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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9:01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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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


(2002年7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曰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贡湖供水水源,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贡湖湖体以及对贡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水体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贡湖是指西起无锡西山、乌龟山以东的太湖,属无锡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贡湖供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贡湖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对在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要求,贡湖供水水源地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贡湖湖体、沿贡湖湖岸5公里和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50米的水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对贡湖水体富营养化的研究与防治;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供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织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制定贡湖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四)负责贡湖湖体以及入湖河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负责生态清淤,确保沿湖水闸的正常运行,合理运用水利工程调度引水,改善贡湖水质;
(六)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渔业养殖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依法负责和监督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水域的网围、网栏、网箱、渔簖、虾浮、地龙网等养殖、捕捞工具,并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三)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检查。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管理、土地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保护区内的航道清淤,查处船舶等水上航行器具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其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栈,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四)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存储仓库及堆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供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未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市政公用、农林、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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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使用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使用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搞好铁路货场经营管理改革和铁路货运计划改革,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车站货场实行内部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实施意见》(铁办[1995]65号)和铁道部《货物运输计划改革方案》(铁运[1995]67号)的精神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铁办[1995]65号文件确定的进行货场内部经营管理改革的68个试点站。非试点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托运人、收货人、仓储货物持有人(简称“货主”)在试点站提出运输或服务要求时,应递交“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以下简称“订单”)。订单是铁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实施货物运输时,还应按批递交货物运单。
第四条 订单分为整车货物运输、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两种格式,由铁路局(包括广铁集体公司,下同)印制。服务项目栏,因现阶段各车站服务手段不尽相同,暂不全路统一,由各铁路局规定。
第五条 整车货物发送使用整车货物运输订单,一律不再填写要车计划表;其他货物运输或服务使用零担集装箱运输订单。整车货物运输订单填写一式五份,零担集装箱运输订单填写一式二份。订单可提出本年度任何一个时间的运输服务申请。对订单中涉及整车运输的具体内容,必须按货运计划的相关规定正确填写。对订单载明的货场服务项目,由货主自愿选择,在试行阶段只能选择货主所在车站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对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订单,根据货场能力和运力安排情况,车站自主决定能否承运,并指定进货或搬运日期。
第七条 对整车货物运输订单,货场应按货场能力、货运计划有关要求和手续及运量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后,加盖“订单受理章”(格式为长方形60mm×12mm),报分局运输部门。对试点站提报的订单,分局运输部门在运力允许的条件下要给予优先和保证。
订单提出的运输时限,分为当月(一个计划月份)和跨月(一个以上计划月份)两类,并在货运计划实行改革暂行方案期间区别对待。
当月订单,无论是要纳入月编计划还是日常计划,均按现行货运计划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进行运量平衡和内部审批。并返回车站2份。
第八条 整车运输跨月订单的审批原则及程度:
1.由分局运输部门进行运量平衡及内部审批。
2.暂不办理港口卸车。
3.必须严格执行“重点优先”的平衡原则,必须确保重点物资运输计划的安排。
4.以该站当年计划和该站上年各困难区段及装车去向实际运量为基数,跨月订单运量的审批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基数的50%。
5.审批后的跨月订单,返回车站2份,发分局留1份,寄送发局和到局1份。
6.批准后的跨月订单,凡属于下列内容的,均按“跨月订单签订情况报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如实填写,报部备案。
①国际联运和港口装车货物;
②通过坪石、余家、凤鸣、冷水滩、嘉兴、达县、上西坝下行的货物;
③同一发货人日均运量大于10车的装到各站的货物。
7.铁路局可规定相应的报局备案内容。
8.跨月订单的管理和审批单位,要自觉接受铁道部和铁路局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九条 铁路同意货主提出的订单后,由车站货场代表铁路运输企业在订单加盖车站日期戳,退回货主1份。
双方按订单的约定承担义务。铁路未能按照提供运输或服务(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造成的停运除外),或货主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运输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货物运输费用的10%;服务的违约金根据服务类型而定,违约金数额由铁路局制定和公布,报铁道部备案。合同未全部履约时,按未履约部分占合同总量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进款和支付款额,属运输原因的由铁路分局负责;属服务原因的由车站负责。
其余涉及铁路与货主的责任和权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办理。
第十条 对跨月订单涉及的运输计划,原则上只办理月编计划。具体办法是:车站根据跨月订单的运输内容,按照均衡、直达、合理的原则,代托运人向运输计划管理部门按时、按有关规定提报要车计划表,并在表上加盖“订单已核准”红色戳记和订单批准号码。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要车计划,货运计划部门要在月编计划中给予保证。
对跨月订单涉及的日常计划,凡属铁道部审批权限的暂不受理。铁道部审批权限以外的,由铁路局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试点车站要对订单执行情况进行资料积累,定期分析,及时反映,为安排运输计划和日常装车提供信息。各试点站要将订单执行情况,按“月份订单执行情况统计分析报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如实填写,于每月上旬同时报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十二条 各级运输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订单及运输服务合同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将该项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广州市鼓励企业设置科研机构优惠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鼓励企业设置科研机构优惠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设立科研机构,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科技进步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含番禺市,下同)属企业、街道和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企业直接领导,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也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企业科研机构的负责人由企业任免,并根据厂长(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技术开发任务;
(二)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一定比例的专职科技人员及必要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机构人数60%以上);
(三)有稳定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四)有相应的研究试验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来源,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摊入成本。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实验装备和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可摊入成本。
(二)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盈利的企业和“双保”企业,可在税前按当年销售额20%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亏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不增加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均按1%的比例提取;高新技术企业和医药工业企业按3-5%提取,其中属于集成
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中经国家批准实行优惠政策的企业,按10%的比例提取。
(三)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中试产品及其它收入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
(四)新产品减免税金。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用于技术开发的拨款。
(六)科技项目申请立项的专项拨款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施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项目,符合市级项目标准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列入市各类科技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应待遇和优惠。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纯收入,可提取20%,作为直接参加工作人员的报酬,此项报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重大科技成果投产后,企业可从投产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功人员,其中属于高科技项目的在三年内,其它项目在两年内按新增利润总额的10%提取。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批准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冠以本企业全称或专业特征的名称;
(三)实行分级核算,分帐管理,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能力较强,每两年至少有一项市级以上新产品,申报前,至少有一项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励;
(五)科研效率、经济效益较好。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科研与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对外承接委托研制、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吸收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作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该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并可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科研单位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属企业应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