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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8:11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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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本市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含船舶经营人、所有人),以及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运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旅游、工商、物价、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活、生产提供交通服务的乡镇渡船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旅客运输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设立本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为船舶和船员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交通行政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等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落实运输生产安全岗位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保障所属营运船舶适航、船员适任,督促船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的安全。

第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应保持申请开业时的经营资质条件,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必须的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浙安委〔2009〕12号),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档案。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水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培训;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参与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协助企业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要求;

(二)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船舶安全适航、船员安全适任,以及船舶航行、停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组织和管理船员职务资格证书的培训和发证;

(四)组织对水路旅客运输企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组织对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认定;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工作要求;

(二)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水路旅客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水路旅客运输专项整治,维护运输市场和航行安全秩序,制止非客船载客等违规违章行为,保障本辖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组织海上应急救援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交通事故的报告、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企业所在地交通、港航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救援。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条 事故的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务、海事等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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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
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设计变更行为和概算管理,完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程序,使政府资金合法、合理、高效、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概算、预算控制,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规避监管。
第四条 凡涉及初步设计批准的主要内容如设计规模、产品方案、主要工艺技术及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平面布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概算等变更修改的,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概算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原则上经宜春市财政局、审计局审核后,参照审核、审计结果进行调整。修改工作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无权修改设计。

第二章 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确有必要调整和变更的,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证工程安全或提高工程质量;
(二)有利于满足使用功能、控制工程规模、节约工程投资;
(三)有利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
(四) 有利于提高节能效率,促进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等。
第七条 设计变更按照其性质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设计变更:
1、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等级及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结构、用途,主要工艺技术、产品方案、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等方面发生变化的;
2、工程变更后投资总额大于(小于)原初步设计批准工程概算10%(含)的;
3、工程变更后变更增减绝对额累计大于(小于)合同价30%(含)的;
4、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二)其余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文件实行逐级上报和分级审批制。重大设计变更实行报告审批制,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时应先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报告,一个项目原则上只审批一次;若主要原因是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的,应先调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原项目可研审批部门审批,再进行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应当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申请书。包括建设工程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主要理由、设计变更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量变化对照清单、概算调整对照总表、概算调整书及概算增减原因分析等;
(二)原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三)初步设计变更文件;
(四)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变更情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建设单位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负责的函;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于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的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将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对变更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经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评审,对概算进行核定后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可以对项目总概算进行调整,也可以只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工程量变化,需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的,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对因价格异常波动而发生的价差调整,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由项目业主提出,代建项目可由代建单位提出,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其在设计变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经批准调整的概算费用总额,作为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严重超概算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不再纳入财政资金拨付范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方案等引起工程超概算的,一律不予调整,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单位的质量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复的设计文件。对由于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过失,造成政府投资项目严重超概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利用工程变更提高设计标准、降低安全等级、延长工期、扩大规模。不得肢解工程变更规避审批,不得在工程变更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对违反工程变更审批程序的项目业主给予年度通报批评,由此造成的概算突破、工程延误和工程质量事故,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概算调整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评述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与作用

内容提要: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案件,促进国际和平,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组织机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同样也同样经历了一段艰难的历程.本文仅探讨二战以来国际刑事法院所形成的重要的原则,对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影响以及将来的发展等一些基本问题.

关键词:国际刑法 原则 作用 人权 国际刑事法院

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它使得国与国之间距离缩短了,地球都似乎变小了,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甚至进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①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在当今世界多元化,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网络化的氛围下,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必须是一种进步和谐以及具有公认法治原则的法律体系.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原则以及其重大作用初步加以探讨.

一、纽伦堡.东京审判情况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对德、日首要战争罪犯进行了两次重要的国际审判——纽伦堡、东京审判。这两次审判的奠定国际刑事法院基本原则以及对于将来整个社会的和平与安定都有重大影响。
1、 纽伦堡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时间,德国希特勒及其同谋犯,对人类犯下了滔天罪行。1945年8月8日,苏英美法四国代表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的协定,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国公证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规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并由四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柏林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被交付审判的有戈林、罗森堡等法西斯德国魁首。自1945年11月10日至1946年10月1日,判决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7人徒刑,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
2、 东京审判:在法西斯日本投降后,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发表特别通告,宣布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颁布了《远东(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其内容与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中、苏、美、英、法、澳、荷、加、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11国的法官组成,每国选派1人,11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委员会。审判从1946年5月3日起至1948年11月12日结束。被告28人,实际审判25人,因为公冈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已丧失行为能力。法庭最后判处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

二、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
二战以后,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成功经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包括七个原则②,国际刑事法院在继承“七原则”内容的基础上确立了具有国际刑事法院特色的刑事审判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处理刑事案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战以后,自纽伦堡原则确立之后,国际社会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都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进行时,《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法庭的管辖罪行与刑罚适用,这表明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已经着手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当时法庭审判战犯受制于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因此,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上既模糊又不彻底,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在纽伦堡审判中,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缺乏禁止侵略战争和禁止密谋活动的内容,所以纽伦堡法庭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相应采取了一定措施,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维护正义和保障权利,从而克服了形式上的溯及既往的限制,通过追溯既往的方法严惩了德国纳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的种种暴行。继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直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提出以后,罪刑法事实上原则才开始正规地引入国际刑事审判领域,所以说纽伦堡,东京审判是该原则确立的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通过法无明文为罪,法无明文不罚和对人不溯及既往等具体条款阐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加强主权和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维护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合法性。
2、 正当程序原则:
“法的目的正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③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国际性审判机构,若要维护正当程序,实现法所体现的最高价值——正义,其最佳途径是保持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1)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主要通过法院组织结构和法院运行程序来保障的。其一,组织结构的独立性是确保法院公正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二,法院运作程序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自任何干扰和影响;其三,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资料开始调查。(2)公正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是“内容、形式与法官”三者的结合反映,而是“公正”与“正义”实现的基础,实现行为规则所体现的正义,不仅规则本身应充分体现正义的内容,而且应通过法院诉讼活动维护正当程序加以实现,通过法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保障公正价值的实现。(3)被告人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从当事人的角度逆向衡量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早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之时,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公正审判内容尚处模糊认识状态。纽伦堡法庭在审判德国最高统帅部案件的判决书中称:“国家在行使主权时,有权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设立一个法庭并赋予它管辖权以审判违反刑法者。国家对该犯法者承担的惟一义务是对其进行公平的审判,并且为自己辩护。同样,如果赋予一名被指控反国际法的被告通用的权利和特权,那么他就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待遇”。④纽伦堡审判涉及的公正要求都已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得到充足的体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当事人所注重的公正内容。
3、 无罪推定原则
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早于联合国法律文件颁布之前。1945年《纽伦堡宪章》虽然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性内容,但从该宪章的规定中仍可寻见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痕迹,如关于“起诉应包括所有构成控告事实的细节”等。尽管这种追源方式有些牵强,但美国首席检察官杰克逊认为,“我们凭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定那些令人难以相信的犯罪事实。”⑤这种对起诉根据的认训强烈表明,纽伦堡国际刑事审判在无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所遵照的仍然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审判体系中的运用,加强了与刑事正当程序中间的必然联系,而且维持了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本质联系,避免了司法当局权力的滥用,确保了公正与正义撕本理念。
4、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当代国际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个人是否应因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存在不同意见。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应由国家负责,对与其中的个人只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命令,没有“个人责任”;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国际法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针对上述观点,法庭进行了驳斥,指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作出;国际上也存在惩罚个人的先例。纽伦堡法庭总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在其公开演讲中强调:“如果国际法能对维持和平提供真正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如同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处罚仅对个人行为,予以平和地、有效地强制……一个国家……实施犯罪行为是幻想。犯罪总是由人来实施的”⑥1946年12月11日联全国大会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原则声明”,进一步确定依照国际示规定的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可以不顾及国内法的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战争犯罪应由个人负责,因引国家无首及其负责决策之人不能以“国际只规范国家行为”或“元首等仅为国家代表”为借口而逃避责任;是个人不得借口其不法行为是亲人上级命令的结果而逃避责任,月份上级命令最多只能作为减刑的考虑因素;三是有关人道的法律可在任何国家执行,对于罪行发生在何地则一概不论。⑦
1998年7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再次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动作中一项基本原则。
自从纽伦堡审判之后,国际法律原则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对国际法成为直接适用俱有设想提供了支持。
由此可见,无论依照国内刑法还是依照国际刑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都是刑法或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即个人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固有主体。如何使刑事责任的固有主体承担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国际刑事法院贯彻国际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之一。需要说明的是,《纽伦堡法庭宪章》不仅强调团体或组织的违法性,而且强调个人在组织犯罪中的有两岸关性。所以,无论是国内刑法,抑或是国际刑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5、 保障人权原则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⑧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曾宣布他们进行战争的目的是对人权的尊重。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试图进行国际刑事审判的再次尝试,也可以说是《联合国宪章》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国为这些战犯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行都从不同程序上侵犯了人权。国际社会饱尝了二战对人权的侮辱与践踏,开始注重发展人权的国承保护。由于不同区域国家之间存在社会意识形态的差民以及不同的人权观念,但无论这种多元化因素何其复杂,在保障人生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方面,各国的观点基本一致,而且予以普遍认可,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人权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保障人权:一是通过审判与处罚侵犯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国际犯罪维护人类应享有的各项权;二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人道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6、 新生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随着日益频繁的国际合作,绝对主权观念似乎已失去存在的空间,国家的某些权力或权利。在国际事务中,通常受到国际组织的限制,一些国家甚至主动将这种代表主权的权力让或转移给国际组织。凡严重影响人类和平与安全,并构成国际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行为,国际审判组织便可行使管辖权,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就是典型的例证。
主权是由国家行使的对内最高权力的对外独立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至权原则是人权的基础,人权是主权的体现,两者并非对立而是辩证的统一。
这些原则源于该法院组织性质和工作特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纽伦堡审判原则的精髓,并在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创立的自身特有原则。

三、以上原则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
1、 保障人权
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备受的一个方面。由二战的两次重大审判来说明:1、人权以及种族问题是务国共同观注的通过对国际犯罪的惩处保护世界共享的秩序,保护人类的各种权利不受国际犯罪的侵害。2、国际刑事法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因其种族、宗教、国籍、信仰、性别等原因受到追诉和惩罚款,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人道主义待遇。
2、 维护社会安定与团结
惩办犯罪分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全团结,使得人们不致于生活在荒乱、惊恐之中。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人权等原则使得国际我 些严重威胁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效的遏制。只有遵守了其重大原则才能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发展得到迅猛的发展,更好和适应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3、 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在人类历史上,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依靠法治而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文明进步的例证,可谓俯拾即是。无疑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以国家的名义以实施、推行,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原则是确立了惩治国际犯罪的最佳手段,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文化秩序得到合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促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发展,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四、结语??21世纪展望
21世纪世界经济正走向一体化,东西方文化的汇合,尤其是法律文化的交流使得世界各大法系的距离缩小了。互相吸收,走向大同,从而为国际社会的迅猛发展和稳定创造更好的条件。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交往的频繁,边界管制的宽限,促进了经济快速发展,但也有很可能有助于犯罪分子利用这种“环境”以及使得的条件进行跨国犯罪。所以国际社会必须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对刑事司法的管制体制,从而做到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体制更加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之有更加简单,快捷而且有更加强的强制力来更好的遏制国际犯罪的发展势头。


注释:①ask Farce Report:“American Bar Associootion, Seetion of Intermationcerl Law and Practice, 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Report of the ABA Task Force on teaching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t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ummer,1994”.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在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其一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和赤负责并受到处罚;其二,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的责任;其三,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的责任;其四,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五,任何人由于犯罪国际上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其六,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法的罪行受到处罚:甲、破坏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2)参加为完成第1项所述的任何事种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乙、战争罪,即违反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丙、违反人道罪,即对任何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的迫害,这种行或迫害是行为的完成任何一种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共犯,是国际法上的犯罪。
③参见“英”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