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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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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鲁劳社〔2009〕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统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统一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待遇调整、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经办工作流程等“六统一”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计划(预算)控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我市失业保险费征缴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驻德部队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等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时存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转入同级财政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统筹。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次月10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含清欠等收入)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上缴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15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规定将“下级上解收入”及市本级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缴存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市、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暂由各县(市、区)负责代存。各县(市、区)使用上述基金时,须经市人社局、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应将本地上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市人社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专用性、规范性原则,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根据以前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增长及费率调整等因素,综合考虑失业保险费征缴(含清欠)、利息、财政补贴、上级下拨基金等指标编制;基金支出预算主要根据失业人数的增减变动、失业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综合考虑统筹项目内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上解上级基金等支出指标编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需失业保险基金,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完不成征缴计划或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的,按县(市、区)上缴失业保险基金额占计划征缴额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额拨付市级统筹基金;因完不成征缴任务或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节余或滚存节余不足的,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3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各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应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保险基金增减、失业人员变动情况。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市里下达的扩面征收、基金上缴任务和失业金社会化发放达到100%的县(市、区),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督查通报制度,完善失业保险预警机制,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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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

第二章 从业许可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包括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组建和改建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未按期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咨询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发包方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进行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应当遵循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业绩和信誉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按技术要求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方负责,但必须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勘察、设计全部业务或主体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工程的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接受的业务再次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境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用。
为促进科技进步和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合同中根据工期、成本和质量约定优质优价的条款。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四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
(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
(三)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四)符合城市规划和县、镇、村庄规划;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推荐性标准,结合当地情况采用标准设计;
(七)体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气象资料等有关基础资料和技术经济协议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收集勘察资料,经测试、实验、分析评价和论证,提出具体的勘察结论、地基基础建议方案和岩土工程治理方案。
不同阶段的勘察文件应当分别符合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编制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拟建项目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意见。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决策、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各组成部分的详细施工图样并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九条 初步设计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国家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组织初步设计的审查。
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文件进行会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施工图的技术审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先由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审查机构拨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
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作了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车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原审批结论的功能、规模、标准、投资等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负责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的合理周期。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并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
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规定的阶段和程序编制勘察、设计文件,使其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应当采用通过国家或本省鉴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条 在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拟采用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
现行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采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督检查和事故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重大勘察、设计事故必须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二)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一至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有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图章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和建筑材料等除外;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借用勘察、设计人员手续的;
(二)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
(三)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的;
(四)无正当原因未进行设计交底、未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
(五)采用超出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查、鉴定的;
(六)勘察、设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拨付施工图的技术审查费的;
(三)对重大勘察、设计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时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有待理顺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9月20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政府采购的投标文件(包括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中的报盘文件、报价文件等)在开标之前,具有技术、经济等方面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聘请,参加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政府采购活动评审,依照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估和判断,以确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合格供应商。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有多个条款规定公共采购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但《政府采购法》没有一个条文规范评审专家。为此,财政部协同监察部于2003年11月17日共同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招标投标法》虽然建立了公共采购的评审专家制度,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受聘专家难以站在第三方的立场进行客观公正、公平的评审。《办法》虽然进行了一些弥补,但毕竟是属于行政规章,其位阶较低,又不能与法律相冲突。以下,笔者从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评审专家制度进行一些分析。

首先,现行法律为采购主体牟取私利提供了法定机会。我国公共采购市场活跃的一支庞大队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从业人员鱼龙混杂,不需要参加全国统考获得从业资格,不需要领取全国统一的上岗执业证,很少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职业培训,不受公务员编制的法纪约束,没有专门规范其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多年来,国家公共采购的重大项目基本上都是委托这些中介机构来完成的。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中标供应商的确定是由评标委员会来决定的,表面上似乎很公正。然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来源于招标公司的专家库,报酬是由招标公司支付的,酬金的多少也是由招标公司决定的。受聘专家拿了招标公司给付的酬金,评审意见不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这样看来,好像所有的黑箱操作都源于招标公司,也不尽然。供应商想获得采购项目主要有两条途径,其一是直接从采购人通常是用户下手,按照采购标的额给付具体掌权人回扣。招标公司为了源源不断地代理业务,通常都会对采购人俯首贴耳,言听计从,服从对中标供应商的安排。其二,是通过寻租人招标公司这个桥梁,通络关系,为行贿人和受贿人提供方便,然后获取相应报酬。由于寻租人为了承揽采购项目的代理业务,从而能够在中标供应商那儿获取巨额的采购代理费和中标服务费,为此,招标公司情愿为设租人当替罪羊。可见,现行法律为设租人和寻租人提供了合法的获取私利空间。

其次,评审专家的管理缺乏科学有效的机制。首先,评审专家库管理混乱。根据《招标投标法》,公共采购市场的评审专家主要来源于两类专家库,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一是招标代理机构自己建立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库内。专家的产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也可以直接确定。依照《办法》,专家库由财政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也可以借用代理机构的专家库,评审时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通过随机方式抽取。其次,评审专家无法有效进行评审。为了避免评审专家与采购主体和供应商之间进行“勾兑”串通的几率,《办法》规定,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评审专家都是业余的,有自己的科研业务,随机抽取的专家在开标前半天接到开会通知,有些根本就无法参加评审,有些匆忙赶到现场,也不可能在几个小时之内马上有自己的独立观点。因为厚如砖块的数百页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全部看完至少需要两三天时间。评标现场的专家打分基本上是招标公司误导的结果。第三,评审专家的专业分类不科学。现行法律只规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非常笼统,导致评审专家的确定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第四,电脑随机抽取专家并不能保证评审活动的公正。虽然电子商务普遍进入了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互联网对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大有帮助,然而虚拟世界中的各种程序毕竟是在我们自然人控制之下。第五,法律方面的专家基本上都被排除在政府采购活动之外。“标书”的合法性、供应商的商务资质、评标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都涉及到法律问题,但我们在评审专家名录中很少看到有法律界的专家介入。第六,评审专家的数量存在着尴尬。根据《招标投标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实践中,不管多大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司通常将评审专家控制在五名以内。因为多增加一名专家,就意味着招标公司多支付一份报酬。同时也不利于招标公司对专家的意见进行统一和控制。第七,现行法律限制了评审专家的地区分布。依照《招标投标法》,评审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备这样条件的专家大多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大城市,中小城市相对就少,采购主体可以选择的余地也就很有限。同样道理,如果北京的专家到西部一个城市去参加评审,必然会增加招标公司的费用支出。第八,现行法律造成了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独断专行。根据法律和行政规章,评标工作由评委会负责。在实际操作中,多数项目五人组成评委的时候比较多。五人当中,三人是外请的专家评委,一人是采购人的代表,一人是招标公司的代表,往往大家轮流“执政”,如果采购人的代表“官”比较大,是单位的某长,也许是上级部门的领导,那么,他有倾向地介绍情况,找意向的投标供应商“询标”,成为实际上的主持人,很容易使评委会迅速做出评标结论。如果由外聘的专家担任评委会的主任委员,相对而言,利大于弊。

总而言之,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我国的专家评审制度均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如果想从根源上解决上述的重大缺陷,必须将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法》内容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取消能够产生私利空间的法条,同时改变定标方法,限制综合评分方法的广泛运用,拒绝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从而才能降低寻租人与设租人合作博弈的几率。(19)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