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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56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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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条 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

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

行分流改造。
第十五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在《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排水。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九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汛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调节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
排水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对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

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

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

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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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及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及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和《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激励企业积极追求卓越绩效,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组织和个人,全面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抚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授权,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非政府机构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行业内处于全市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以及推动我市质量工作取得重大成绩、做出显著贡献的的单位和团体。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严格标准、好中选优为准绳,提高评定工作的公信度和有效性。以社会公示、专家评价、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不超过5家,个人不超过10名,当年申报单位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价、奖励,不搞终身制,不向申报组织和个人收费,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市政府和市长授权,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奖励、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组长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审组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评委会和评审员人选。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登记注册的住所在抚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或服务三年以上。

(二)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二名或省内同行业前五名。

(三)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其它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基本普及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培训,质量管理小组和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环保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组织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获得“抚州名牌”及以上的荣誉的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其它单位和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推进质量振兴各项工作,为全市的质量水平提升做出显著贡献并取得明显成绩。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三年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

(四)没有发生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积极组织或参与实施质量提升活动,在质量兴企、质量兴业、质量兴市(县、区)工作中成绩显著。

(三)在质量管理等领域对质量工作做出卓越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和群众美誉度。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企业注册地不在抚州市境内或者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组织,不得申请认定市长质量奖。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近三年因重大质量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个人受到行政处分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评审当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预先公告或发通知,告知本次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受理申报期限、评审时间及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抚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撰写组织自评报告或个人先进事迹,同时提供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的证明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公室,报送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七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正式名单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并由市长亲自签署颁发“市长质量奖”证书和奖牌(章、杯)。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组织十万元、个人一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与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传授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长质量奖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市长质量奖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每年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人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兴市办应当提请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收回证书和奖牌(章、杯),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市长质量奖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个人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抚州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抚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境内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抚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推进机制。

第四条 抚州名牌产品的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优胜劣汰,科学公正,公开公平,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抚州名牌产品评定、奖励、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八)具有抚州传统特色的工艺(旅游)产品,其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七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ISO22000或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八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九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条 抚州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每年评定十至二十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企业注册地不在抚州市境内或者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抚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抚州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抚州名牌产品以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发 “抚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十八条 对获得抚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等应当在抚州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十九条 抚州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需要继续申请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抚州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抚州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市长质量奖和抚州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抚州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每年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获得抚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抚州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抚州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兴市办应当撤销其抚州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抚州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摘要】村镇银行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产物,它给农村金融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是作为新生事物,在规范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需要从产权结构、公司治理等多方面对我国村镇银行相关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为了破解农村融资难的困局,2007 年我国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村镇银行。根据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据统计截至2012 年4 月,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 749 家,其中开业 681 家,筹建68 家。[1]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产物,村镇银行的建立给农村金融服务注入新的活力。首先,村镇银行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成立,经营机制灵活,能根据农村需求和农户的个性化特征,针对性地提供多层次的产品。在满足多元化的“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有效缓解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2]其次,村镇银行促进了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引导当地资金流向和有效配置方面起到促进作用。它在体制上为包括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道路。[3]再次,村镇银行的出现增加了金融供给,增强了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实现了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改进”效应。尽管目前村镇银行总体运行良好,但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单纯强调社会服务目标的社区金融机构无法长期运行,不但不能实现其良好初衷,反而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4]Gulli 曾认为,对消除贫困贡献最大的可能既不是贷款也不是储蓄,而是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制。区别于传统的商业银行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作为破解农村融资困局的“草根银行”,村镇银行应该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作为衡量其是否成功的标准。这里的可持续性是指村镇银行能够在实现服务“三农”目标的同时,不借助外界支持因素,在财务上实现收入能够覆盖成本并且有盈利。

  一、我国村镇银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可持续性受到制约

  (一)定位偏差阻碍发展

  按照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在县(市)、乡(镇)设立,不得跨区经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规模相对较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5]其实质是农村社区银行。国外关于社区银行的定义强调资产规模、区域、自主经营权三大核心要素。[6]服务“三农”是村镇银行的根本宗旨,同时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村镇银行也实行市场化操作。然而这种目标定位并没有强调村镇银行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者,对农村广大中低收入者的信贷问题,也没有找到利用市场化操作对农村贫困者融资的有效机制。

  自然条件和农业自身特性决定了农村金融必然具有需求小额分散、缺乏抵押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如果照搬城市商业银行模式,必然会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首先,从现实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大股东是现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甚至是外资银行,这种组织模式可能导致村镇银行基本延续发起行的商业模式——过分注重吸收存款,以传统银行的信贷技术提供大额贷款,注重盈利性强的中间业务和结算业务等,进而成为农村资金流向城市的“吸虹器”。其次,股东作为所有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所投入资本的使用情况和资金回报率,导致部分村镇银行无意“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的三农业务,而将目光放在贷款金额比较大、收益较高的城镇工商企业。再次,目前大部分村镇银行都是建立在乡镇以上的地方主要是县城,这也使得资金需求最迫切的广大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被迫与之远离。

  (二)资金不足限制发展

  村镇银行发展中的一个限制条件是资金不足。首先,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这种对股东的持股比例的制度安排,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自然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向村镇银行投入资本。其次,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村镇银行大多设立于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民和乡镇企业的闲置资金有限,再加上村镇银行刚刚建立,信誉积累不够,制约了村镇银行存款总量的增长和资金的积累,目前许多村镇银行存贷比接近甚至超过了 75%的监管上限。再次,配套政策缺失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渠道不畅。由于结算系统不畅,村镇银行与其他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难以进行;村镇银行也没有获得类似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等优惠贷款支持;种种因素影响其持续发展。

  (三)信贷风险制约发展

  村镇银行主要以发放小额贷款为盈利来源,贷款对象收入不稳定,信用水平较低,大多缺乏有效的担保方式和可变现的抵押物,贷款方式以信用贷款为主。在农业保险等体系不健全情况下,信贷资产的风险系数较大。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新进入者,相对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往往被迫选择那些因为信誉程度不高被传统金融机构拒绝的客户为信贷对象,因此会存在更多逆向选择风险。

  二、完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路径选择——政府主导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

  西方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是诱致性制度变迁,政府行为主要是适应市场发展,以法律或规章等形式确认保障金融交易和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例如,美国政府在社区银行发展中的主要作用是为其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对其进行监管并在信贷市场失灵导致信贷不公时进行适当的干预。相反,我国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更多的是采取直接的行政干预。政府在农村金融领域实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均是从金融供给角度,对农村金融市场所作出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安排。虽然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时滞及摩擦成本,却没能提高农村金融效率。

  笔者认为,在完善村镇银行的路径选择上要按照平衡协调的原则,既坚持政府主导又要遵循农村经济金融发展规律,兼顾政府、银行、投资者、农民等各方利益。正如刘易斯所说“没有一个国家不是在明智政府的积极刺激下取得经济进步的。”一定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不能替代市场。要通过出台财税、信贷优惠政策去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去干预市场。以法国为例,法国政府在农村金融市场上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所有的农村金融机构都与政府保持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私人机构接受政府的指导并得到政府的支持;另一方面私人机构始终保持着相当的独立性,政府尊重其自主经营的权力,很少进行强制性的行政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民间混合治理的结构。

  政府对于市场失灵、外部性比较强的领域,具有财政提供的责任。我国农村金融本身具有复杂性,由于信息障碍和信息成本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失灵,同时村镇银行又具有积极的正外部性,其社会效益较高而经济收益不高,理应受到国家财政政策的关注。发达国家实践表明政府的财税扶持可以增强农村金融机构自觉服务国家政策的意愿,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较好实现国家农业政策。美国也对农业贷款实行贴息制度,对农村信用社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并可免交存款准备金。日本在金融体系运行过程中通过政府财政对农村金融组织运行及农村中的贷款提供各种补贴,还设立了专门的基金弥补贷款的损失,对于农村金融组织所得税方面也有优惠。

  为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其初创阶段必须借鉴国际经验从财税法角度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其财务收入,补偿其业务经营成本。笔者建议,在现有优惠政策基础上,根据村镇银行涉农贷款比重不同,实施差别化的税收减免政策和补贴政策,鼓励涉农业务开展;对于贷款利率低于一定水平的村镇银行在成立最初五年,在现行补贴(当年贷款余额 2%)的基础上上调补贴标准至 4%,用以鼓励微利信贷业务的开展;在现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减、免税范围,加大减税力度,建议参照给予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免除村镇银行成立最初三年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并落实“三农”贷款税前损失抵扣政策;为鼓励在村镇行政区域设立村镇银行,建议对免税期经过的设立在不同级别行政区域的村镇银行应实行差别税率政策以及有差别的准备金扣除制度。

  三、完善村镇银行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完善村镇银行的产权结构

  不同国家商业银行产权结构根据股权的密集程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英银行为代表的高度分散型股权结构,银行股权构成以分散的个人持股和机构投资者持股为主,以完善的市场体制和发达的证券市场为基础。第二类是以日德银行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股权,银行与公司交叉持股比率较高。第三类是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在不同时期都出现过国家高度控股银行。

  从股权约束的角度看,一个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应该既避免股权过度集中又避免股权过度分散。股权过度集中则内控不足,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大股东和经营者易联合形成“内部人”控制,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股权过度分散,易造成股权约束弱化,使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造成更为严重的代理问题,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果。

  目前村镇银行虽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权结构上普遍存在大型商业银行“一股独大”,股权过分集中的现象。“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 86 家村镇银行中只有10% 银行股东人数超过 30 人。[7]

  首先,在股权相对分散基础上的适度集中是目前村镇银行股权结构的最优选择。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且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20%。”[8]此项制度被称为“主发起银行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证村镇银行经营安全。但也使得村镇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主发起银行的附属,抑制了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积极性,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导致公司治理的低效。[9]从股权优化的角度考虑,建议对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由主发起银行做最大股东,确保主发起银行对村镇银行的主导权,对村镇银行风险负责。但主发起银行股权占比不必无限大,关键是通过主发起银行的杠杆作用,吸引更多民间资本投向村镇银行。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应当适当降低村镇银行控股股东的准入门槛,允许有实力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这不仅有利于调动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增强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其次,就发起人以外股东而言,目前村镇银行自然人总持股比例普遍小于企业法人总持股比例。“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86 家村镇银行中有 44 家村镇银行没有自然人持股。作为草根银行的村镇银行应当扩大自然人持股比例,平衡股权关系。第一,自然人股东通常会比法人股东更关心自身的投资收益,愿意付出更大的精力来维护自己在股东大会的权利。第二,自然人股东来自民间,对社会底层有天然的亲切感,这种亲切感是双向的,有利于银行通过与当地借款者的互动获得软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时有利于银行与当地借款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在长期的业务互动中相互监督。[10]

  再次,《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限定村镇银行只能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对于非营利性组织等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没有进行规定。与企业的运行理念不同,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相对更加注重社会效益,由其参股的村镇银行的信用贷款发放将可能更多地覆盖一般农村金融机构不愿涉及的农村最贫困的群体,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宗旨的实现。建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本着股权结构多元化的理念,允许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促进产权合理配置,提高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二)建立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