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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6:06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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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不符合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同申报材料出入较大的,不予提报,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再提交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本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中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审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具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手段。对于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原则上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采取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及时作价变卖,变卖所得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按期清除污迹;行为人未按期清除污迹的,集中执法部门可以将喷涂、刻画、张贴内容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并消除违法后果的,可以提出恢复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申请,经集中执法部门认定后,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恢复号码使用。超过半年不提出恢复使用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电信使用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于没收和依照《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传递有关执法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等决定,应当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集中执法部门,并为集中执法部门查对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二)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集中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集中执法部门。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三)集中执法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或者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集中执法部门反馈情况;

(四)集中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集中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许可)实施部门。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集中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对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增强守法意识,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积极配合集中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中执法部门中止号码使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对其作出停机处理。对拒不配合执行中止号码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执法分歧,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协调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解决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集中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规范,及时查处和纠正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认真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问题,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集中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并向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

(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或者推诿、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四)执法协作不力或者人为设置障碍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前款所列问题,经查实后都应当自行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接到反映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前款所列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证实问题存在并未纠正的,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要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未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且未得到有效纠正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解决;逾期仍未解决或者仍未明显改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有关人民政府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依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和兑现奖惩,并根据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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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

钱贵


一、洗钱手段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

  洗钱行为是掩饰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并将其清洗的行为”在我国,现阶段采取的清洗黑钱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洗钱、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利用专业人员洗钱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是资金流转主要渠道,因此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利用金融机构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是跨境洗钱者常用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中间环节较为简单、方便、快捷,并且缺乏金融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获得了洗钱犯罪分子的青睐。同时,一些犯罪集团利用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的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洗钱活动。由于专业人员的介入,洗钱行为更加隐蔽,洗钱的方式更加复杂,洗钱犯罪侦查部门的查处工作更加艰难。

二、刑法中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增加了侦查认定洗钱犯罪的难度

  刑法第192条中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产生的收益。
  上述规定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过于简单、严格,使侦查机关对洗钱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首先,从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述规定,明知为的句式看,刑法将洗钱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洗钱者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为掩饰和隐瞒这些收益而进行的清洗活动,才构成犯罪。这种规定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洗钱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更排除了过失行为构成本罪的可能性。同时,条文中用了为这一范式表明了该行为是有目的行为,实际上将洗钱确定为目的性犯罪,这种规定客观上增加了侦查部门打击洗钱犯罪的难度。如:一行为人,为了挽救濒临倒闭的公司,而接受毒品犯罪分子以毒赃对其公司投资的行为;还有,一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分子赠予的资金为毒赃而予以接受,上述两种行为,主观上都不是为了掩饰和隐瞒毒品犯罪的收入,但客观上造成了清洗毒赃的后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犯罪;其次,对明知的对象刑法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必须明确地知道其所掩饰和隐瞒的是上述四种犯罪中的一种或多种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才构成犯罪。
  在经济快速发展,犯罪形态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动常常和其他犯罪活动相互交融,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达到追究洗钱分子责任的目的,侦查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来自特定类型的四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

三、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理顺,使洗钱犯罪的查处存在一定的困难
洗钱犯罪是处置赃款、赃物的一种犯罪类型,是上游犯罪的后续,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上游犯罪产生收益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紧密联系的特征,以及上游犯罪不同的管辖分工,造成查处时难以操作。目前,我国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洗钱的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协作关系尚未理顺,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各自为战,削弱了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自1998年我国公安部成立了经济犯罪侦查局以后,全国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就开始承担着打击经济犯罪任务,虽然洗钱罪多数情况属公安经侦部门,但其上游犯罪却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毒品犯罪由公安机关缉毒部门管辖,走私犯罪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各部门一般都主要关注本单位所负责的那部分罪名,在侦查过程中,即使发现有洗钱行为,也会将洗钱行为看作上游犯罪的延续而进行追赃,也往往不会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由于洗钱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强等特征,没有具有专门反洗钱的经侦部门的参与是很难顺利查清的。根据洗钱犯罪的性质和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洗钱犯罪案件的案源有相当部分是依靠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时发现的,如果上游犯罪的侦查部门不主动提供案源,就会使得相当多的洗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赃款得到保全;另外,即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从其它渠道发现洗钱的犯罪线索,为了查明案情,必须先查清其上游犯罪性质,也离不开上游犯罪侦查部门的协助和配合。

四、洗钱犯罪属无明显受害者的犯罪

  侦查部门难以主动发现案源洗钱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如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是洗钱犯罪属无明显的受害者,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是,短时间内洗钱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利影响不明显,甚至他们通过金融操作或提供金融服务,还可以从中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难以有反洗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在现实中,侦查机关在查处洗钱案件时,大多数都是依靠金融机构提供情报信息去发现洗钱案件线索的。因此,如果没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务人员的积极配合,就会有很大一部分的洗钱案件无法被发现和查处。另外,我国目前对洗钱行为的完整的!有效的监控机制尚未形成,大量的洗钱行为如果不和上游犯罪明显结合在一起,司法机关根本无法主动介入,即使查处,也多是司法机关在追赃的过程中发现,无法有效地遏止非法洗钱的源头和对洗钱的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打击。

五、由于洗钱行为赃款流向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追查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当困难洗钱分子为了逃避侦查,总是千方百计地掩饰和隐蔽其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实践中,洗钱分子不但会利用金融机构等媒介频繁地对赃款进行转移来搅乱侦查视线,同时还会将赃款转换成为固定资产,或与其他合法的资金相融合,这就增加了侦查机关查获、识别赃款的难度。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然而,对于混合于赃款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是否能够予以没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按照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没收的规定超出了传统上的直接没收的观念,采用了与《联合国禁毒公约》相适应的间接没收措施,即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包括违法收益,但是,若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的财产多次融合,侦查机关识别、认定赃款、赃物难度是非常大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负有对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侦查机关为查明赃款的性质往往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收效甚微,这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是非常不利的。


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