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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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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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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遵守本办法。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音像资料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原经宿豫区(县)政府对该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资料后将产权档案统一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宿豫区和宿城区负责。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登记;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实行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设定他项权利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或抵押。
  第九条 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得再设定房产抵押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权;不得办理该宗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定期验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房屋产权登记及验证。严禁弄虚作假或用伪造有关证明、证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权利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共有的房屋必须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委托办理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公证委托书。
  第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相关文件、证明,在三个月内向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确权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协议、证明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转移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市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对各开发小区及历史遗留下来的零散集资楼、商品楼、单位宿舍区的购房户,严格按照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控制方案执行,有步骤地解决其买房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问题。
  第十四条 凡符合办证条件的,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为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房产赠与、交换、继承及涉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应通过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
  凡进行房屋分家析产,每户析产价值低于政府拆迁补偿最低控制价的,按货币形式予以解决或以共有权方式处理。属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发给相关共有人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六条 实行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齐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接收证明等建设资料,以确认产权总面积。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购房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房屋权利人应按规定主动配合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确权登记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的确认,单位、个人发生房地产交易(买卖)、抵押、继承、赠与、交换、司法部门裁决、行政处理等产权转移行为及他项权利的设定,一律凭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产权的唯一合法证件。房屋拆迁补偿,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
  (一)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属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作出批准延期或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不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或暂缓登记的。
  本条除第四项外,延期登记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司法机关裁决,其房屋权利灭失,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产权管理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予以更正登记的,由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已有证的,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予公告注销或更正。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面积的测绘计算,由登记机关确认的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施。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权面积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由其做出补发公告。经公告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原证作废。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遗失补证”字样及注记原证号及编号。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可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经规划部门许可,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未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未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中的附记栏。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由国家建设部核定监制的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人凭证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和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严禁涂改、伪造、非法印制、销售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部门判(裁)决转移过户的房屋,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规定提交或补齐土地和规划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再按司法部门判(裁)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拆迁需拆除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汇总后统一移交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处理;因房屋损坏、损毁及其它原因拆除的,以及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资料等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视情况及根据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情况,以书面形式作出产权确认、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必要时可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布,以保证确权的准确无误,其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以公安机关核准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上姓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单位名称则使用有权机关核准的法人全称,不得使用法人代表姓名。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拍卖的房屋,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确权的无证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办证手续费。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市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依照房地产丘(地)号或区域代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按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
  第三十七条 脱离手工操作,实施微机化、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保管房屋产籍资料。发现丢失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产籍档案查询应严格遵守查档规定和制度,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产档案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查档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报及逾期仍未申报房屋权属登记的,可按登记费标准一至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未经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其发生的房屋产权交易、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等行为均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或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咨询,是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委托清河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清河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 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2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人员条件、资产条件、营业范围以及审批权限等,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 依法交纳税费;
(六)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按规定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按省规定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是具备《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按规定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 合同履行期限;
(四) 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 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处以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 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五)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七) 房地产经纪活动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范围、标准,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