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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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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3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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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5号




关于印发《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鉴于原国家经贸委的部分职能已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将《计划》第五章中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的工作任务合并后,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附件二: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附录:海河流域规划分区)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6388302265.doc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函[2003]34 号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十五计划的批复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开发银行:
环保总局、国家计委《关于请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
五计划>的请示》(环发[2003]28 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
简称《计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到。2005 年底前,海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质进一步改善,饮用水源地控制断面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0 年的基础上削减20%-30%。
二、《计划》是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海河
流域的经济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计划》的要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六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计划》要求,抓紧制订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列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三、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六省市人民政府。六省
市人民政府要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措施纳入省(直辖市)、市、县、(市、区)行政领导责任制,建立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制度,切实加强对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要适应防治水污染的需要,对制浆造纸、酿造、制革和淀粉等行业提出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总量。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做到资金到位,措施落实,任务具体,责任明确,确保《计划》按期完成。六省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逾期未能完成任务的,要查明原因,认真整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计划》
实施的指导和支持。《计划》中提出的一些需国家支持的项目,请国家计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导和督促,会同财政部落实补助资金后按程序报批。有关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等方面的工作,请国家经贸委指导和检查。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城镇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城市节水工作的实施等,请建设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调水、清淤、水土保持工程的实施,请水利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生态农业等农业环保项目,请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污染治理、生态用水等科技攻关和示范工程的研究和建设,请科技部予以支持。有关土地利用和土地使用管理,请国土资源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请交通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等工程的建设,请林业局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旅游、餐饮、住宿设施和旅游景区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请旅游局加强指导和监督。
五、加强对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法检查。环保总局
要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监督。进一步发挥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的作用,督促六省市人民政府落实好《计划》,对流域重大环境问题要加强组织协调,提出解决方案并加以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六、要多方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十五”期间,海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国家适当给予支持。六省市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力度,逐步提高污水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在企业落实治理资金后国家给予贴息补助。
七、六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协
作,团结治污,确保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OO 三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计划 批复
抄 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各民主党委中央

附件二: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目 录

第一章 总 论 ……………………………………………..1
1.1 编制原则 1
1.2 计划范围与分区 2
1.3 计划期限与指标 3
1.4 计划区域环境背景 4
第二章 水污染现状与“十五”计划重点 …………………5
2.1 水质现状 5
2.2 污染物排放现状 6
2.3 “九五”计划项目实施现状 7
2.4 “十五”计划重点 9
第三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行动方案 …………………...10
3.1 “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 10
3.2 城镇污染治理工程 12
3.3 城市水资源保护工程 13
3.4 强化管理工程 14
第四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 …………………...15
4.1 计划项目与投资 15
4.2 筹资方案 17
4.3 加强能力建设 17
第五章 各部门职责与监督管理 …………………………..19
5.1 各部门职责 19
5.2 监督管理 21
附表.................................................... 25
第一章 总 论
1. 1 编制原则
1.1.1继续执行“九五”期间制定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措施在《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中作了明确规定,规划于1999年3月经国务院正式批复,起步时间晚,但应继续执行。
1.1.2满足首都21世纪水资源规划需求
《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以下简称《首都水资源规划》)将恢复官厅水库饮用功能作为解决北京缺水的重要举措,为此要加强对官厅水库上游地区的治污力度,提高官厅水库上游河流水体的水环境功能要求,确保官厅水库饮用水目标的实现。
1.1.3重点改善漳卫南运河水质
漳卫南运河水质常年劣于V类,COD、氨氮等各项有机污染浓度严重超标,造成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十五”期间,必须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对工业企业的关停并转及治理力度,大幅度削减污染物入河量,保障漳卫南运河沿岸人民的用水安全。
1.1.4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按照《计划》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明确提出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突出跨界断面水质交接管理和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协调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确保海河流域水质目标的实现。
1. 2 计划范围与分区
1.2.1计划范围
本《计划》共涉及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北京、天津四省两市,其中山西省在原《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础上,增加晋中1个地市,计划范围包括河北省的承德、唐山、秦皇岛、张家口、廊坊、石家庄、保定、邯郸、邢台、衡水、沧州;河南省的新乡、焦作、安阳、鹤壁、濮阳;山东省的聊城、德州、滨州、济南;山西省的大同、朔州、忻州、阳泉、长治、晋中以及北京、天津共28个城市。
1.2.2计划分区
按原《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将海河流域分为9大规划区(范围见表1-1)、39个控制区、137个控制单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2个控制单元。分别为山东德惠新河大山断面调整为潮河邵家断面,马颊河胜利桥断面调整为秦口河河口断面。
表1-1海河流域规划区范围
规划区编码 规划区名称 包括城镇
I 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 兴隆、平泉、宽城、承德市区、承德县、围场、隆化、滦平、唐山铁矿区、青龙、迁西、迁安、滦县、唐山市区、遵化、卢龙、昌黎、秦皇岛市区、山海关、抚宁
II 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 平谷、三河、丰润、蓟县、宝坻、宁河、汉沽、丰宁、赤城、密云、顺义、昌平、怀柔、北京市区、大兴、通州、廊坊、武清、北辰、塘沽、红桥
III 永定河规划区 怀安、万全、崇礼、张家口市、宣化县、宣化区、下花园、怀来、大同、左云、朔州、山阴、怀仁、蔚县、阳原、涿鹿、延庆、门头沟区
IV 大清河规划区 北京市房山区、涿州、易县、涞源、保定市区、易县、满城县、安国市、蠡县、定州、山西省灵丘县、雄县、坝县、天津市西青区、津南区、大港区、静海县、大港区
V 子牙河规划区 峰峰矿区、磁县、邯郸市区、邯郸县、曲周、永年、平乡、隆光、新河、衡水、武强、深州、石家庄市、栾城、赵县、邢台市、忻州、繁峙、代县、原平、定襄、正定、藁城、无极、深泽、阳泉、平定、井陉、平山、鹿泉、辛集、藁城、冀县、枣强、大成、静海、献县
VI 漳卫南运河规划区 焦作、新乡、鹤壁、安阳、濮阳、大名、馆陶、临清、长治、晋中、涉县、德州市区东部、德州市区西部、沧州
VII 徒骇马颊河规划区 濮阳、清丰、南乐、冠县、高唐、平原、陵县、宁津、夏津、临邑、乐陵、武城、庆云、无棣、惠民、莘县、聊城东昌府区、临清、阳谷、茌平、禹城、东阿、齐河、济阳、商河、滨州、沾化、滨城区、阳信
VIII 海河干流规划区 天津市区、天津开发区、塘沽北城区、天津大港区
IX 黑龙港运东规划区 吴桥、东光、南皮、孟村、盐山、海兴、黄骅、中捷农场、南大港农场、沧州、衡水、献县、青县、邯郸、静海

1. 3 计划期限与指标
1.3.1 计划期限
基 准 年:2000年
计划期限:2001~2005年
1.3.2 计划指标
1、水环境质量指标
高锰酸盐指数、氨氮(NH3-N)(参考指标)
2、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化学耗氧量(CODCr)、氨氮
1. 4 计划区域环境背景
1.4.1水资源短缺,工业结构不合理,污染严重
流域多年来依托当地资源发展的一些规模小、科技含量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革和酿造企业由于技术及运行成本等多方面问题,不能实现稳定达标。与此同时,海河流域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过度,使得流域水污染问题更加突出。
1.4.2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明显滞后
“九五”期间,海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严重滞后,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政府及部门认识不到位,“等、靠、要”思想严重,筹集资金过分依靠国债,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使得工程资金缺口较大;二是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时间长,需要审批手续多,致使工期延误。三是管网建设与污水处理厂建设不同步,相当多的地方重建厂轻建网,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偏大,而配套管网能力偏小,导致污水实际处理能力达不到设计规模。
第二章 水污染现状与“十五”计划重点
2. 1水质现状
2.1.1 2000年水质状况
“九五”计划原定目标:所有城镇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水体达到环境功能要求,农村浅层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地区,饮水问题得到解决,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地面水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要求。
1、具有饮用功能的断面水质达标率为53%
海河流域32个有2000年监测数据的饮用水源地保护断面及饮用水源地上游保护断面中,14个断面水质比1995年有所好转。到2000年底,17个断面达标,达标率为53%。达标断面个数比1995年增加了9个,占全部饮用水源地监测断面的30%。
2、四市65%的考核断面达到环境功能要求
海河流域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20个断面中,13个达到功能要求,占65%。其中天津2个断面均达标,北京7个断面5个达标、2个不达标,石家庄3个断面均不达标,秦皇岛8个断面6个达标、2个不达标。
2. 2污染物排放现状
海河流域1995年COD排放量为290.6万吨,规划要求到2000年COD控制在119.6万吨。经过“九五”的努力,到2000年底,海河流域削减了132.9万吨的COD排放量,削减率为45.8%,2000年实际COD排放量为157.7万吨。其中天津、山东两省市完成了2000年规划目标。六省市2000年COD排放量见表2-1。
表2-1海河流域2000年COD排放量
省市名称 2000年废水排放量(亿吨/年) 2000年废水入河量(亿吨/年) 1995年COD排放量(万吨/年) 1995年COD入河量(万吨/年) 规划COD排放量(万吨/年) 规划COD入河量(万吨/年) 实际COD排放量(万吨/年) 实际COD入河量(万吨/年)
北京 10.4 8.7 32 26.9 15.1 12.7 17.9 15.0
天津 8.3 6.4 39.6 39.6 19.8 19.8 18.6 14.5
河北 20.8 15.3 100.5 73.3 38.1 28 70.7 44.2
河南 8.4 6.2 53 33.5 25 15.8 25.7 16.2
山东 5.1 3.4 49.2 25.4 16.1 8.3 12.9 8.5
山西 3.9 2.7 16.2 11.3 5.5 3.8 11.9 6.6
合计 56.9 42.7 290.6 210 119.6 88.4 157.7 105

海河流域2000年污染物排放最大的区域依次是:漳卫南运河规划区、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子牙河规划区、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这4区COD排放量占全流域排放总量的62.4%。这些区域是“十五”期间海河流域治理重点。见表2-2。


表2-2 海河流域各规划区2000年污染物排放量
规划区名称 废水产生量 (万吨/年) 废水入河量 (万吨/年) COD排放量(吨/年) COD入河量(吨/年) 氨氮排放量(吨/年) 氨氮入河量(吨/年)
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 5.9 4.4 18.3 10.2 2.4 1.8
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 11.5 9.4 24.0 18.8 4.3 3.6
永定河规划区 3.2 2.4 10.9 7.7 1.8 1.3
大清河规划区 4.4 3.3 12.1 8.6 1.6 1.2
子牙河规划区 8.6 6.3 24.5 14.4 3.5 2.6
漳卫南运河规划区 11.7 8.4 31.7 19.5 5.8 3.8
徒骇马颊河规划区 3.9 2.6 12.5 8.1 1.9 1.4
海河干流规划区 6.1 4.8 14.2 11.1 4.0 3.2
黑龙港运东规划区 1.6 1.2 9.5 6.6 0.8 0.6
合 计 56.9 42.8 157.7 105.0 26.2 19.4

2. 3“九五”计划项目实施现状
“九五”期间,应完成项目投资299.6亿元,已落实投资105. 4亿元,未落实投资194.2亿元。
1、工业点源
海河流域“九五”期间共完成工业点源治理投资58亿元,有103.8亿元投资未能到位。其中河北、河南、山西欠账较大。见表2-3。

表2-3海河流域“九五”工业点源项目资金投入
省市名称 点源治理总投资(亿元) 已完成投资(亿元) 未完成投资(亿元)
北京 20.9 15.2 5.7
天津 8.5 4.3 4.2
河北 74.6 25.5 49.1
河南 20.8 2.6 18.2
山东 16.5 9.2 7.3
山西 20.5 1.2 19.3
合计 161.8 58 103.8
2、城市污水处理厂
海河流域“九五”期间应完成投资132.4亿元,实际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投资47.4亿元,只有北京市城市污水处理投资基本落实。 见表2-4。
表2-4海河流域“九五”城市污水处理厂资金投入
省市名称 总投资(亿元) 已完成投资(亿元) 未完成投资(亿元)
北京 24.4 24.2 0.2
天津 13.7 3.2 10.5
河北 63.6 11.8 51.8
河南 15.3 4.6 10.7
山东 2 1.2 0.8
山西 13.4 2.4 11
合计 132.4 47.4 85
3、打井项目
打井需要的5.4亿元投资基本没有落实。
2. 4“十五”计划重点
2.4.1进一步削减海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
海河流域通过“九五”期间的环境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距完成原计划的总量削减任务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断面水质仍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十五”期间,海河流域需要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为完成流域2010年远景规划所定目标做准备。
2.4.2全面保证饮用水源地达标
在继续加强密云水库、于桥水库、潘家口水库、大黑汀水库、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漳泽水库、东武仕水库、陡河水库等海河流域大中型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同时,将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水质保护,官厅水库使用功能恢复做为“十五”重点。
2.4.3重点解决以卫运河为代表的跨省界水质纠纷
“十五”计划将通过工业、生活污水处理,提高污水资源化程度,在保证农业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增加污水农灌量,减少入河污染负荷等措施,逐步解决以卫运河为代表的跨省界水质纠纷问题。
2.4.4建立氨氮污染物总量控制系统
初步建立氨氮污染物总量控制系统,按规划区、控制区、控制单元,分解氨氮排放及入河总量控制指标,分区完成削减任务。
第三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行动方案
3.1 “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
3.1.1“十五”水质目标
1、总目标
海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质进一步改善,饮用水源地控制断面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
2、目标分解
在有天然径流和上游来水的情况下:
(1)24个饮用水源地保护断面中,10个达到II类,14个达到III类(见附表1-1);
(2)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的考核断面达到水环境功能分区要求(见附表1-2);
(3)60个枯水期断流的断面COD浓度低于120mg/l,其他指标基本满足农灌用水标准(见附表1-3);
(4)其它断面水质比“九五”期间有所改善。(详见附表1)
3.1.2海河流域“十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1、海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十五”海河流域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为:
COD为106.7万吨,在2000年157.7万吨的基础上削减32.3%;
氨氮为20.5万吨,在2000年26.1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1.5%。
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见表3-1。
表3-1 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省市名称 2000年COD排放量(万吨/年) 2005年COD控制指标(万吨/年) COD削减率(%) 2000年氨氮排放量(万吨/年) 2005年氨氮控制指标(万吨/年) 氨氮削减率(%)
北京 17.9 13 27.2 3.7 3.1 16.2
天津 18.6 16.7 10.2 5.1 3.9 23.5
河北 70.7 38.6 45.4 8.2 6.5 20.7
河南 25.7 20.3 21.0 4.5 3.6 20.0
山东 12.9 10.4 19.4 2.5 1.9 24.0
山西 11.9 7.7 35.3 2.1 1.5 28.6
合计 157.7 106.7 32.3 26.1 20.5 21.5

2、海河流域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目标
“十五”海河流域污染物允许入河总量为:
COD为77.6万吨,在2000年105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6.1%;
氨氮为15.1万吨,在2000年19.4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2.2%。
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入河总量控制目标见表3-2。
表3-2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入河总量控制目标
省市名称 2000年COD入河量(万吨/年) 2005年COD入河量(万吨/年) 削减率(%) 2000年氨氮入河量(万吨/年) 2005年氨氮入河量(万吨/年) 削减率(%)
北京 15 10.9 27.3 3.1 2.6 16.1
天津 14.5 13.1 9.7 4 3.1 22.5
河北 44.2 28.5 35.5 6.1 4.7 23.0
河南 16.2 12.6 22.2 3 2.4 20.0
山东 8.5 6.9 18.8 1.7 1.3 23.5
山西 6.6 5.6 15.2 1.5 1 33.3
合计 105.0 77.6 26.1 19.4 15.1 22.2
3.2城镇污染治理工程
3.2.1 城镇污水处理工程
海河流域“十五”期间将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工程186座,处理能力1175.5万吨/日,项目投产后,具备削减COD 52.6万吨/年、NH3-N 5.8万吨/年的能力。
其中列入《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污水处理项目19座,处理能力205万吨/日,具备削减COD 10.4万吨/年、氨氮1.2万吨/年的能力。
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污水处理项目12座,处理能力52.5万吨/日,具备削减COD 2.1万吨/年、氨氮0.3万吨/年的能力。
海河流域六省市污水处理项目分别为:北京市15个项目,处理能力161万吨/日;天津市17个项目,处理能力165万吨/日;河北省82个项目,处理能力为496万吨/日;河南省共24个项目,处理能力164万吨/日;山东省20个项目,处理能力109万吨/日;山西省28个项目,处理能力80.5万吨/日。
3.2.2 工业结构调整工程及清洁生产
海河流域污染治理要贯彻中央的决定,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把经济发展作为主体,产业结构调整作为主线。
海河流域共涉及工业结构调整项目65个,削减COD 7.9万吨。
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工业结构调整项目1个。
海河流域六省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清洁生产项目分别为:河北省38个,山西1个,河南24个,山东2个。
3.2.3 工业点源综合整治
海河流域六省市对确实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污染源提出关停并转计划,特别是对化工、制革、制药、染料中间体及印染等企业提出调整要求。海河流域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共130项,削减COD排放7.4万吨,削减氨氮排放1万吨。
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41个,削减COD 3.8万吨/年。
海河流域四省两市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分别为河北省37个,河南省24个,山西省48个,山东省21个。
3.3城市水资源保护工程
3.3.1 流域综合治理工程
规划中列入流域综合治理及生态示范工程40项,其中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项目7项。
海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河北省为11项,山东省7项,山西省13项,天津市5项,北京市4项。
3.3.2 生态农业示范工程
海河流域重点实施生态农业示范工程17项。其中,河南省12个,山西省4项,天津1项。

3.3.3 饮水工程
海河流域为解决饮水问题,设打井项目14项。
其中河北省1项,打井1800眼;河南省5项,打井1211眼;山东省3项,打井1850眼;山西省5项,打井439眼。
3.4强化管理工程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实施自身能力建设项目44项,其中北京市2项,河北省26项,河南3项,山东9项,山西3项,天津1项。













第四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
4.1计划项目与投资
本计划中的城镇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水资源保护工程、强化管理工程三类工程项目共分为7项,分别为:
1、城市污水处理及截污导流项目
2、清洁生产、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3、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4、流域综合整治项目
5、生态农业示范项目
6、饮水打井项目
7、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上述7类项目共包括496个单项,投资需求为412.3亿元。
其中:污水处理厂项目186项(含污水回用),投资255.7亿元;
企业结构调整及清洁生产项目65项,投资25.2亿元;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130项,投资30.3亿元;
流域、区域综合整治项目40项,投资79.3亿元;
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项目17项,投资9.6亿元;
打井14项,投资5.3亿元;
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44项,投资6.9亿元。
分省投资需求见表4-1。
表4-1 海河“十五”计划分省投资需求 (投资:亿元)
项目类型 北京市 天津 河北 河南 山东 山西 合计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15 54.6 17 37.9 82 98.9 24 33.5 20 15.5 28 15.3 186 255.7
清洁生产、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38 13.5 24 11.1 2 0.1 1 0.5 65 25.2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37 5.4 24 12.5 21 7.4 48 5 130 30.3
流域综合整治项目 4 25.5 5 24.2 11 13.3 7 7.3 13 9 40 79.3
生态农业示范项目 1 1 12 5.8 4 2.8 17 9.6
饮水打井项目 1 1.8 5 1.2 3 1.9 5 0.4 14 5.3
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2 0.6 1 0.6 26 3 3 0.5 9 0.3 3 1.9 44 6.9
合计 21 80.7 24 63.7 195 135.9 92 64.6 62 32.5 102 34.9 496 412.3

由表4-1可以看出,“十五”期间,河北共195个项目,占总项目数(496)的39.5%;山西共102个项目,占20.5%;河南共92个项目占18.5%;山东共62个项目,占12.5%;北京共21个项目,占4.2%;天津共24个项目,占4.8%。
总投资需求412.3亿元中,河北省135.9亿元,占总投资的33%;北京市80.7亿元,占19.6%;河南省64.6亿元,占15.7%;天津市63.7亿元,占15.4%;山西省34.9亿元,占总投资的8.5%;山东省32.5亿元,占7.9%。
在完成上述水污染防治项目后,海河流域具备削减COD 65.5万吨/年,氨氮9.4万吨/年的能力。
4.2筹资方案
海河“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总投资412.3亿元,其中:
1、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投资64.8亿元;
2、列入《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投资47.8亿元;
3、其他治污工程投资299.7亿元。
海河“十五”治污投资中,除已落实的《首都水资源规划》项目64.8亿元资金外,其余347.5亿元资金由地方负责承担,国家适当给予支持。
海河流域四省两市要建立污水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污水处理费必须加大收取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由企业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部分项目贴息补贴。多渠道筹措资金,包括中央投资、省市地方投资、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及国外资金等。
4.3 加强能力建设
对海河流域的重点工业企业安装在线监测仪器,实施动态监测。
在省界断面和主要监测断面建立自动监测站。
加强海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的能力建设,建设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及信息能力建设等。
通过完善海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技术支持系统,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测、统计等基础工作。建立海河流域新建项目的排放总量审批制度,推行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断面(点)的定期考核和公布,确保海河流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及水体水质持续改善。


第五章 各部门职责与监督管理
5.1各部门职责
为保证海河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顺利实施,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要统一行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督促海河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5.1.1四省两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本省(市)海河流域污染物总量削减和省界断面水质达标。制定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对各地市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进展、总量削减、防治目标及水质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四省两市制定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关停并转一批制浆造纸企业的制浆设备、制革企业和酿造企业等。
5.1.2国家计委
指导并监督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资金投入的实施,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计划》中提出的一些需国家支持的项目,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导和督促,并会同财政部落实国家补助投资的资金来源。

5.1.3国家经贸委
指导并监督地方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计划的实施。在制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时,把那些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小化工、小印染等列入目录。
5.1.4科技部
负责指导流域水污染防治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工作。
5.1.5财政部
指导并监督《计划》确定的项目资金的落实,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加强有关收费资金的管理。
5.1.6 国土资源部
指导和监督有关土地利用和土地使用管理。
5.1.7建设部
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特别是对工程的前期准备、招投标和工程质量,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海河流域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和促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企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工作,促进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的良性循环。
5.1.8交通部
指导并监督有关航道整治、水上运输船舶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
5.1.9水利部
指导并监督水利工程和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清淤、保障生态用水工程等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加大取水许可工作的力度。
5.1.10农业部
指导并组织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态农业建设、无公害及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实施;进一步摸清农业面源污染底数,推广科学施肥安全用药技术,指导并组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制定及实施。
5.1.11 国家林业局
负责流域内的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恢复、保护和建设的职能。
5.1.12国家旅游局
指导并监督宾馆饭店、水上餐厅等旅游污染防治工作。
5.1.13国家环保总局
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性监测、统一发布水质状况,做好联席会议的牵头工作,组织协调流域重大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案,加大跨界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管,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组织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实施《计划》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报告国务院。
5.2 监督管理
5.2.1 加强新建项目的环境管理
严格海河流域新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符合海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护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输水干线水质,恢复官厅水库饮用功能。水源保护区禁止新上一切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将管网建设放在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突出位置,加强科学规划和投资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从方案审查、资金安排、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进一步加强管网建设的监督检查,在审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管网系统不配套的项目设计方案,不予优先支持;管网系统未能配套建成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5.2.2 推行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分期分批在重点区域及重点行业推行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依靠ISO 14000国际环境管理标准,强化环境管理,提高对各类污染源的控制水平。
5.2.3 全面实行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核定制度
对主要水污染物(COD、NH3-N)实行排污许可证及总量核定制度。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北京、天津四省两市环保部门根据“十五”计划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提出水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由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目标应列入省市长、地市县(市)长目标责任状,以保证流域(区域)水污染物总量得到有效控制。
国家在跨省界重点断面安装水质监控设施,地方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跨地市交界河流处和饮用水源地逐步安装水质自动监控设施,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河、饮用水源地及跨省界河段水质状况。
5.2.4 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齐心协力,综合治理,执法监察采取多种方式。一是自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六省市及各部门对国务院下达的治理任务的执行和完成情况进行自查,促进“十五”计划落实;组织联合执法监察,相互检查。省市环保局纪检监察部门主动向省市监察部门报告环保执法监察情况,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保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作用。二是正面宣传与反面警示相结合,对认真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效果显著的宣传表彰;对于不执行国务院批复规划的,甚至顶风违法违纪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三是把全面推进与阶段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确保每年的阶段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5.2.5 建立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投资机制、运营机制、收费和价格机制
水污染防治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
一是在实施工程项目时要统筹考虑资金筹措、运行机制、成本效益等问题,把工程建设同管理改革结合起来。即,在实施水污染防治项目时,要同时制定并实施筹资、管理、运行的改革规划。
二是制定合理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已经出台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加大征收和管理力度,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同时,还要加快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逐步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
三是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水污染防治,推进污染治理企业化、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四是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在制定并实施水污染防治计划时,要认真研究制定水的价格方案,逐步建立一种用水要花钱,多用水要多花钱;排污要花钱,多排污要多花钱的合理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用水定额,促进农业、工业和城镇生活等节水措施的落实,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
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18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12号)和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原则,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搬迁对象及模式
  第四条易地扶贫搬迁的对象主要包括三部分群体:
  1、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省上确定的非重点县的重点乡中,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缺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扶贫成本过高、就地脱贫无望地区,年人均收入在865元(2000年现价)以下的农牧民。
  2、生活在水源涵养林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沙沿线受荒漠化威胁严重地区、退牧还草工程禁牧区等生态位置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土壤侵蚀模数长江上游在2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黄河中上游在5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区域的农牧民。
  3、生活在地质灾害频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地区,需要避险搬迁的农牧民。
  第五条试点阶段应以整村、整社整体搬迁为主。

第三章安置区选择及安置模式
  第六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必须是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且有带动搬迁农牧民脱贫致富产业的区域。
  第七条主要安置模式
  1、从山梁沟壑区及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向交通便利、基础条件较好的水川地及塬台地建点集中安置。
  2、依托中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合法开发荒地或利用农场闲置地集中安置。
  3、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
  第八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应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九条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利用荒地、戈壁、废弃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及《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搬迁后的废弃建设用地应及时予以整治,用于农林牧发展用地,促进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国有或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实施方案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实施方案编报
  1、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年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年度实施方案,经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并附项目的单项工程设计、搬迁人员名册及相关附图。
  2、对各县区市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审查、论证,并经市州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审查意见与相关附件一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对各市州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应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审查、论证,并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审批分县区市年度实施方案。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确定年度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批确定的建设任务,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各市州。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上下达的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转下到各县区市,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转下的计划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六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省级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有关前期工作。试点工程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单项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审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达到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要纳入并服从县城总体规划或小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同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相关规范组织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已经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市州、县区市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程序,建立科学的工程建设机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公示制。省上下达的年度计划经市州转下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实施地显要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州发展改革委每年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办公室。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全程管理,做好搬迁对象审查、搬迁农(牧)户管理卡和搬迁人口资格审查表填制、资料整理和进度报表上报。同时,应该协调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工程质量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必须在每月7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本市州上月试点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牧民搬迁和安置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组织移交,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一年建设、两年搬迁、三年稳定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在两年内停止安排该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并相应调减正常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专项、省预算内基建配套、省级专项配套和市州、县区市政府配套及群众自筹资金。
  第三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严禁挤占、挪用。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2002〕394号)。
  第三十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标准
  跨县、跨乡镇、跨村搬迁按人均5000元标准补助。
  就近搬迁需改善生活条件和部分生产条件的,按人均3500元标准补助。
  以住房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生活设施,中央专项补助标准统一确定为人均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三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搬迁群众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
  1、搬迁人口的住宅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
  2、农田建设;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4、交通道路、农电线路建设;
  5、适当安排教育、卫生、基层政权建设等。
  第三十四条县区市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积极引导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农村“六小工程”、国土整治、基层政权建设、教育、卫生、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保持原有的管理渠道不乱、资金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县为单元,以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做好资金整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对试点工程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配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方案评估、工程检查、成果宣传、课题研究、档案管理以及工作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开支。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的制定、重大事项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并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方案的落实、技术方案的执行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严格考核。
  第三十八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宣传发动、组织实施、计划管理、资金监督、政策兑现、技术服务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和业务分工,做好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省、市州、县区市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
              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易地搬迁扶贫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计投资〔2001〕18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12号)和《甘肃省易地搬迁扶贫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相关要求,参照《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27号令)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的全面审查和总结,工程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省、市州、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竣工验收依据 
  1、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工程实施方案。
  2、市州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相关行业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竣工验收条件
  1、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实施方案,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
  2、安置区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交付使用。
  3、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4、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第三章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验收内容和标准
  1、工程总体完成情况。查验各类单项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实施完成,工程建设规模、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
  2、移民搬迁安置情况。查验搬迁对象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搬迁安置任务是否全部完成。
  3、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资金是否全部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4、单项工程变更情况。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5、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率和优良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仪器、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到位,单项工程有无试运行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了各专业竣工图。
  6、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报告,是否具有合格的审核意见。
  7、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8、政策落实情况。土地分配、税费优惠、户籍管理、补偿补贴等政策是否落实。
  9、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七条竣工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对工程技术、经济效益、后续管理、产业发展等应做出综合评价,对遗留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章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八条各项建设任务全面完成、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施工单位组织自检,并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交工报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并认真准备各项验收资料。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及时申请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初验。
  第九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试点工程的初验工作。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县区市申请初验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第十条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步验收结论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组织
  1、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综合组、搬迁人口核查组、工程组、财务组等,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3、验收委员会要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报告,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酝酿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等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对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填写竣工验收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表应有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签字。
  第十五条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应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可确定不予验收,并做出文字说明,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六条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
  2、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3、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1150份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