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3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回《房屋租赁证》,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持单位证明,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大型商场、批发市场、工厂、仓库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的;
(五)以承包形式承包工厂、仓库、车间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交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搞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但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枣政办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虞爱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城市管理行为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重要决策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推进工作,承担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职责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订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制订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配套的监督与评价办法。
(二)负责受理市区各类城市管理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审核立案、协调调度、派遣督办。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队伍实施业务管理。
(四)负责对市级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和区级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五)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宣州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各部门(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市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责任单位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再次进行派遣。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直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四)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宣州区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含代整治、信息采集费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