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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1:50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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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三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12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改正,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未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擅自进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质量控制节点,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对该部位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改正;对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进行技术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按照预留标准将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专门账户。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保证金的使用、退还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保证金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产生异议,可申请建设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非施工责任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及技术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缴。

  第三十九条 质量保修期满,保证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它单位维修的,在保证金中扣除所发生费用,余额本金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用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未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未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五)准许使用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六)未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执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就进行隐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检测报告不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技术审查合格书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出厂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给采购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要求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收到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未到验收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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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要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奖励的日常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专业(学科)评审组由市评委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唯一的科学技术奖,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机构不再设立各类或行业性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重大科技成就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八条 市科技奖授予以下个人和组织:

(一)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合作、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或在重大工程项目中,进行重大创新和改革,采用高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并已被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过程中有重大发明、创新或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探索新的推广机制,转化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



第九条 通过鉴定并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按照市评委会的统一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未解决的,或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或取得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负责评定和核准专业(学科)评审组评审的初评结果,作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报市人民政府之前在《马鞍山日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30日。

第十四条 获奖的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技奖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一)重大科技成就奖,奖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作为科研经费)。

(二)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 同一项成果已获国家、省(市)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七条 获市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日发布的《马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3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1997年4月1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已经2002年4月15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
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
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
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
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
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
(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
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
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
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
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
书。
  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
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
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
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
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
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
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
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
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
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
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
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
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
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
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
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
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
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
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
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
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
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
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
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
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
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
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
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
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
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
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
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
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
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
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
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
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
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
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
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
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
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