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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0:01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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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农机、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以原生产队为单位建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根据经济发展而建立的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承包者承包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其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和统一规划,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资源、资产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二)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及其他款项;
(四)维护承包方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社会化服务,协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其它项目的承包可以由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经营组织承包的,必须确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依合同约定对经营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项目有权转让和转包;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续签承包合同有优先权;
(五)爱护国家和集体的资源、资产;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指标,缴纳承包费,包括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税金、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等。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等主要事项,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或姓名),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标的名称、地点、数量、质量、用途、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经营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国家定购任务、税费和其他上交的款项;
(六)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额、方式和时间;
(七)缴纳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方式和时间,以及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八)对资源资产的维护、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评价及奖惩办法;
(九)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的项目、方式及其收费办法;
(十)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一)债权、债务及其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如合同约定必须鉴证或公证才生效的,应到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承包方系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者社员代表,代表发包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文本应一式数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未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它仗权承包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七)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承包合同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农村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农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已经出现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农村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履行。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农村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变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履约能力致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的。
提出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农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应送原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农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虽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认定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有责
任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方除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资产或者转包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对承包方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或收缴其非法所得。属于发包方集体所有的,应归还发包方。
第三十六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或按有关规定执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

第六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农业、农机、水电、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四)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裁决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十条 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督促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负责村社承包合同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申请调解、裁决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或双方申请停止履行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裁决停止履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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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下达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一、各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制定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

  二、全国安标委煤矿分会及各煤炭行业标委会秘书处要加强标准起草工作的管理,及时督促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对按照《细则》要求完成的标准项目,各标委会要抓紧组织审查。

  三、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加强对标准制修订过程的跟踪检查,督促各标委会做好标准制修订工作,确保标准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安标委煤矿分会或者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报告并说明理由。另外,对于此前未完成的标准项目计划,各单位要抓紧完成。  

  附件:2008年制修订煤炭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八月二日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沁阳市龙鑫化工有限公司、原审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其承建的非主体、非基础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452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375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蒙泰热电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1日,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48.0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若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268.7平方米,以单价24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637.6元。期间,被告蒙泰热电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汇付部分工程款,但经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核准,原告共留取311628元,原告所收其余款项已转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至此,原告除已留取的工程款311628元和应支付的水电费803.84元外,尚有746205.76元工程款未得。另查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尚未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账户85万元存款予以保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被告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主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1058637.6元,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发包人即被告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应支付水电费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09年10月30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欠款74620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被告蒙泰热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与内蒙第二电力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沁阳龙鑫化工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蒙泰热电公司应否连带清偿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与蒙泰热电公司签订蒙泰热电2×25mw机组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签订该工程厂房彩板封闭、屋面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工程的辅助性工程,并不属于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因此,该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蒙泰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直接支付了沁阳龙鑫化工公司部分工程款,该行为说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上述分项承包工程已经知道并已认可,故蒙泰热电公司上诉所称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将主体工程分解或肢解后分包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沁阳龙鑫化工公司、内蒙第二电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工程验收情况材料以及领款收据看,能够相互印证沁阳龙鑫化工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内蒙第二电力公司、蒙泰热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蒙泰热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沁阳龙鑫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