权限制了所有权。就本案,即使河南金赛、山西天元、秦立强之间的连环转委托都得到了河南农大的许可,被告自秦立强处购得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大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构成侵权。
(三)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生物的可繁殖性所不容。
即使具有制造奔驰汽车的全部图纸和配件,也只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奔驰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不一定都会造汽车,购买的汽车只能越卖越少而不可能越卖越多。植物新品种却不是这样。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 。只要得到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适宜的环境下繁殖出植物新品种。非品种权人一旦得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就可以通过进一步繁殖获得大量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也不必花钱自品种权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若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繁殖,就将从根本上剥夺品种权人的权利,否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者就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公司甲于2002年自品种权人乙处购买某小麦授权品种的种子10000KG销售给公司丙,2006年乙发现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予以制止时,丙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2009年乙再次制止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时,丙仍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购买一次种子销售10年,且越卖越多,这体现的就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
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的许可权分为两种:许可生产和许可销售。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等于许可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对自己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享有销售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销售;品种权人对被许可人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具有独占权。品种权人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就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入市场的根源。所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没有规定权利用尽。我国没有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不受其规定约束。(1991年文本)第16条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已由品种权人或经其同意在市场销售,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的除外”,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有着本质的区别:(1991年文本)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只适用于销售,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包括使用和销售。即使在 (1991年文本)的成员国,权利用尽也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
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能自许可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所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不会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育种者权利用尽。就本案,被告销售的种子是自行分装的,没有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销售包装的商品种子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以“乐玉”牌22号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就是秦立强交付的豫玉22号的种子。根据有关规定 ,被告于2006年销售的种子既然发芽率合格,就不可能是品种权人于2003年生产在2004年1月售出的种子,不能排除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于2005年自行配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种子已经权利用尽,不能否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三、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先用权原则的适用。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先用权或在先使用原则。作者认为,先用权不可能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探讨的案例。
双季米槐的品种权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以王庆三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由诉讼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王庆三从他人处购买的双季米槐树苗在品种申请日之前就已成活,拥有该批树苗的所有权早于国槐所的品种权,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槐所以在后产生的植物新品种权要求认定王庆三在先种植的并早于品种权出现的苗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和“两种合法权利存在冲突应保护在先产生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理,王庆三种植苗木不构成对国槐所品种权的侵犯。王庆三将其所种植双季米槐的苗木在品种权授权之日后销售,是其对享有所有权的苗木的处分行为,而该所有权产生于国槐所的品种权之前,王庆三对这种在先产生的所有权的处理并不受在后产生的品种权的限制。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这是法院将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适用于品种权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 。
(二)植物新品种的生物性和自然性,决定了品种权不可能适用先用权。
植物是生活在自然环境下有生命的生物。植物繁殖过程中的性状分离和基因重组,具有自由性;植物性状和基因的大量性,决定了植物变异的多样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多样性,决定了选育完全相同品种的不可能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不可控制性,决定了即使是有经验的育种家,也不能主动地决定植物的变异方向和变异类型,只能被动地从变异后代群体中选择具有目标性状的植株进行培育。这种被动的选育,不可能从海量的变异群体中选育出性状完全相同的两个品种。即使是由同一个育种家、选用同样的育种材料、采取同样的育种方法,也不可能选育出相同的品种。
尽管使用相同的亲本和杂交方式可以得到相同的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具有遗传稳定性和经过繁殖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性,不属于品种;配制杂交种的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其适用先用权问题,应另当别论 。
(三)现行品种保护制度,不允许存在先用权。
1、品种试验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中的技术成果。作为科技成果应当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属于科技成果,无须再鉴定)。植物新品种的鉴定程序是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要在不同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经过多年、多地、多人在大田生产条件下试验的品种,不可能是未知品种。他人销售双季米槐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推广行为。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推广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王庆三没有举证山东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山东省林业局公告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能够证明其所种植的双季米槐品种是其自己或他人在品种权申请日以前培育的经过品种试验的植物品种。没有双季米槐品种的“出生证”,主张在先培育出双季米槐品种,缺乏事实根据。
2、实质审查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应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即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授权品种都是通过审批机关对其特异性等进行实质审查,证明其与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在内的全部已知品种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不应存在植物新品种递交申请以前与申请品种相同的已知的植物品种。
3、一物一权原则,决定了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在一个植物新品种已被授予一项品种权的情况下,即使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也不可能获得品种权。没有品种权就不享有使用权。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4、在先品种权利人,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不可主张先用权。
依据《条例》规定,如果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将影响授权品种的特异性。此种情况,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品种培育人可以申请品种或授权品种不具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特异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在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品种权宣告无效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相同繁殖材料的,仍属侵犯品种权。即使确实是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的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向法院以先用权主张免责,也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