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1:56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落实部党组关于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部署,根据中央及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现就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各单位领导班子要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本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形成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进一步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落实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坚决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折不扣地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各项规定,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

  二、履行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程序

  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程序。

  (一)酝酿

  各单位领导班子在选拔任用中层干部之前应当充分酝酿。

  酝酿主要采取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的形式,参加会议人数需达到领导班子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酝酿的内容主要包括拟选拔任用的职位、选拔方式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选拔任用实施方案,报人事教育司和分管部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提名

  提名的主要方式包括:

  1.民主推荐

  召开民主推荐大会,参会人数需达到应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民主推荐票比较分散的,必要时,报人事教育司同意后,可以差额提出初步人选,进行二次推荐。

  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提名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具体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得票数多者,方可提名为考察对象;二是得票数少者,一般不得提名为考察对象;三是得票数相近者,需参考平时掌握的其他情况和干部队伍结构需要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提名考察对象。

  2.竞聘上岗

  该方式主要通过报名及资格审查、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形式)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3.“一推一述一评”或“两推一述”

  “一推一述一评”主要通过民主推荐、个人陈述和民主测评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两推一述”主要通过民主推荐、个人陈述和第二次民主推荐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4.经人事教育司批准的其他方式

  (三)确定考察对象

  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考察对象。

  (四)组织考察

  成立2名以上成员组成的考察组,通过个别谈话推荐、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全面了解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要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个别谈话推荐结果等三个部分,并注明考察人。

  (五)讨论决定

  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选。会议要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做出任职决定,提倡推行任用干部票决制。对意见分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决定。

  (六)报送备案材料

  及时向人事教育司报送备案材料,材料要真实、齐全。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报告,包括选拔前后职位空缺情况、拟任免人员及职务、选拔过程概述等内容。

  2.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统计结果(原始件的复印件),采取竞聘上岗的还须报送总成绩及各单项成绩(原始件的复印件)。

  3.讨论干部的领导班子办公会议记录(原始件的复印件)和会议纪要。

  4.干部任免审批表。

  5.考察材料。

  上述材料各一式一份。

  (七)任职

  人事教育司批复后,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范围内对任职人选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任职和聘用手续,并将任职通知抄送人事教育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备案管理干部的任免,须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前,征求人事教育司的意见:

  1.提拔任用中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属于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本单位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提任的;

  5.负责人事管理的内设机构的正职。

  三、加强对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人事教育司会同驻部监察局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和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对于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

  二ОО八年九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990年1月12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4)开庭时间、地点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一)开庭
1.审判长宣布开庭。
2.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等情况。
3.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2.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4.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5.审问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被告人发问。
6.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7.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宣判
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职工高等教育的发展,提高职工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专修科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中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普通本、专科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积极举办职工专修科。
第三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接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不具备独立举办职工大学的部门的委托,举办所需专业人才的职工专修科;也可以根据人才需求情况,面向社会举办各种职工专修科,这类职工专修科应以经济管理类和应用文科类为主。
第四条 职工专修科的学制为二年或三年。教学计划参照普通专科制订。学员在学期间,严格按相应的学籍管理办法管理。修完学业、成绩合格者发给职工专修科毕业证书,享受普通专科毕业生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专修科的招生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公社社员应参加农、副、工业生产劳动两年以上;
(二)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可放宽到四十岁,身体健康;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现职从业人员,须经所在单位选送、推荐或同意报考;
(五)经全市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六条 委托培养的职工专修科应签订委托培养合同。职工专修科的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根本需要分配工作,既可以从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也可以当工人或者社员。
第七条 举办职工专修科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以及住宿、走读等不同条件,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费用由选送、推荐的单位在每学年初一次支付。学员的工资(或生活补贴)、路费、福利、医疗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学习书籍用品由学员本人负担。
第八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职工专修科所设置的专业和招生计划必须报经市高教局审核同意。学校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须报市高教局和主管业务局备案。



198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