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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13:49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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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均适用本规定。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计划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经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的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消防、档案、财政、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向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卫生、消防设施和工程质量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
(三)已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五)编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遵循精简、效能、节约、服务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将竣工验收划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第十二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考核实际生产能力,并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四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应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试生产阶段为三个月,其中属引进境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为六个月。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按排试用时间。
第十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分期建设、分期收益条件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并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分期、分批进行中间验收后先交付试生产、使用整个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有关工程建设的修改、调整文件。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除按照上款规定执行外,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修改、调整部分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因修改、调整建设项目内容所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与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设计图纸建成,符合有关法规要求,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一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零星土建设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不申请办理的,每逾期一个月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生产使用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骗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宣布无效,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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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6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铁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间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管理,进一步促进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示范带动作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示范基地办法
2、申报书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促进水利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根据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国水利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行业流域和区域特点,将水利科技成果进行试验示范,集成配套,发挥推广示范效应,经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批准设立的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区域,包括示范基地、示范区和示范工程。
示范基地是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涉水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区是指由市县地方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区域性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工程是指依托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建设要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成果在开发、转化、推广、产业化中的示范作用,促进水利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推动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和水利科技发展需求,推广中心结合不同区域水资源特点和科技发展优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扶持、统筹安排的原则,批准设立示范基地,并审定各示范基地的发展方向和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领域。
第五条 示范基地是水利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水利部相关政策,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多种方式,积极探索和培育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的新机制,加快示范基地建设,促进水利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水利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市县地方政府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示范基地,按照工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第七条 设立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水利科技工作,制定了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划,有具体的实施保障措施;
(二)承办单位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三)承办单位具备吸收水利科技成果并进行开发、转化、推广的技术基础和实施条件;
(四)承办单位具有筹措、组织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试验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能够充分结合所在地资源优势,先进实用,适应行业、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市场前景良好,能够起到“以点带面、辐射带动、推动进步”,具备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示范基地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示范基地建设总体规划;
(四)法人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科技成果、资金、资质等)。
第九条 推广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察、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授予示范基地(示范区、示范工程)称号,颁发推广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推广中心协调管理全国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全国示范基地的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受理和承办示范基地的申报、审批工作;
(三)组织推荐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在示范基地试验、中试、转化、示范、推广应用;
(四)对示范基地的发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或流域的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示范基地的政策和法规;
(二)受理示范基地承办单位的申请,负责审核、推荐等工作;
(三)监督、指导示范基地开展科技成果的试验、中试、转化、示范与推广活动;
(四)审查进入示范基地集中配套推广实施的科技成果,并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示范基地建设的实施机构,对示范基地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负责示范基地建设的整体决策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示范基地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四)组织技术和人才引进;
(五)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推广中心报告示范基地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促使水利科技成果迅速、有序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民办科研机构等技术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参与示范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中心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基地称号、证书、标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推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示范基地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运转正常、成效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责成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基地称号,收回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考核标准
(一)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示范基地的管理与发展;
(二)示范基地制度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完整、运行机制良好;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投入的经费有保障,资金渠道畅通;
(四)水利科技成果通过推广示范,技术辐射效果明显,并确实起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作用;
(五)示范基地整体运转正常,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六)已实现预期的示范基地工作任务与目标;
(七)按时提交《示范基地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6年3月10日印发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6]10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
承办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 mail: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单位: (公章)
填报日期: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填写说明

1、承办单位:指示范基地挂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单位;
2、申报单位:示范基地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
3、示范基地名称:指承办单位为本示范基地申请的名称;
4、基本情况登记表
(1)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人员;
(2)所填报数据截止日为填表上年度年底数;
(3)承办单位累计科技成果数情况:指该单位已获得的国家专利或通过省部级科技成果鉴定/产品鉴定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4)示范基地科技成果投入计划:指拟在该基地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的类型(专利/通过鉴定/通过验收)、技术属性(公益/商品),以及来源(成果的技术所有权人)
5、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示范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已具备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人员配备等情况。
6、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应包括拟示范推广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以及来源等
7、预期目标和效益:指示范推广基地建设、运行的预期目标,以及通过示范推广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8、保障措施:指承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保障示范推广基地的正常运转,将采用的优惠政策以及所采取的行政、资金等保障措施。
9、承办单位对所填报内容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基本情况登记表
承办单位名称
示范基地名称(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承办单位法人代表 承办单位性质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承办单位人员 总数 技术人员数
承办单位资产状况 注册资本金总额(万元)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承办单位累计
科技成果数情况 专利 鉴定 验收 上年度经营 总产值(万元)
总利税(万元)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产出情况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面积
(公顷) 自行实施(件) 成果转让(件) 成果产值(万元) 利税
(万元)

示范基地办公地址
示范基地负责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联系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人员(拟) 总数 技术人员数
示范基地资产状况(拟)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
(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示范基地
科技成果
投入计划 成果类型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公益性成果
商品化成果
成果来源


一、承办单位基本情况

二、示范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


























可另加附页
四、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









五、预期目标和效益









六、保障措施(包括:政策、行政、资金等)





七、承办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八、地方或流域机构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九、科技推广中心审批意见
批复示范基地正式名称:

批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