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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32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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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物业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物业保安服务(以下简称“物业保安”)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 实施物业保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物业保安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保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物业保安责任:
(一)聘请物业保安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安器具,组织实施安全巡逻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健全、落实各项物业保安管理制度;
(四)对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实施教育、管理;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合同提供其它物业保安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无治安拘留以上违法犯罪记录;
(三)年满18岁的60岁以下男性或者50岁以下女性。
第八条 需从事物业保安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外省市人员还需提供本市的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物业保安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物业保安人员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编制;《岗位证书》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发,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方可在本市从事物业保安活动。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持有《岗位证书》的应聘人员签订《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被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持被聘用保安人员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照片和保险凭证,以及双方签订的《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物业保安人员《值勤证》。
物业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执勤证》。
第十四条 物业保安人员需统一着装的,其服装的式样、颜色和标志应当符合市公安局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业主、使用人进行安全防范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驻点执勤、巡逻和安全防范检查;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调查和救助;
(四)发现、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制止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其它活动;
(六)具体实施其它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物业保安人员,依照《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解聘;并收回《执勤证》交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物业保安人员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岗位证书》年审不合格的,由原审核发证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物业保安管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取,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物业管理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非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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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发布的2010年炼铁、炼钢、焦炭、铁合金、电石、电解铝、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和化纤等18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工产业〔2010〕第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对列入名单且未按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应及时依法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监督检查,并于2010年9月底前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司。

附件: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926/108907/files_founder_3069820241/1133210747.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五日

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事局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4〕123号
2004年9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人事局关于《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或创业,加速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我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愿来我市工作或创业,不愿改变其原住地的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申领《居住证》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且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需求;
(三)有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证书且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需求;
(四)具有特殊技能并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引进人才《居住证》核发工作。
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暂住证》。
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进人才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管理

第五条《居住证》具有下列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或创业的证明;
(二)持有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业务,查询相关信息的证明;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5年。
第七条 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太原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在申领《居住证》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申领人员填写的《申请表》及其近期免冠照;
(二) 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或职业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
(五)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申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
(七) 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居住证》有效期限,颁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延期续签新证的,持有人可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未续签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挂失并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持证人聘用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其《居住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并书面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待 遇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我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和资格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我市国家公务员招录条件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相关考试。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或项目聘用等方式,聘用到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来我市的,按其居住地由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可不转移。其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后,离开我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没有设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可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按上款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其离开我市时,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没有有关保险机构的,可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我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其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我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可以把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与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转移或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愿意取得我市户籍的,可以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五条 个人伪造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批准机关取消其申领资格;已领取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为聘用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申领《居住证》,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