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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4:44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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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 〔2007〕64号


各市、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物价局、纠风办,省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财务部门:

现将《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培训办班行为,健全和完善教育培训管理制度,促进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办班,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举办的面向本系统和管理相对人的各类培训班。

学历、学位教育以及根据社会需要举办的面向社会、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办班管理

第四条 培训办班工作实行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主管,省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省、市、县(区)分级管理的体制。其中,省人事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培训教育;省委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本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对本系统或管理相对人的培训班,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班应当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举办,其他培训班原则上在以下培训机构举办:

(一)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各部门的干部培训机构;

(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重点从办班项目、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培训机构、课程设计、师资选聘、经费来源、收费项目及标准、证书发放和教学质量等方面,加强对培训办班的管理。禁止培训单位擅自改变培训计划,组织重复培训,依托无相应培训资质的教学机构进行培训,以及安排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学习考察、观光旅游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制定本单位培训计划,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登记,制止和纠正未登记先举办培训班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各部门举办的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班,于当年1月底前将年度办班计划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经审核后,统一下达调训计划,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其培训经费已由财政或有关部门安排解决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财政或有关部门没有安排培训经费的,培训主办单位应于培训前向价格和财政部门提出收费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省范围或省直单位组织的培训,由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定收费标准;设区市、县(区)内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方物价局和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 符合收费条件培训班,其收费项目为:培训费、考试发证费、资料费。培训费包括:教师授课费、实验(习)操作费、培训场所及设施等费用。以上各项目的具体成本构成和收费标准计算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下文。

培训单位在培训过程中,可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向需要提供食宿服务的培训人员收取伙食费和住宿费。住宿费标准最高不能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旅差住宿标准,可在住宿费50%的额度内向本市参训人员收取床位费。

各类培训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确定其中收费项目,各项费用应单独按标准收取。未经财政、价格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培训主办单位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培训依据文件;

(二)经审核的培训计划;

(三)培训范围、培训机构和培训人数;

(四)培训收费标准及成本测算材料;

(五)其他与培训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所列的培训费和考试发证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资料费、伙食费、住宿费使用税务票据。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票据为参训学员办理培训报销手续。委托其他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四章 发证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对培训班发放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除公务员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有关规定核发《公务员培训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在原有的证书上做好培训登记工作以外,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各类培训证书的发放,禁止滥发其他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符合以下之一的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二)省级以上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三)中央国家机关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按照规定不需要考前培训的,不得强制性组织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辅导材料。禁止两个以上党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强制性地对同一对象重复进行同一类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

第五章 公开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培训办班应实行公示制度。主办单位应将有关培训政策与依据公布于醒目位置,公示内容包括: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等有关文件;省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培训主管部门及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培训办班的管理,所有培训办班计划应由组织人事部门严格审批。各级党政机关应通过文件通知、政务公共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布培训计划、培训收费、培训发证等相关信息,并严格按审批、公布的计划及有关规定举办培训班。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财政、价格和纠风等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办班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在培训机构和有关媒体上公布举报电话,定期开展以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必要时予以通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培训机构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举办培训班或违规收费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财政票据、税务票据的;

(五)存在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

(六)借培训办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印发各种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必须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管理权限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人事厅、财政厅、物价局和省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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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关于聘任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关于聘任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的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5日,机电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出口质量许可证条例的规定, 为了做好机械电子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提高许可证工作人员的水平, 部决定实行聘任部级审查员制度,特做如下规定:
—、部级审查员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从事生产许可证和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
(2)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企业管理知识,并获得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职称。
(3)在机械电子工业系统从事十年以上技术和质量工作,其中许可证或企业管理工作不少于三年, 熟悉业务并能独立进行企业质量保证条件审查和有关工作。
(4)工作作风正派,谦虚谨慎,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二、部级审查员的权力和义务
(1)受部委托进行生产许可证和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查及有关工作。
(2)受部委托对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获证企业进行抽查和调查。
(3)对企业的审查和有关资料要保守秘密。
(4)不得参加对申请证书企业的有偿咨询活动。
(5)发现许可证审查及有关工作有弄虚做假,违反纪律规定的现象,有向部直接报告的义务。
(6)有优先参加专业培训、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力和优先被推荐为国家级审查员的资格。
三、聘任范围及程序
(1)凡是生产许可证和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中从事许可证工作质量保证条件审查的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 各省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从事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人员, 符合部级审查员条件的均有资格接受聘任。
(2)聘任人员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申请推荐表,报部质量安全司。
(3)由部质量安全司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择优聘任,并颁发聘书和证章。
四、奖惩
(1)对于不严格执行许可证工作纪律和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或工作不负责造成工作失误的,应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解聘。
(2)在工作中模范遵守纪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每年度由部给予奖励。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部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卫生局关于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卫生局关于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63号 2007年3月22日


市卫生局制定的《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西安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是指本市流动人口中随监护人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7岁以下儿童。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的利用疫苗进行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作为预防接种单位,并根据人口分布状况科学、合理划分责任区域。在流动儿童聚集场所应当设立预防接种单位,方便流动儿童及时接种疫苗。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法规,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接种方案,认真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的组织、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教育,并对流动儿童进行登记汇总,告知监护人应当带领流动儿童到预防接种单位进行接种、补证。
第十条 本市实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预防接种单位应当为本责任区域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所在区域的预防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本责任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集流动儿童登记汇总资料,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带领流动儿童到预防接种单位进行接种。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主动向流动儿童的监护人索取流动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对无预防接种证或无接种证明的,应当及时建立预防接种证,接种疫苗。
第十四条 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接受计划免疫服务的同等权利,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通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通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登记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通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四)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有未受种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流动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预防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种;
(五)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有关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