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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2:17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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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3号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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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由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各县、区政府安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组织,没有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各级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规定的;
(二)年度内发生的较大事故起数超过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发生1起以上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总分低于60分的;
(四)县、区政府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的责任没有落实,一个县、区内有2处以上非法矿山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生产场所的;
(五)年度内因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被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累计3次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年度内发生事故死亡(不含外地过境车辆负全责或者主责的)人数突破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考核指标的责任事故;
(二)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年度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事故或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不论发生地点,但不负全责或者主责的除外)。
第八条 未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或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年度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累计死亡3人以上或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对该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及分管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职责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故瞒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阻止、抵制事故调查,或提供伪证,打击报复事故调查人员及举报群众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六)因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否决程序

第十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年度对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经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员的评优树模、表彰奖励,必须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一票否决情况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在有关通报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实施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替代被否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稽核部门负责,总行稽核评价局和分行稽核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资产保全、财会和信贷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按时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回答稽核部门的有关质询。
第四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银行的相关制度、办法进行。
第五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方式为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现场稽核原则上实行定期专项稽核,每年实施1至2次,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对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财务会计局、清算中心等部门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对分行进行抽查。分行稽核部门负责对分行呆坏账核销的定期检查,并要将稽核结果报总行稽核评价局;非现场稽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六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情况;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基数、提取比例情况;
2.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与有关制度规定一致性情况;
3.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所涉及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贷款呆坏账的调查确认:
1.贷款呆坏账的核销范围和依据与财政部及我行的有关规定一致性情况;
2.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核销数额经开发银行认可并列入国家计划情况,兼并企业与开发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情况;
3.借款人破产的,我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情况,核销的贷款呆坏账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本息金额一致性情况;
4.在贷款呆坏账核销之前或同时按《国家开发银行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追索债权,对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情况;
5.兼并破产项目的结息与有关规定的符合性;
6.其他类型的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三)贷款呆坏账的核销手续和程序:
1.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由分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情况;
2.分行收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所要求的材料情况;
3.分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情况;
4.分行会计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数额进行复核及签章情况;
5.分行保全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进行全面复核并签章情况;
6.分行行长签署意见情况;
7.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情况;
8.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签章情况;
9.按照授权审批金额,由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情况;
10.呆坏账核销的全过程及各环节符合内部控制原则的情况。
(四)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1.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与我行及财政部有关制度的一致性。
2.账务处理的有关凭证及手续合规性情况。
3.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4.贷款呆坏账核销时账务处理金额与《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中的申报核销数额一致性情况。核销后的账户情况如何。
5.对企业归还已核销的呆坏账的账务处理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情况,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五)按呆坏账核销工作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并未解除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办事情况,从而甄别情况,对应保留债权和追偿权的情况,保守银行账务核销的秘密,定期了解借款法人经营状况,并适时追索债务情况。
(六)贷款呆坏账核销档案齐全完整性及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行稽核评价局应及时上报行领导,并做出稽核处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稽核处理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总行稽核评价局。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核工作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稽核质量,提高稽核效率。稽核发现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存在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相关部门应根据稽核建议做必要修改完善,以满足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